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463號
SLDV,101,重訴,463,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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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原   告 范毓泉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被   告 范毓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之本訴部分,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及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 段30180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 弄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1 年度士家 簡調字第13號卷(下稱士家簡調卷)第4 頁背面);又於民 國101 年9 月21日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自100 年3 月1 日起 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台幣(下同)1 萬5000元」 (士家簡調卷第17頁);復於101 年10月11日、12月11日、 12 月19 日3 次變更聲明,被告於原告為前開變更聲明時, 均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 (詳見士家簡卷第23頁、本院卷第38、47頁);至原告於 102 年2 月6 日、3 月18日再次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96年9 月6 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系爭房屋2 樓之租金1 萬



5000元予原告。(三)被告應自101 年2 月23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系爭房屋1 樓之租金1 萬5000元予 原告。(四)前三項聲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197 、238 頁),雖經被告不同意而異議,然核原 告所為前開變更聲明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前經被 告視為同意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之外祖母出資購置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 於81年3 月間與訴外人即兩造父親范雙山同住,范雙山居 住系爭房屋1 樓,被告居住於2 樓,但原告是被迫同意借 予被告與范雙山無償使用,且基於兄妹情誼,知道被告名 下無房屋而同意,嗣於99年間得知被告另有購買房屋,原 告即告知不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仍置之不 理,嗣范雙山於100 年2 月23日死亡,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全部,但被告既有處所居住,仍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催 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故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 係,被告對系爭房地已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附近租金行 情為每樓層1 萬5000元至1 萬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外,並應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雖稱其搬進系爭房屋係為照顧父親,並支出父親生活 費及看護費等,然實則父親生活費、看護費係由父親月退 俸支出,另一部分則由訴外人即兩造小妹范毓佩支付,范 雙山生病醫療費及死亡後喪葬費全由原告支出,故原告並 無棄養父親,被告主張撤銷附負擔之贈與無理由。被告另 稱系爭房屋921 地震時有毀損,經被告出資修補,惟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及委任逕自對系爭房屋支出非必要性費用, 且非盡公益上之義務而未利於原告,不得對原告請求該修 補費用或主張法定抵押權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96年9 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系爭房屋2 樓之租金1 萬5000元予原告。 3.被告應自101 年2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系爭房屋1 樓之租金1 萬5000元予原告。 4.前三項聲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戶籍法定主義,非經登設,不生效力,原告自81年起貴為



戶長,卻於母親逝世後,將父親趕出家門。被告為父親之 法定監護人,被告為保護失去行為能力之父親而搬回原籍 即系爭房屋,本於法定監護人有居住使用權利,並無違法 ,原告遺棄父親所遺之愛貓,被告堅持守護父親愛貓,天 生萬物都有存在世上的權利,被告為此聲明原告無權管理 父母所遺留之財產,原告請求判決父親自96年9 月起應給 付租金每月1 萬5000元,為無理由。
(二)系爭房地係兩造父母出資購買,於57年11月25日直接登記 在原告名下,當時原告年僅8 歲,毫無經濟能力,故為兩 造父母所為附有扶養父母條件之附負擔贈與,詎原告不但 在母親生病時常令母親傷心,更於母親死亡後棄養父親, 原告繼承家族經營之陳振芳香燭店,經濟狀況優裕,其竟 從未支付父親之生活費,兩造父親全賴被告照顧及扶養, 原告未盡子女照護之責,顯未盡民法上扶養義務,足以構 成撤銷贈與之事由,依民法第406 條至第420 條之各項規 定,系爭房屋因撤銷贈與,已非原告所有,原告無權請求 被告搬離。兩造父親於81年間帶著范毓佩及被告搬進系爭 房屋當時,乃經原告同意,被告係於收受本件起訴狀後, 始知原告不同意其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既係經原告 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被告代原告 扶養范雙山,原告受有免盡扶養義務之利益,被告何來受 有利益。系爭房屋於88年921 地震時毀損,被告花費257 萬3100元進行重大修繕,以供父親得以繼續居住,被告對 系爭房屋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而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 以資抗辯。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一節,業據其提出土地 謄本、建物謄本及房屋稅籍資料為證(士家簡調卷第6 至 8 頁),惟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乃兩造父母所為附負擔之贈 與,原告未盡扶養義務合乎撤銷贈與之事由云云,然按受 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又前項撤銷權, 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 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 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贈與人即兩 造父親范雙山於80年間帶被告等人搬回系爭房屋時業已知 道原告不負扶養義務,范雙山生前並未行使撤銷權(本院



