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33號
SLDV,101,重訴,33,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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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蕭興鐘
訴訟代理人 曾大殷
      賴仁德
被   告 嚴玉棠
訴訟代理人 廖益翔
被   告 劉家保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6 號)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於
民國102 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家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家保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家保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二、查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對被告嚴玉棠、劉家 保起訴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見本院100 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196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 1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應為819 萬7607 元(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19 頁背面),經核原告前開所 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嚴玉棠受僱於寶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勳公司), 擔任自用大貨車司機;被告劉家保受僱於捷盛運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被告2 人均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嚴玉棠於 100 年3 月8 日下午2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預拌混凝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由台北往淡水方向 行駛,行經上揭路段109 號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另劉家保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車沿同向車道行駛,行經上揭路段,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開啟車門 之際,亦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亦沿同方 向駛至上揭路段,被告劉家保將貨車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處,且於開啟車門之際,疏未注意後方原告騎乘 機車駛至,貿然將車門開啟,原告見狀即往左閃避,詎被 告嚴玉棠亦疏未與原告騎乘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擦 撞原告機車,致人車倒地,並遭被告嚴玉棠所駕駛貨車輾 過下肢,致原告受有左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大範圍軟組 織缺損及膕血管斷裂、右足創傷性膝上截肢、左足雙踝骨 折等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235 號判決處刑確定。(二)原告因系爭重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①原告於車禍後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 醫院)治療自費支付醫療費3 萬3486元;②因截肢需安裝 右側膝上義肢,而原告平均餘命尚有12.8年,故需更換一 次義肢,以每隻16萬5500元計算,兩隻合計33萬1000元; ③購買醫療用品(如營養品、殘障洗澡粉、紅藥水等)共 5081元,合計支出醫療費36萬9567元。 2.交通費:原告自100 年4 月7 日出院後至同年6 月9 日止 ,往返馬偕醫院複診,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100元。 3.看護費:①原告自100 年3 月8 日起至同年4 月1 日止, 住院期間無法行動,需專人照顧,以全日看護費2200元計 算,支出住院看護費5 萬5000元;②依內政部統計處新北 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尚有餘命12.8年,自原告出院至 死亡期間尚有4740日,系爭傷害造成原告終身右足創傷膝 上截肢需有人照顧生活起居,以半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 出院後看護費為568 萬8000元,合計看護費為574 萬3000 元。
4.薪資損失:原告於100 年1 月至2 月薪資共計19萬4000元 ,每日平均薪資3233元,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自事故 發生日起至少須休養180 日方能從事輕便工作,受有薪資 損失58萬1940元。
5.財物損害: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及家人無暇至事發現場



牽領機車,故委託訴外人佳輝機車行運送,支出運送費10 00元。
6.精神損害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身體疼痛難耐,且 無法行動及工作,對原告與家屬生活作習及社交活動均嚴 重受影響,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以上,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 1 、2 項、21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聲明:
1.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19 萬7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家保辯稱: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貨車司機,平均 月收入約6 萬元,無法負擔原告請求金額。原告主張看護 費部分,依馬偕醫院回函,原告僅於拆除石膏前需專人看 護協助,於拆除石膏後,如輔以義肢,則無看護必要,故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限於拆除石膏前。原告並無固定雇主 ,係打零工,其未對薪資損害善盡舉證責任,則其主張受 有薪資損失58萬1940元即屬無據。原告為退休老農,系爭 車禍後對其生活並無太大變動,反觀被告僅為貨車司機, 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無法負擔。另國立澎湖 科技大學102 年1 月31日交通事故案件鑑定意見書(下稱 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嚴玉棠及原告均無肇事原因,其唯 一理由為該2 人於事故當時反應不及,惟依道路交通規則 第94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嚴玉棠及原告 於事故當時「反應不及」,正是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所致,是以,原告 於系爭車禍事件與有過失,亦應負責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嚴玉棠辯稱:被告為國中畢業,案發前係水泥預伴車 的司機,已婚,有3 個小孩,為家中經濟收入之主要來源 ,惟自系爭事故後,工作不穩定,原告請求看護費、交通 費等支出,未提供單據以實其說,且其請求之慰撫金額過 高,被告無法負擔。再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國 立澎湖科技大學10 2年1 月31日交通事故案件鑑定意見書



