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原 告 香港商上海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Shanghai Commercial Bank Ltd)
法定代理人 朱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陳絲倩律師
被 告 張元達
張靜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
上 一
複 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於西元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如附件所示案件編號HCA805/2009 之民事確定判決,准許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所定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由 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 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即債務人 張靜和之住所地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區○○街00號 16樓之1 ,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許可強制執行之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元達於西元2007年4 月25日向原告借貸美金200 萬 元,被告張靜和為擔保被告張元達前開債務,於西元2008 年7 月1 日及8 日簽署借款書及擔保書,與被告張元達負 連帶清償責任。嗣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未獲清償,原告 乃向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下稱香港高等法院)起訴 請求被告還款,並於西元2011年6 月22日獲得如附件所示
案件編號HCA805/2009 之勝訴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依 系爭判決之內容,被告應給付原告:「⑴1,079,047.03美 元或其港幣之等值。⑵按2,000,000 美元或其港幣之等值 支付利息,由西元2009年1 月8 日至西元2009年4 月24日 ,以年利率4 %加美元最優惠利率計算。⑶按1,079,047. 03美元或其港幣之等值支付利息,由西元2009年4 月25日 至系爭判決頒下日期為止,以年利率4 %加美元最優惠利 率計算。⑷按1,079,047.03美元或其港幣之等值支付利息 ,以判決利率(即8 %)計算,由系爭判決頒下日期之後 直至款項清償為止。」。系爭判決因被告均未上訴,業已 確定在案,判決書正本亦經香港公證人鄒奇偉及我國駐港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無誤。
(二)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各款情事,依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規 定,應准予在我國強制執行,分述如下:
1.兩造分別係依香港法令設立之公司及中華民國國民,於香 港成立借貸契約,其後原告於西元2008年7 月14日將借貸 款項200 萬美元匯入被告張元達於原告銀行所開立之帳戶 ,被告本應還款之方式,亦為匯入原告所在地之指定帳戶 ,是契約債務履行地在香港;且被告張靜和所簽署之擔保 書第(21)款,亦載明其同意原告得依該擔保書在世界各 國或各地之法院對其行使權利,是香港法院對於兩造清償 借款之訴訟事件自有管轄權。
2.被告於香港高等法院審理中,就該事件之訴訟程序皆已應 訴,並於西元2010年3 月24日具狀向香港高等法院表示其 訴訟代理人Tanner De Witt所提出之修訂版抗辯及反訴狀 所載內容均真實無誤;被告張靜和更曾於西元2011年5 月 23日具狀向香港高等法院表示將親自進行該件訴訟程序, 而非由律師Tann er De Witt 繼續代理;足見被告於訴訟 程序中不但已受合法通知,實際參與法庭活動,並委任訴 訟代理人處理,且曾陳報其送達地址及表達親自進行訴訟 之意願,被告之實質程序防禦權已經獲得完全之保障。 3.系爭判決為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及履行擔保義務之訴訟 事件,未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香港高 等法院雖曾於上開訴訟程序中,針對被告張靜和對訴外人 亞東銀行所提出之反訴訟,裁定被告張靜和應提出訴訟擔 保,然經核與香港法令相符,乃係外國司法權訴訟程序之 行使及審度,且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101 條第 1 項亦有類似之規定,被告張靜和未依香港高等法院之裁 定提供訴訟費用擔保,致其反訴遭到駁回,亦無違反我國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可言,且此項擔保係針對被告 所提起之反訴,根本與系爭判決無關。
4.香港地區於西元1997年回歸中國大陸後,其法院於「Chen Li Hung & Anorv Ting Lei Miao & Ors.」及「CEFNew Asia Co Ltd v Wong Kwong Yiu, John」等案件之確定判 決中承認我國法院裁判之效力,我國司法實務上亦有承認 香港法院離婚及酌定子女監護權裁判之先例,雙方確有相 互承認之事實。
(三)聲明:
1.如主文第1 項所示。
