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3號
SLDV,102,家親聲,3,201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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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方姵媗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丁○○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方」。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男、民 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乙○○係聲請人與前配偶丙○○(大陸地區 人民)所生,惟其未盡對乙○○之扶養義務;嗣聲請人與劉 振維結婚,並育有丁○○,惟劉振維於民國93年10月28死亡 。目前2 名未成年子女乙○○、丁○○均與聲請人同住生活 ,為避免未成年子女乙○○、丁○○與聲請人之姓氏不同而 造成困擾,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 乙○○、丁○○變更姓氏為母姓「方」氏等語。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 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 第1059條第5 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 之規 定,民法第1083條之1 亦有明文。蓋因姓氏屬姓名權,為人 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 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為因應情勢變 更,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下,賦予父母或子女 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自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 氏為父姓或母姓。是以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 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等因素,本於子女 之最佳利益,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 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子乙○○到庭證稱:「( 問:你的生父丙○○有無扶養你?)沒有,我從有意識以來 都是由母親及外婆扶養我。」(見本院102 年3 月12日非訟 事件筆錄)等語綦詳,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審 酌未成年子女乙○○、丁○○長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 單獨扶養,彼此間感情深厚,親情依附無可替代,倘於母子 、母女間彼此存在不同姓氏,在社會中可能招致異樣眼光, 難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因認乙○○、



丁○○各從其等父姓對其等人格發展確有明顯不利之影響。 另姓名權既為人格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保障,則稱姓之選擇自 應尊重子女之意願,始能真正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 。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丁○○均已到庭陳述其等欲改從 母姓等語明確(見本院同上非訟事件筆錄),則其等意願自 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乙○○、丁○○之姓氏 從母姓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變更乙○ ○、丁○○之姓氏為母姓「方」。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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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