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孫玉坤
相 對 人 侯受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生活費事件,業經鈞院以101 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 號審 理中。鈞院自100 年起審理本案已歷時約2 年,聲請人承受 本案訴訟身心壓力極大,已不足維持基本生活,且相對人將 聲請人所代繳房貸之房地出賣後,獲有新台幣(下同)950 萬元,及訴訟至今約3 年之退休金,另尚有優惠存款及利息 約210 萬元,共計千萬元以上,惟相對人至今仍一再宣稱縱 令鈞院裁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聲請人,其仍會抗告到底, 亦不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予聲請人,相對人之舉將導致聲 請人無法維持生活,且相對人一再宣稱無錢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云云,亦造成聲請人身心俱疲。綜上,聲請人目前生活確 有困難,不足以維持家庭生活費用開支,爰依家事事件法關 於暫時處分之規定,請求准為相對人應給付已到期之家庭生 活費予聲請人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規定甚明。 蓋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 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 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合先敘明。三、經查:
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屬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且該類事件 包含已屆期而未支付或給付之費用,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 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 5 款、第74條、第98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 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 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 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且本法施行前之訴訟 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 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家事事件法第 197 條第1 項、第2 項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甚 明。查本件聲請人前已具狀主張相對人自99年1 月起突然無 故離家,亦未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003條 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 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時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聲請人家 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本 院以101 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 號受理在案等情無誤。又本 件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依法 原為民事訴訟事件,惟於101 年6 月1 日家事事件法生效施 行後,依照上開規定,本件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變為家事 非訟事件,即應改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是以聲請人主張 其對相對人已向本院為給付生活費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以 101 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 號受理中,而該案嗣於101 年12 月28日始經本院裁定終結在案,故其於101 年12月13日依家 事事件法第85條、86條規定具狀聲請准為暫時處分,程序上 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云云,惟其俱未提出 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有何非立即核發暫 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日後實現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應屬未 盡其釋明之義務,已難遽認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況聲請 人之本案請求既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8日裁定命「㈠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 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時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侯耘 曾之生活費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 子女侯耘曾大學畢業之時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聲請人關 於子女侯耘曾之生活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㈢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侯頤曾之生活費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 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子女侯頤曾大學畢業之時止,按月於 每月1 日給付聲請人關於侯頤曾之生活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 佰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有上述家事裁定在 卷可佐。是本件既已為本案裁定,聲請人倘未釋明若不另行 核發暫時處分,不能確保本案請求實現之急迫情事,即難遽 認有何准予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然聲請人現僅空言主張上
情,徒以相對人不願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予聲請人,並表 示會抗告到底云云,因而請求核發暫時處分。惟其迄未提出 任何證據釋明有何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必要存在,故其聲請 於法尚屬無據,自難准許。
聲請人另主張其因相對人未給付生活費,生活陷於困頓,無 力支付家庭生活開銷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 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00 年度之所得收入約為109,440 元 ,且其名下尚有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10 股、中鴻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2,260股、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7,160 股、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20 股等資產,有卷 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且為聲請人所 是認(見本院102 年2 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而依上述股 票於102 年2 月22日之收盤價計算,聲請人名下股票價值尚 有705,082 元(計算式:1010×17.8+52260 ×10+7160× 19.3+1020×25.8=705082),且上揭股票之變價性極高, 堪認聲請人目前名下並非毫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法院縱未 准為命相對人給付已到期之家庭生活費予聲請人之暫時處分 ,應不至於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見聲請人主張其生活陷 入困頓,倘未為暫時處分,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云云,尚 屬無據,益徵本件應無准為暫時處分之急迫必要。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核全案卷證資料,認現尚無准予暫時處分 之急迫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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