2.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總行開立之無記名可 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張元達曾簽立借款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張靜和為 借款契約保證人而簽立擔保書,當時係與原告之理財專員 Daniel接洽,該名理財專員亦曾替被告張元達之兄張公達 開設投資帳戶,供被告之父張志華使用,用以處理雷曼兄 弟連動債之購買事宜,嗣因雷曼公司倒閉,雷曼兄弟連動 債之投資者遭受波及,Daniel竟對張志華隱瞞投資失利之 事實,致帳戶中原有之2,300 萬美元全數虧損,被告張元 達於借款後本已備妥200 萬美元欲全數償還,Daniel為填 補其為張志華投資失利所生之資金缺口,乃向被告張元達 誆稱張志華要求先將該筆200 萬美元之資金匯入上開投資 帳戶,詎料該200 萬美元亦遭虧損殆盡,致被告張元達再 無力清償系爭借款,嗣Daniel又再次向張志華提出資金需 求,被告始發覺有異而得知上情,且發現Daniel給予超額 擔保,足見該名理財專員辦理擔保書之簽定有諸多瑕疵。(二)被告於香港高等法院訴訟程序中之實質防禦權未獲充分保 障,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應承認 系爭判決之效力:原告向香港高等法院訴請被告等清償借 款後,被告等亦同時以原告及訴外人亞東銀行為反訴被告 ,針對原告理財專員Daniel諸多欺罔行為所致損害提起反 訴,惟因被告等非屬香港公民,香港高等法院乃依「高等 法院規則」第4A章第23號命令:「凡在一宗原訟法庭的訴 訟或其他法律程序的被告提出申請時,法庭覺得─(1998 年第25號第2 條)(a )原告通常居於本司法管轄權外或 ....則如在考慮案件的所有情節後,法庭認為如此行事屬 於公正,可命令原告人就被告人在該宗訴訟或其他法律程 序中的訟費,提供法庭認為公正的保證」之規定,要求被 告提出高達300 萬港幣之擔保,始得繼續進行反訴,因被
告無力負擔,被迫未再參與後續之訴訟程序,並實質行使 防禦權對自身權益為辯論或主張;而香港高等法院命被告 等提出之擔保雖非針對該訴訟程序之本訴所為,然香港高 等法院既已就本訴及反訴一同審理,被告等因反訴無法提 出擔保,亦連帶使本訴無從進行,且此舉形同迫使被告等 放棄主張權利或捨棄抵銷抗辯之機會;是被告等於該事件 訴訟程序進行中,雖曾委請律師提出抗辯及反訴狀,而知 悉訴訟之進行,但難謂被告業已符合應訴之要件。(三)香港高等法院之訴訟程序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應承認系 爭判決之效力:香港高等法院因被告等非屬香港公民,依 前開香港法律之規定要求被告提出高額之擔保,始得繼續 進行反訴,進而迫使被告因無力負擔鉅額擔保金,無從於 後續之訴訟程序實質行使防禦權對自身權益為辯論或主張 ,實係對於我國公民之歧視,並已侵犯我國憲法第16條所 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使被告等喪失依法定程序受公平審判 之權利,且剝奪被告等依反訴之結果對於原告之本訴債權 主張抵銷之機會;再者上開擔保金額之酌定,顯係流於恣 意而無客觀之標準,甚且所需供擔保之金額尚會隨著訴訟 之進行而不斷增加,致被告等無從評估訴訟進行所應付出 之成本,其以訴訟程序為手段,限制我國公民於香港主張 自身權益之機會,自屬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四)我國與香港間並無相互承認彼此判決效力之情事,依民事 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應承認系爭判決之 效力:我國與香港之法令、慣例、條約或協議是否有相互 承認彼此判決效力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縱使原 告所舉之案例屬實,其究屬我國與香港間對於承認彼此判 決效力之通案,抑或僅為個案之認定,亦非無疑,依我國 實務上之前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197 號判決亦否 認香港與我國有相互承認之情事,而否定香港法院判決之 效力。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元達向原告借貸美金200 萬元,被告張靜 和為擔保被告張元達前開債務,於西元2008年7 月1 日及 8 日簽署借款書及擔保書,與被告張元達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因原告向被告催討未獲清償,乃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訴
請求被告還款,並於西元2011年6 月22日獲得系爭勝訴判 決;依系爭判決之內容,被告應給付原告:「⑴1,079,04 7.03美元或其港幣之等值。⑵按2,000,000 美元或其港幣 之等值支付利息,由西元2009年1 月8 日至西元2009年4 月24日,以年利率4 %加美元最優惠利率計算。⑶按1,07 9,047.03美元或其港幣之等值支付利息,由西元2009年4 月25日至系爭判決頒下日期為止,以年利率4 %加美元最 優惠利率計算。⑷按1,079,047.03美元或其港幣之等值支 付利息,以判決利率(即8 %)計算,由系爭判決頒下日 期之後直至款項清償為止。」;系爭判決因被告均未上訴 而確定在案,判決書正本亦經香港公證人鄒奇偉及我國駐 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簽 署之借款書、擔保書及其中文摘譯影本、系爭判決書及其 中文譯本、美國基本放款利率及其中譯本、香港法院計算 利息金額利率表及其中譯本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第179 頁正、反面),應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 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外國 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 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 第1 