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34號
SLDV,102,聲,34,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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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顏澄炎
相 對 人 陳金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一一二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補字第二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 年度 補字第268 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55112 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三、查相對人執本院100 年度湖簡字第186 號簡易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復因聲請人就10 0 年度湖簡字第186 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89 號排除侵害事件作成和解筆錄,和解內容 為:㈠上訴人(即聲請人)同意將臺北市○○區○○段0 ○ 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區域、面積2.78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及 其他共有人。㈡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現經 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55112 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實 施強制執行中,嗣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拆除房屋有所 爭執,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補字第 268 號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 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事由,其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揆之首揭規定意旨 ,自應准許。
四、復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



照)。經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中排除侵害 後可獲之利益,乃其得以使用收益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如附圖紅色斜線區域所示,面積2.78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萬459 元計算,其可獲利益為58 萬5,076 元(即210,459 ×2.78=585,076,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並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時間,須俟系爭本案事 件判決確定為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審判之審理期間共計約4 年4 月,以之預估為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斟酌相 對人債權延後受償可能遭受之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0萬元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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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