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261號
SLDV,102,補,261,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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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61號
原   告 楊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楊志銘
      詹曆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安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8,442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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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