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23號
SLDV,102,司聲,123,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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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黃文賢
相 對 人 章燕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其中關於相對人章燕美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42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 開停止執行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章燕美以及前開停止執行事 件之受擔保利益人章燕芳章燕芬章志雲章燕燕、章燕 玲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 第541 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等影本 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 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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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