,均認被告嚴玉棠無肇事因素,故被告於本件事故無過失 責任,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3 月8 日下午2 時14分許,騎乘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台北往淡水方向,因 被告告劉家保將貨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又未注意同 向後方行駛前來之原告即開啟車門,原告閃避不及向左閃 避,復因被告嚴玉棠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被告嚴玉棠亦 疏未與原告騎乘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擦撞原告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遭被告嚴玉棠貨車輾過下肢,而受有 右足創傷性膝上截肢等系爭重傷害一情,業據其提出本院 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235 號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47至50頁)為佐,被告固坦承有系爭車禍之發生及 原告所受之傷害,但均否認有何過失云云,經查: 1.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 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亦有明文。 2.查原告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從台北往淡水方向 直行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因見被告劉家保駕駛之貨車停放 於最外側車道上,佔住部分車道,為超越貨車而向左側行 駛至劉家保貨車之左側,詎被告劉家保於原告超越之際, 突然開啟車門,原告為閃避再往左行駛,致與行駛在左側 第二車道由被告嚴玉棠駕駛之貨車發生擦撞,右後輪碾壓 原告下肢一節,業據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 現場圖、現場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6106號卷,下簡稱偵查卷第15至18、23、30至45、 60至61頁)可資佐證。參照前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顯示,肇事路段係設置有4 個車道,但未 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車道邊線則繪製紅實線之標線,標 線旁即為紅磚人行道,而被告劉家保於警詢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時亦陳稱:我將貨車停放在民權路109 號前約 10至15秒,就要下車,我先開車門一點查看後方來車,未 見來車,立即下車,轉身關車門時,就看到原告摔倒在地 上,被告嚴玉棠駕駛車輛也跟著停下來等語(偵查卷第10 至12、14頁),被告嚴玉棠於警詢及談話紀錄則稱:我行 駛在分隔島往外之第三車道上,行經肇事路段時,外側車



道路邊有停放被告劉家保貨車,我正常的往前行駛,行經 10 9號前2 至3 秒後,突然聽到右後方有撞擊聲,停車查 看,即發現原告人車倒臥地上等語(偵查卷第7 、9 頁) ,綜合上情,可徵被告劉家保將貨車停放在肇事路段最外 側車道上之禁止停車處所,於被告劉家保開啟車門下車後 轉身關門之際,系爭車禍即發生甚明,是以,被告劉家保 違規停車與開啟車門有無注意後方來車,對於系爭車禍之 發生是否有過失,以及被告嚴玉棠貨車與原告機車擦撞並 碾壓原告下肢,是否有過失之處,乃本院應審究之處。 3.參照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嚴玉棠貨車車頭右下角近腳踏板處 有明顯刮擦痕,距離地高約65至70公分,右側車門後沿側 邊護條上亦有明顯刮擦痕,原告機車左把手端、左側車身 均有明顯刮擦痕,其中機車前護蓋左側刮擦痕距離地高約 70至75公分,與被告嚴玉棠貨車車頭右下角近腳踏板之刮 擦痕高度相當,顯示兩車撞擊點機車位於左側車身,被告 嚴玉棠貨車在右側車身,復依現場圖顯示最外側車道寬度 為3.2 公尺,第三車道寬度為3.6 公尺,現場遺留原告騎 乘機車之刮地痕,起點距離最外側車道邊線約3.8 公尺, 即位於第三車道內,機車滑行停止位置則距離約2.3 至2. 5 公尺即在最外側車道內,被告嚴玉棠車輛撞擊後停止位 置,右側車身距離道路邊線約4.4 公尺,仍在第三車道直 線延伸區域內,顯示原告機車與被告嚴玉棠貨車之撞擊地 點係位於第三車道內,然被告劉家保貨車寬度約2.15公尺 ,占用3.2 公尺寬之最外側車道後,僅餘1.1 公尺可供通 行,而貨車車門開啟後門寬約1.1 公尺,故開啟車門後加 計貨車寬度已將最外側車道全部占用,而無空間可供原告 騎乘之機車行駛,因此,原告僅得採取向左閃避方式。參 以原告機車遺留現在刮地痕約5.7 公尺,推估機車當時時 速介於22.5公里至32.95 公里之間,換言之,原告機車從 最外側到達機車與被告嚴玉棠貨車撞擊處約0.6 公尺【刮 地痕起點3.8 公尺- 最外側車道寬3.2 公尺】,以原告機 車車速計算約0.1 秒,顯見被告嚴玉棠行駛於第三車道內 ,對於原告騎乘機車於0.1 秒左右突然閃入其車道內,並 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得以反應暨採取安全措施。至被告劉家 保不否認開啟車門下車後轉身關門即發生車禍,已見前述 ,益徵被告劉家保開啟車門之際,同向後方之原告機車已 將駛至,原告為閃避車門而向左側第三車道偏駛,亦屬無 足夠反應時間採取安全反應措施而為之,因此,堪認原告 與被告嚴玉棠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不負任何過失責任, 反之,被告劉家保違反前揭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停車後開啟車門亦疏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方致系爭車 禍發生,而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此經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亦均同此 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04 至107224 至256 頁)在卷可稽。
4.雖被告劉家保抗辯原告早已發現其貨車停放在同向最外側 車道上云云,原告固已發現為閃避超越貨車而向左偏駛, 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閃避措施之注意義務,但扣 除被告劉家保貨車寬度後最外側車道寬度本餘1.1 公尺【 即車道寬3.2 公尺扣除貨車車寬2.15公尺】,原尚可供原 告機車(車寬及安全間隔約0.7 公尺)安全行駛於最外側 車道以閃避超越貨車,但因被告劉家保突然開啟車門,方 導致原告不及閃避車門,再次向左偏駛至第三車道而肇事 ,均已見前述,並可參照前揭澎湖科技大學檢送之鑑定報 告,故被告劉家保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另原告及被告劉 家保均主張被告嚴玉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云 云,然查原告原本行駛於最外側車道,於0.1 秒間突然切 入被告嚴玉棠行駛之第三車道,本不及反應致無從採取安 全間隔措施,俱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嚴玉棠應與被告 劉家保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要無可取。至被告 嚴玉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因與原告達成和解,而採 認罪協商,此有本院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235 號卷附之準 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該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參, 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嚴玉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負有過失責 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家保確 有前揭過失之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間亦有因 果關係,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劉家保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 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 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 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始堪肯認 在得請求賠償之列。準此,原告所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①醫療費3 萬3486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 為憑(本院卷第50至53頁),然細譯醫療收據有部分重複 提出,部分則為診斷證明書費,經扣除後,於3 萬2356元 範圍內【計算式:28876+700+960-500+0000-000+690-230 】之醫療費用支出核屬合理必要。
②義肢33萬1000元,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義肢報價單 、統一發票、9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農民健康保險殘廢 診斷書為佐(本院卷第54至55、60至62頁),經本院向勞 工保險局函詢結果亦認原告因右下肢創傷性膝上截肢,身 心障礙程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8 項第5 等級之 殘廢,有回函暨殘廢診斷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8 至14 2 頁),原告係25年6 月出生,平均餘命仍有12.8年,義 肢平均使用壽命為6 至8 年,故於平均餘命期間確有再次 更換新品之必要,因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③購買醫療用品5081元,同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本(本院 卷56至57頁),但合計購買發票金額為2841元【計算式: 399+240+ 222+473+89+120+248+1050】,故在此金額範圍 內,方有理由。
2.交通費交通費用2100元,原告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書11張 (本院卷第58至59頁)為據,經查原告住所位於新北市三 重區,就醫回診地點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馬偕醫院,而依 馬偕醫院函覆原告出院至100 年6 月9 日拆除石膏前日常 生活起居仍須他人協助,有回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2 頁),可徵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需求及必要性 ,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3.看護費:
①100 年3 月8 日起至同年4 月1 日止,住院期間看護費5 萬5000元部分,亦據原告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 、看護費用價目表及前開馬偕醫院回函可佐(本院卷第50 、51、91至92、142 頁),可證原告於住院期間確實需全 日專人看護,故原告主張住院期間25日,每日以2200元計



