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店簡易庭(刑事),店秩字,106年度,19號
STEM,106,店秩,19,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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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店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夏○豪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孫煜
      杜○軒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許書維
      賴○帆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王○超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許○恩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王○瑋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鍾○璋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6年5月5日北市警文二分刑秩字第10630870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豪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孫煜杜○軒許書維賴○帆王○超許○恩王○瑋鍾○璋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夏○豪杜○軒賴○帆王○超許○恩、王○ 瑋、鍾○璋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 資訊,先予敘明。
貳、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夏○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06年3月15日20時30分許。(二)地點:臺北市文山區景華公園。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夏○豪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孫煜杜○軒許書維王○超許○恩之證言。(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係 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 情事為必要。被移送人夏○豪於警詢時業已陳述其前往臺北 市文山區景華公園,係參與李○逸高○倢間之吵架談判之 情,業據被移送人夏○豪陳述在卷,被移送人夏○豪竟攜帶 武士刀1把前往景華公園,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被移送人



夏○豪若非有意聚眾鬥毆,又何需攜帶武士刀具殺傷力之物 品到場,堪認被移送人夏○豪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此外,復有證人孫煜杜○軒許書維王○超許○恩證 述在場有多人聚集,被移送人夏○豪攜帶武士刀1把等語, 被移送人夏○豪意圖鬥毆而聚眾犯行可資確認。四、被移送人夏○豪係90年2月20日生,有被移送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據,其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減輕處罰,並於處 罰執行完畢後,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2項規定,責由 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爰審酌被移送人夏○豪之品行、素 行及行為動機等一切情狀,酌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 罰。
參、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孫煜杜○軒許書維賴○帆王○超許○恩王○瑋鍾○璋於106年3月15日20時30分 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華公園意圖鬥毆而聚眾,因認被移送 人等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行為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 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 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 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上列被移送人等於警詢時均否認涉有前述被移送犯行 ,被移送人孫煜辯稱:當天傍晚夏○豪打電話給伊,說有一 件女生的事情,要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景華公園籃球場,要 伊去調停當和事佬,伊就騎乘友人機車前往,伊抵達時現場 有二派人馬在談判,伊就跟他們二派說這是小事情沒有什麼 好吵的,後來警方到場時,雙方就離開了等語。被移送人杜 ○軒、賴○凡辯稱:因為高○倢跟前男友李○逸約在景華公 園,要講一些事情,伊等陪高○倢一同前往看看何事等語。 被移送人許書維王○超許○恩辯稱:伊等放學後相約在 臺北市文山區景華公園籃球場打手機遊戲,李○逸僅通知在 當日要與高○倢談判等語。被移送人王○瑋辯稱:伊只是經 過該處,高○倢叫伊過去等語。被移送人鍾○璋辯稱:因為 朋友李○逸打電話給伊叫伊騎車過去載他,所以才前往該處



等語。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等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犯 行,無非係以上列被移送人於警方前往現場時在場為唯一證 據,然上列被移送人均否認係為鬥毆而聚眾,卷內證據亦無 被移送人孫煜杜○軒許書維賴○帆王○超許○恩王○瑋鍾○璋等人有攜帶足以傷人器具到場,或在場有 為叫囂等其他足以認定係為鬥毆而聚眾之情狀,移送機關復 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孫煜杜○軒許書維賴○帆王○超許○恩王○瑋鍾○璋等係為鬥毆而聚 集於臺北市文山區景華公園之意圖,揆諸上開規定,無從認 定被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9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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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