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許育瑋
相 對 人 張庭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2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詎屆期提 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 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 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三、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之債務關係僅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並非系爭本票所載之28萬元,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係 來自於第三人邱筱婷,抗告人與邱筱婷間之債務關係,業經 抗告人以其他支票轉帳,然抗告人缺乏法律常識,僅請邱筱 婷自行銷毀本票,相對人當初借予抗告人之20萬元,並未立 下借據,卻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索債,膨脹借貸金額,抗告 人接獲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後,即委請他人與相對人調解債務 事宜,然並未達成調解,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抗告人名下除使用多年之機車1 輛及數千元之銀行存款外, 並無有價值之財產,然對於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有誠意返還, 願對20萬元之債務立下還款計畫,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票裁定事件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加以審查,是抗告人前揭所稱縱使 屬實,亦係當事人間就系爭本票債務金額究為若干之問題, 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僅得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