卷第146 頁背面、第198 頁),倘若被告所述屬實,則依 前開規定,贈與人范雙山之撤銷權已罹於法定除斥期間而 消滅,縱認范雙山仍有撤銷權,然贈與人依民法第416 條 、第417 條規定取得之撤銷權,係因受贈人對其自身或親 屬之不法行為而產生,性質上屬於高度屬人性之權利,此 種權利原則上只有在贈與人與受贈人之特定關係人間才得 行使,且需有合乎民法第417 條規定之例外情形,才得由 贈與人之繼承人行使之,換言之,除前開例外情況,贈與 人之撤銷權並無繼承性(詳見謝銘洋等6 人合著,民法債 編各論(上),元照出版社,93年2 月初版,第272 至27 3 頁;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三民書局出版,84 年4 月16版,第159 頁等學者之論述),準此,依被告所辯范 雙山生前均由被告負責照料,換言之,縱原告有未盡法定 扶養義務,亦非導致范雙山死亡之原因,故被告無從繼承 范雙山之撤銷權,自無對原告行使撤銷贈與之權利,因此 ,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堪認定。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本院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范雙山於81 年3 月間帶被告、小妹等人搬回系爭房屋後至99年間止乃 經其同意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頁),顯見99年以前,被 告係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難謂有何無權占 有之事實。至原告主張於99年間得知被告購屋後,業已親 口告知不同意被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然原告就此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已難以遽信,且佐以被告於99年間 仍與父親同住,並負責照料失能父親之起居生活,直至父 親100 年2 月23日逝世為止,此有被告提出98年6 月10日 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訃文(本院卷第8 至9 、 14頁),而原告亦不否認其無餘力支出金錢或親自照料父 親,且自始同意父親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詳見士家簡調卷 第21頁、本院卷第47頁筆錄),衡情,倘若被告遷離系爭 房地,原告唯恐父親無人照料而需擔負責任,焉有可能請 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地,因此,被告抗辯直至收受原告提出 之本件起訴狀方知原告不同意其繼續居住一情(本院卷第 48頁),較為可信,故原告主張自81年3 月起至101 年9 月13日(即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止,被告乃無權占 有系爭房地云云,要無可採。




(三)復按「林炳西生前果有允許上訴人使用系爭樓房之事,則 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 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上訴人即有使用系爭樓房之合法 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又「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 貸契約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其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有效終 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繼續使用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71年度台上字第43 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 條規 定自明。....上訴人雖又主張,若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 ,亦因伊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 訴人亦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 人使用目的業已完成,縱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限,上訴 人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 9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依被告陳稱81年間係因父親 常與原告夫妻發生爭執,傷心之餘,身無長物,需仰賴被 告及小妹照料、保護,被告等人亦無房產可供居住,而經 原告同意借用系爭房地(本院卷第87、48頁),足徵兩造 顯已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之 目的係因被告無房產可供居住及需照料扶養父親,然查兩 造父親已於100 年2 月23日死亡,被告亦早於97年1 月間 已自行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00號3 樓 之房地並登記所有權於其個人名下,此有戶籍謄本、土地 、建物謄本(本院卷第95、63至68頁),顯見被告借用系 爭房地之目的已經不復存在,而原告遲至101 年12月19日 始當庭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自 101 年9 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原告合法終止契約時止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但自使用借貸契約合法終 止後即101 年12月20日起,被告已喪失合法占有使用系爭 房地之權源甚明。
(四)被告雖抗辯其於87年間921 大地震後,自費修繕系爭房屋 而有法定抵押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依88年4 月21日 修正前後民法第513 條關於法定抵押權之規範,均係為保 護承攬人對定作人之工程款債權為主要目的,然倘若被告 抗辯屬實,則原告與被告並無定作人與承攬人之承攬關係 存在,自無法定抵押權之適用餘地,因此,被告此部分抗 辯要屬無據。
(五)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契約



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 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前所述, 被告自101 年12月20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已屬無權占 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於法即屬有據。(六)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 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係自101 年12月20日起方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已見 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①系爭房屋2 樓自96年9 月6 日起至101 年12月19日止每月1 萬5000元之租金、②系爭 房屋1 樓自101 年2 月23日起至101 年12月19日止每月1 萬5000元租金部分,於法均屬無據。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1 、2 樓每月合計3 萬元租金 部分,雖據其提出附近房屋之網路出租廣告為憑(本院卷 第40至42頁),然觀之前開廣告均係以2 房1 廳1 衛等配 置者,月租金方訂為1 萬6000元至1 萬9000元,但並非實 際成交行情,雖系爭房屋是2 層樓,但樓層互通,僅有1 樓之大門為共同出入口,其中1 樓配置為前方庭院,入大 門後則為客廳、廚房、浴室,2 樓為1 間房間、1 間更衣 室、1 間廁所及洗衣間,均供住家使用,此業經本院勘驗 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至 79、57至58、166 、168 至170 頁),顯見配置亦類似2 房1 廳1 衛之房型,此外,系爭房地係位於台北市重慶北 路4 段與延平北路5 段中間之巷弄內,鄰近房舍均是住宅 區,出入至重慶北路或延平北路,步行約2 至3 分鐘即有 公車站牌,另鄰近國道一號重慶北路交流道,亦有前開勘 驗筆錄及四週現場照片、地圖可供參照(本院卷第113 至 127 頁),交通尚稱便利,因此,本院審酌附近房屋之租 屋廣告、系爭房屋之配置、被告使用面積、房地坐落位置 、交通狀況等情,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包含1 、2 樓房屋)所獲得之利益為每月1 萬5000元,應屬適當,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1 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數額為1 萬5000元,為有 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一)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二)被告應自101 年12月 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受敗 訴判決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 禦方法,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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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