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7號
SLDV,102,司聲,7,2013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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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杭國鼎
相 對 人 杭筱瑜
      杭國緯
      杭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38 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負 擔1/3,餘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出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91,832 元﹙聲請人即原告係為案外人杭麟之繼 承人全體利益請求,訴訟價額核定為65,890,000元,見本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338 號卷,頁181 ﹚,訴訟費用應由聲請 人即原告負擔1/3 即197,277 元﹙計算式:591,832 ×1/3= 197,277 元﹚,餘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即394,555 元﹙591, 832-197,277=394,555 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為394,555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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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