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中秩字第五九一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九月四日中分一社維字
第0一二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新台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八分許。 ⑵地點:台中市○○路三二二號B1「密碼紅PUB」。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賴政勳、陳思瑞、吳佩真等人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林建成、賴政勳、陳思瑞及吳佩真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