項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 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 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 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 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判決業已確定,乃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准 予在我國強制執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系爭判決 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3 、4 款所定之情 形?是否應許可在我國強制執行?厥為本件所應審究之爭 點。
(三)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敗訴 之被告未應訴之情形?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為保障敗訴 被告之程序權而設,故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 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如當事人於外國訴訟程
序中,客觀狀態下可知悉訴訟之開始,可充分準備應訴, 可實質行使防禦權,即已符合應訴要件,不以當事人本人 是否親收開始訴訟之通知,是否親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為 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香港高等法院就上開事件審理中,曾於西元 2010年3 月24日具狀向香港高等法院表示:其訴訟代理人 Tanner De Witt所提出之修訂版抗辯及反訴狀所載內容均 真實無誤等語;另被告張靜和復於西元2011年5 月23日具 狀向香港高等法院表示其將親自進行該件訴訟程序,而非 由律師Tanner De Witt繼續代理等語;此有被告於香港高 等法院所提出之前開書狀影本及中譯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8至5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3頁 、152 、179 頁),足認被告2 人於前開事件之訴訟程序 進行中,非但已知悉訴訟程序之開始,且可充分準備應訴 ,除已委請律師提出答辯及反訴書狀之外,其後被告張靜 和更曾具狀表示其將親自進行該件訴訟程序,是被告2 人 均已於該事件之訴訟程序中應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未能應訴之情形。
3.被告雖辯稱其等於該事件訴訟程序中,亦同時以原告及訴 外人亞東銀行為反訴被告,針對原告理財專員Daniel 對 被告之欺罔行為所致損害提起反訴,惟因被告等非屬香港 公民,香港高等法院依「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23號命 令之規定,要求被告提出高達300 萬港幣之擔保,始得繼 續進行反訴,被告因無力負擔該筆擔保金,被迫未再參與 後續之訴訟程序,並實質行使防禦權對自身權益為辯論或 主張,難謂被告業已符合應訴之要件云云,並提出香港高 等法院之前開裁定與中譯本、及所依據之「高等法院規則 」第4A章第23號命令相佐(見本院卷第157 至160 頁); 然查:依被告所提香港高等法院前開裁定之內容,足知香 港高等法院係針對被告張靜和於該事件中對訴外人亞東銀 行所提出之反訴,命被告張靜和提供300 萬港幣之擔保金 ,始得保留其反訴之訴訟程序,並非針對原告對被告等所 提起之本訴部分命被告提供擔保,被告等縱使未能依香港 高等法院之前開裁定提供足額之擔保金,致其對訴外人亞 東銀行之反訴無法繼續進行,然被告等就該事件之本訴即 系爭判決之訴訟程序部分,並未因此而受影響,仍可繼續 進行訴訟,被告等於委請律師提出答辯、並由被告張靜和 陳明將親自進行訴訟程序之後,因考量反訴部分未能繼續 進行,而放棄參與系爭判決之後續訴訟程序,係屬被告2 人自行評估之後,對於自身權利是否加以行使之決定,無
礙於其業已應訴之事實;是被告依前揭情詞,辯稱其未能 實質行使防禦權,不符合應訴之要件云云,尚非可採。(四)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判決 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之情形?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公共秩序」乃 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而「善良風俗」則為 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得依本款拒絕承認外國法院確定 判決效力者,乃因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律秩序或倫理 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 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香港高等法院因被告等非屬香港公民,依前 開香港法律之規定要求被告提出高額之擔保,始得繼續進 行反訴,進而迫使被告因無力負擔鉅額擔保金,無從於後 續之訴訟程序實質行使防禦權對自身權益為辯論或主張, 實係對於我國公民之歧視,並已侵犯我國憲法第16條所保 障人民之訴訟權,使被告等喪失依法定程序受公平審判之 權利,且剝奪被告等依反訴之結果對於原告之本訴債權主 張抵銷之機會,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然查 :香港高等法院既僅針對被告張靜和於該事件中對訴外人 亞東銀行所提出之反訴,命被告張靜和提供300 