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68號
原 告 顏澄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皇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應於本裁定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表明本
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其原因事實
,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
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
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
字第659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為財產權訴訟,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在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使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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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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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萬元以下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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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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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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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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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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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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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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