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463號
SLDV,101,重訴,463,2013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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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反訴原告
即被 告  范毓敏
反訴被告
即原 告  范毓泉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 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 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 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范毓泉提起本訴係主張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0180 建號 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 ○0 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被告與父親范雙山自81 年3 月間起經其同意借用系爭房地,嗣得知被告自購房屋 而有處所可供居住,范雙山亦於100 年2 月23日死亡,故 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返還系爭 房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然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係請求①反訴被告應返還歷年假借 奉養兩造父親名義,1.其所獲之退稅利益;2.名為給付醫 療費用,實則賺取保險理賠差額;3.領取戰士授田證補償 金;4.轉售侵占之千里馬客車侵吞入己;5.領取新北市九



九重陽敬老金;6.享用殘障證明免費停車時益;7.利用治 喪名義賺取奠儀與喪葬費用額利益,共新台幣(下同) 350 萬元予反訴原告。②代位求償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其代為扶養兩造父親歷年之總支出金額共2000萬元。③ 判令撤銷本訴原告其系爭房地之贈與。④確認反訴原告對 系爭房地其法定抵押權存在。⑤判令本訴原告應賠償反訴 被告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等情,然查:
1.反訴原告主張①反訴被告應返還歷年假借奉養父親名義所 獲得之不法利益或不當得利、②代位求償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其代為扶養兩造父親歷年之總支出金額共2000萬 元、⑤判令本訴原告應賠償反訴被告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等部分,均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即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有所不同,與其防禦方法(即是否為無權占有、無權 占有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間並無相牽連。 2.又反訴原告主張③判令撤銷本訴原告其系爭房地之贈與部 分,茲因撤銷贈與權具有高度屬人性而無法繼承,且反訴 原告未盡法定扶養義務並未導致范雙山死亡之結果,反訴 原告亦未取得撤銷權,易言之,反訴原告並非撤銷權人, 故此部分請求與本訴之防禦方法並無關連。另反訴原告主 張④確認反訴原告對系爭房地有法定抵押權存在部分,除 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無關外,兩造亦非定作人與承攬人之承 攬關係,並無法定抵押權適用餘地,故與本訴之防禦方法 亦不相牽連。
(三)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依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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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