萬港幣之 擔保金,始得保留其反訴之訴訟程序,並非針對原告對被 告等所提起之本訴部分命被告等提供擔保,則該項擔保金 之提供與否,與系爭判決即原告對被告所提本訴部分之訴 訟程序,兩不相涉,並無影響,自不能徒以香港高等法院 對於該訴訟之反訴部分命被告提出擔保,而主張系爭判決 即該訴訟本訴部分之訴訟程序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被告聲稱香港高等法院就其對訴外人亞東銀行所提反 訴部分命提供擔保金之裁定,迫使其放棄於本訴部分後續 之訴訟程序實質行使防禦權之機會,致系爭判決之訴訟程 序有違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將系爭判決就原告 對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之本訴程序部分,與前開被告對訴外 人亞東銀行所提起反訴程序部分混為一談,已屬無據;再 者,訴訟擔保制度並非香港法院所獨有,相較於香港高等 法院要求居住於香港司法管轄權範圍外之原告(即本件被 告)需預供擔保,我國民事訴訟法總則編第三章第四節就 訴訟費用之擔保亦有類似之規定,該項擔保制度之立法意 旨,在於預防濫行興訟或浪費司法資源,難認有牴觸我國 法律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情事(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26 號判決、及該事件提起上訴後
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均可參照);是 被告以香港高等法院命其就反訴部分提出擔保金侵害其訴 訟權,辯稱系爭判決之訴訟程序有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云云,亦無可取。
(五)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無相 互之承認之情形?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相互之承認」 ,依其立法意旨,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非指國際法上 或政治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解釋該項互惠原則,應 認為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之判決效力,即應盡量 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 2.經查:香港上訴法院於民國87年7 月2 日在西元1997年17 8 號判決中,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破字第18號、破 更字第54號裁定之效力;香港地區終審法院於民國89年1 月27日在Chen Li Hung & Anor v Ting Lei Miao & Ors ,2000-1 HKC461判決中亦指出:臺灣法院之判決涉及私權 ,且承認其效力符合正義之利益、一般通念及法治需求, 於主權利益並無妨害,且未牴觸公共政策時,應為香港法 院承認之;足見香港法院業已承認臺灣地區法院之判決, 揆諸前揭互惠原則之說明,自不應拒絕承認香港法院判決 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26 號判決、及該事件提起上訴 後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均可參照)。 至被告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197 號判決雖認我國 與香港雙方尚無通案承認相互裁判之情形,而否定香港法 院判決於我國之效力,然前開一、二審法院之個案判決見 解,對於本院並無拘束力,且依最高法院晚近之上開判決 見解,業已傾向承認香港法院判決之效力,是被告前揭所 辯,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判決業已確定,且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從而,原告依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42條第1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許可系爭判決在我國 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
按我國法院宣示許可執行之判決並非執行名義,執行名義仍 為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而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效力本已存 在,我國法院判決宣示許可執行,僅係承認其效力存在而已 ,並非因我國法院判決之宣示,而使外國法院之判決發生效
力,故我國法院宣示許可執行之判決,性質上應屬確認判決 ,是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自應俟該項確認判決確定時, 始有執行力(參閱王甲乙、楊建華、鄭建才合著之「民事訴 訟法新論」,本論第二編、第一章、第十一節、第十一項、 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02 號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院就系爭判決准許強制執 行之判決,既屬確認判決,而非給付判決,於性質上自不得 為假執行,從而原告聲請本院命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難以 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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