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6號
SLDV,102,監宣,16,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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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高文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陸麗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高文恩(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陸麗琴之監護人。指定高錦秀(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陸麗琴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文恩高陸麗琴(女、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高 陸麗琴自95年4 月25日起罹患極重度重器障礙,雖延醫診治 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宣告高陸麗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 診斷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精神科醫師邱珮寧前訊問 高陸麗琴,審驗高陸麗琴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 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生 活史及病史:根據高員兒子高文恩先生表示高員日據時代有 念小學,結婚後為家庭主婦,育有三名子女,高員過去無精 神疾病史,但身體疾病史有胃出血,曾因為胃出血昏倒於浴 室而送到新光醫院治療。約於民國95年因為再次胃出血的相 關問題於新光醫院治療,當時併發疑似血管性腦病變和缺氧 性腦病變,須長期臥床而轉至本院六樓護理之家。於95年11 月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和敗血症而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 治療,並施行氣管造口術和使用呼吸器,於96年1 月個案轉 回關渡醫院八樓呼吸照護病房,根據高員兒子高文恩先生表 示至當時起,高員即為意識不清狀態。目前因為需動用到高 員的財產以支付醫療費用,因此由高員兒子高文恩先生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監護宣告,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委請本 院協助鑑定高員之精神狀態。㈡目前之社會功能:個案目前 住本院八樓呼吸照護病房,全日躺床使用呼吸器,需要協助 抽痰,無法行動和不能正常說話,無生活自理能力,三餐、 如廁和盥洗行為需要他人全程處理。㈢精神狀態檢查:個案



目前臥床,身上有鼻胃管、有氣管造口並長期使用呼吸器, 對叫名字無張眼反應,目前無法使用言語表達自己的意思, 無法手寫或用肢體語言表達自己的意圖。意識為模糊至昏迷 狀態。個案昏迷指數為E2M2-3VT{(E, Eye opening)睜眼 反應2 分:受痛刺激時會睜開眼睛;(M, Motor response )運動反應2-3 分:對疼痛刺激有反應,四肢僵直,或上肢 收縮,下肢僵直;(V, Verbal re sponse 說話反應)T : 氣管切開無法正常發聲}㈣心智評估:⑴行為觀察:個案目 前躺床,需要協助抽痰,雙腳萎縮,無法行動和不能正常說 話,張開眼睛,視覺無法搜尋及注視焦點,意識模糊,對於 外界刺激相當少,對個案的叫喊無任何回應,情緒無法表達 ,與他人沒有互動。⑵測驗結果:簡式智能評估零分(MMSE =0 ),意識模糊,無法正常性的口語表達,對於外界刺激 無任何反應,無法標準化的施測,整體來說,其認知功能有 明顯地缺損,其時空感、命名能力、計算能力、操作能力、 立即性的短期記憶和短期記憶有明顯缺陷。㈤診斷:疑似缺 氧性腦病變、疑似血管性腦病變、呼吸衰竭長時間使用呼吸 器。㈥鑑定結果:高員自約於民國九十五年起因疑似缺氧性 腦病變起即為意識模糊至昏迷狀態,長期臥床。目前已達『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有本院10 2 年2 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委託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經營102 年3 月 5 日關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堪認高陸麗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高陸麗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高陸麗琴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 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 高文恩為受監護宣告人高陸麗琴之子,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而高陸麗琴之妹 扶陸麗玉、女高錦秀高錦鳳、孫洪培庭高銘鴻等亦均表 示同意由聲請人高文恩任監護人,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1 件可按,爰選定高文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陸麗琴之監護人 ,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人之女高錦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高文恩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高陸麗琴之財產 ,應會同高錦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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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