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5年度,1056號
STEV,105,店小,1056,20170824,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05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李献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復興路口處時,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致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瓊華所有由訴外人段偉 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68,458元(其中零件費用51,579元、工資 16,879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請求權,惟本次事故雙方互負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50 % 之車損費用即34,22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2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略以:系爭車輛於綠燈起步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撞擊被告機車,被告機車未受損,被告及附載乘客潘寶雲 均未受傷,是原告保車從後面撞被告機車,系爭車輛竟受有 嚴重損毀。原告於賠償系爭車輛前未向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 裁決,原告卻以兩造均有過失請求被告需負擔系爭車輛一半 之車損費用並不合理,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騎被告機車附載其 配偶潘寶雲,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復興路口處時,與 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受損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依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查依被告於警詢陳述「我當時在秀朗橋下橋處的機車停等區 內停等紅綠燈,我行駛在中間直行車道。當號誌轉綠燈後我



向前行駛,進入中正復興路口後我察覺我車後輪卡到異物, 且車身有晃動,我才發現對方車輛的前保險桿有鉤到我車後 輪,我立刻將車輛停放至路邊。我車無明顯受損」等語(見 本院卷第13頁背面),及證人潘寶雲於本院證述「我們從秀 朗橋往深坑方向直行,在秀朗橋下即新店區中正路與復興路 口綠燈起步,就覺得機車後面一陣很用力搖晃,之後就看到 左後方來了一部轎車,前保險桿受損,我們靠邊停下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併參酌兩車擦撞位置為系爭 車輛右前保險桿及被告機車後車尾,被告機車並無明顯受損 ,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上有刮擦痕(見本院卷第64頁照片① 、65頁照片⑪)、前保險桿鬆脫之受損狀況,暨系爭車輛前 保險桿高度及被告機車後車牌高度等情,本件交通事故應係 系爭車輛在被告機車左後方,於綠燈起步時系爭車輛自後方 擦撞被告機車後方,致被告機車之車牌擦鉤到系爭車輛右前 保險桿而肇事,堪可認定。
㈢系爭車輛駕駛人段偉鵬於警詢雖陳述「我當時在秀朗橋第二 車道往新店方向,當時我在停等紅燈,機車停在我右方,綠 燈雙方要前進時,對方車鉤到我的右前保桿。」等語(見本 院卷第13頁),及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兩車併行於綠燈起步 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肇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被告 駕騎機車後座附載其配偶潘寶雲,若被告機車與系爭車輛當 時為兩車併行狀態,當兩車於綠燈起步時發生擦撞之位置應 為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然由被告機車車身並無明顯受損及附 載乘客潘寶雲亦未受傷之情狀,可見系爭車輛當時在被告機 車後方,並非併行之狀態。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㈣綜上述,被告機車既於系爭車輛前方行駛,應無從預見及注 意後方系爭車輛狀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機車與系爭 車輛併行而肇事,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車輛併行未保持適當 間隔,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委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34,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由原告負擔。 │
├──────┼────────┼─────────┤
│合 計│ 1,000元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依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