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3號
SLDV,102,勞訴,3,201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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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令志宏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
被   告 慶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2 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 公司擔任精密工程事業處九職等協理。依被告公司新進人員 報到通知單第3 條之約定,年度保障獎金之計算方式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乘以年度實際任職月份,依年度實際 任職月份計算,於年底1 次臺灣發放。詎被告公司於101 年 11 月13 日資遣原告後,未依約給付原告101 年度之年度保 障獎金,為此,爰依被告公司新進人員報到通知單第3 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12日 止任職期間之獎金52萬元(50000 ×10又12/30 =520000) 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 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2 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精密 工程事業處九職等協理,惟被告公司於101 年11月13日資遣 原告後,並未依被告公司新進人員報到通知單第3 條之約定 ,給付原告101 年度之年度保障獎金5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被告公司新進人員報到通知單、離職證明書、中華民國勞 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海外公司雇用人員 協議書及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被告公司新進人員報到通知單第3 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自約定給付日之翌日即102 年1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20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 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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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