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22號
SLDV,102,家親聲,22,201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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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周子茜
非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呂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之女甲○○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周」。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乙○○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嗣於民國98年12月4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乙○○自離婚後,從未負 擔甲○○之扶養費,且甲○○長期與聲請人相處,卻與聲請 人之姓氏不同,難免遭到同儕之詢問及異樣眼光。反觀若能 變更甲○○之姓氏為母姓「周」,勢可增進甲○○對於家庭 之認同感,爰請求宣告變更甲○○之姓氏為母姓「周」等語 。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 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 旨,無非係以因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 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 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 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 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 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 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 。復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 第1055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 亦定有明文。從而 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 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 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相關費用收據、銀行存摺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4 4 、62-64 頁,調解卷第32-33 頁),且乙○○亦不爭執其確 實未支付甲○○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58頁),自堪信屬實 。此外,未成年子女甲○○亦到庭陳明:其現在跟媽媽住, 想要跟媽媽姓周,因為都是媽媽在照顧其的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甲○○長期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 由聲請人照顧,已和聲請人形成深厚之情感及親情依附關係 ,再參以甲○○已明白表示欲改從母姓之意願,是為滿足甲 ○○之心理需求,同時保護其在成長及求學階段,不至遭受 同儕詢問或異樣眼光,進而形塑其家庭歸屬與自我認同感, 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併參以乙○○確有未對甲○ ○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事實等情後,堪認為甲○○之利益,確 有宣告變更其姓為母姓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甲○ ○之姓氏為母姓「周」,核與首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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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