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7 號
102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陳金
即反請求被告
被 告 陳明達
即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確認反請求原告甲○○與反請求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本訴及反請求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具狀 起訴請求離婚,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已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另行提起反請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核與上揭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二、本訴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2 月3 日結婚,婚後兩造感 情初尚融洽,惟被告於97年3 月18日離家出走,自此行蹤不 明、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是被告所為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辯稱:兩造於94年2 月3 日僅有辦理結婚登記,未有 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公證結婚,雙方亦未曾同居或共同生 活,故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故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按提起離婚之訴,仍應以兩造間有合法之婚姻關係存在為前 提,倘若兩造之婚姻有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而不存在,即無 另行訴請判決離婚之餘地。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於94 年2 月3 日結婚,且已辦妥結婚登記,固提出卷附戶籍謄本 為證。惟兩造縱於94年2 月3 日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惟渠等 實際上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有2 人以上之證人在 場見證,故兩造間之婚姻因違反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而 無效,堪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不存在(理由詳如反請求部 分所載)。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判 決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反請求部分
反請求原告即被告甲○○起訴主張:兩造僅於94年2 月3 日 直接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用印,並持之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惟兩造間並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有不 特定人共見共聞而認識兩造有結婚之意思,更未曾前往公證 人處公證,且兩造並未同居生活,是兩造雖已辦妥結婚登記 ,惟兩造之婚姻欠缺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之結婚 形式要件而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 存在;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反請求被告即原告乙○○亦到庭自認兩造當時並未舉行婚禮 ,亦未發送親友喜帖,更未參加集團結婚或是法院公證結婚 ,兩造僅有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語。
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確認婚姻 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 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請求被告乙○○雖已自認兩 造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證人在場見證之事實, 惟依上開規定,應不發生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故本院 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先予敘明。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意旨可供參酌。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
982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戶籍資料既已登記渠等於94 年2 月3 日結婚,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規定,應先 推定其已結婚。惟反請求原告既起訴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 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亦無2 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應 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之結婚形式要件,故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應不存在等語,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 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反請求原 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故反請求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法並無 不合,併予敘明。
經查,反請求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書、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1 月 1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及結婚證書可憑。又證人陳源仁已到庭證稱:「(問:94年 2 月3 日有無參加兩造結婚典禮?)沒有,我們只有蓋章, 他們沒有舉行婚禮,也沒有發送喜帖,我們只有在結婚登記 書上簽名。」、「(問:兩造登記結婚後有無共同生活?) 沒有,兩造都是我的好朋友。」等語明確(見本院102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毋寶珠亦到庭證稱:「(問 :94年2 月3 日有無參加兩造結婚典禮?)沒有,我只有在 證書上簽名,當時我沒有收到喜帖,也沒有參加他們的結婚 典禮,他們沒有舉辦婚禮。」、「(問:兩造登記結婚後有 無同住生活?)很少看到他們住在一起。」等語綦詳(見本 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況反請求被告對於反請求原告主張 之此等事實亦不加否認,自堪信反請求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正。
按民國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 ,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而結婚不具備修正前 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者,無效,修正前民法第988 條 第1 款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於94年2 月3 日辦妥結婚登記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 關於結婚之形式要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上揭規定。而所謂公 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 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 登記,均非結婚要件。另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規定: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係為避免公 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 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 件,若有證據可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 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2514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本 件兩造雖已依戶籍法辦妥結婚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 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已結婚,惟兩造於94年2 月3 日根本未 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有二人以上證人在場見證,僅 係兩造自行填寫結婚證書,在其上記載「94年2 月3 日在士 林戶政舉行結婚典禮」,再由陳源仁、李志郎簽名為證,並 於同日持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故兩造婚姻既未依修正 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未有二人以上 證人在場見證,依照上開規定,兩造間之婚姻因不合於修正 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定之結婚形式要件,應屬無效。從 而,反請求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反請求被告間 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請求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