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11號
SLDV,102,婚,11,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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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7 號
                    102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陳金
即反請求被告
被   告 陳明達
即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確認反請求原告甲○○與反請求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本訴及反請求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具狀 起訴請求離婚,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已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另行提起反請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核與上揭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二、本訴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2 月3 日結婚,婚後兩造感 情初尚融洽,惟被告於97年3 月18日離家出走,自此行蹤不 明、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是被告所為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辯稱:兩造於94年2 月3 日僅有辦理結婚登記,未有 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公證結婚,雙方亦未曾同居或共同生 活,故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故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按提起離婚之訴,仍應以兩造間有合法之婚姻關係存在為前 提,倘若兩造之婚姻有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而不存在,即無 另行訴請判決離婚之餘地。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於94 年2 月3 日結婚,且已辦妥結婚登記,固提出卷附戶籍謄本 為證。惟兩造縱於94年2 月3 日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惟渠等 實際上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有2 人以上之證人在 場見證,故兩造間之婚姻因違反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而 無效,堪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不存在(理由詳如反請求部 分所載)。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判 決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反請求部分
反請求原告即被告甲○○起訴主張:兩造僅於94年2 月3 日 直接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用印,並持之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惟兩造間並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有不 特定人共見共聞而認識兩造有結婚之意思,更未曾前往公證 人處公證,且兩造並未同居生活,是兩造雖已辦妥結婚登記 ,惟兩造之婚姻欠缺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之結婚 形式要件而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 存在;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反請求被告即原告乙○○亦到庭自認兩造當時並未舉行婚禮 ,亦未發送親友喜帖,更未參加集團結婚或是法院公證結婚 ,兩造僅有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語。
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確認婚姻 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 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請求被告乙○○雖已自認兩 造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證人在場見證之事實, 惟依上開規定,應不發生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故本院 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先予敘明。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意旨可供參酌。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



982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戶籍資料既已登記渠等於94 年2 月3 日結婚,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規定,應先 推定其已結婚。惟反請求原告既起訴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 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亦無2 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應 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之結婚形式要件,故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應不存在等語,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 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反請求原 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故反請求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法並無 不合,併予敘明。
經查,反請求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書、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1 月 1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及結婚證書可憑。又證人陳源仁已到庭證稱:「(問:94年 2 月3 日有無參加兩造結婚典禮?)沒有,我們只有蓋章, 他們沒有舉行婚禮,也沒有發送喜帖,我們只有在結婚登記 書上簽名。」、「(問:兩造登記結婚後有無共同生活?) 沒有,兩造都是我的好朋友。」等語明確(見本院102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毋寶珠亦到庭證稱:「(問 :94年2 月3 日有無參加兩造結婚典禮?)沒有,我只有在 證書上簽名,當時我沒有收到喜帖,也沒有參加他們的結婚 典禮,他們沒有舉辦婚禮。」、「(問:兩造登記結婚後有 無同住生活?)很少看到他們住在一起。」等語綦詳(見本 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況反請求被告對於反請求原告主張 之此等事實亦不加否認,自堪信反請求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正。
按民國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 ,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而結婚不具備修正前 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者,無效,修正前民法第988 條 第1 款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於94年2 月3 日辦妥結婚登記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 關於結婚之形式要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上揭規定。而所謂公 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 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 登記,均非結婚要件。另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規定: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係為避免公 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 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 件,若有證據可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 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2514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本 件兩造雖已依戶籍法辦妥結婚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 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已結婚,惟兩造於94年2 月3 日根本未 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有二人以上證人在場見證,僅 係兩造自行填寫結婚證書,在其上記載「94年2 月3 日在士 林戶政舉行結婚典禮」,再由陳源仁李志郎簽名為證,並 於同日持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故兩造婚姻既未依修正 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未有二人以上 證人在場見證,依照上開規定,兩造間之婚姻因不合於修正 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定之結婚形式要件,應屬無效。從 而,反請求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反請求被告間 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請求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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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