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3號
SLDV,102,抗,3,2013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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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振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允
 人
抗 告 人 王美淑
      陳鈞富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本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80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屬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 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228 萬3,600 元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 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到期後,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 款提示,自不得向抗告人行使票據追索權。又系爭本票未獲 付款之金額部分,抗告人與相對人已於日前達成和解,原債 權債務關係應已消滅,故相對人不得再對抗告人行使票據權 利,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顯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8003號裁定已於民國101 年11 月16日送達抗告人振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美淑陳鈞富 ,由王美淑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13 、14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6日即 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1 年11月27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 開不變期間,其抗告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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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