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鄭東波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鄭春足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原告
陳報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之房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陸佰肆拾肆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