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長安
被 告 鼎祥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 促字第1144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519 條第1 項)。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工程合約書第16條第6 項(本 院卷第18頁)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 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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