算共計5 萬5000元【計算式:25X2200 】,要屬有據。 ②出院後至平均餘命止共4740日之看護費574 萬3000元部分 ,雖據原告提出平均餘命表為佐,然原告右下肢已進行創 傷性膝上截肢手術,依前開馬偕醫院回函,原告自100 年 4 月1 日出院至100 年6 月9 日拆除石膏前共計70日【計 算式:30+31+9 】之日常生活起居仍須需人協助外,嗣後 因原告裝設義肢,應可適應並利用義肢進行相關日常活動 ,並無須他人半日全力看護之必要,雖原告提出松柏復健 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6 8頁)為佐,然原告前 往復健日期距離馬偕醫院手術後已有2 年,且係其第一次 至該院就診,因此,該院所為評估難以遽採,此外,並無 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需他人進行半日看護之必要,因此, 原告此部分主張於出院至石膏拆除日止共計8 萬4000元【 計算式:70X 半日看護費1200】之範圍內為可取外,其餘 要無可採。
4.休養180 日之薪資損失58萬1940元,原告雖提出聲明書及 100 年度1 至2 月份之所得稅扣繳憑單(本院卷第63至64 頁),然原告乃25年6 月出生,車禍發生當時已高齡74歲 ,依其98至9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 示原告98至99年度均無薪資所得收入,僅於100 年1 至2 月有非固定雇主之零工收入,並非常態性工作,且當時平 均每日收入為2186元【計算式:(104000+9000+16000 ) ÷(31+28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非3233元,故以其 100 年3 月8 日住院至同年6 月9 日拆除石膏前,無法工 作期間共100 日計算,工作薪資損失金額21萬8600元【計 算式:2186X100】範圍內,要屬可取,除此之外,則無可 採信。
5.財物損害1000元,則據原告提出收據為憑,亦為被告劉家 保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6.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①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查被告劉家保雖因疏未注意在禁止停車處所停放車輛,又 於停車開啟車門之際,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駛至而致車禍發



生,但非出於故意之主觀惡意,肇事後,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亦坦承過失重傷害犯行,並與原告達成部分和解,均 見前述,而原告因被告劉家保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下 肢膝上截肢等重傷害,已達殘廢程度,住院手術治療加計 包覆石膏期間長達100 日,術後需裝設義肢飽受肢體障礙 對日常生活之不便以及老來身體發生重大變故,身心創傷 非微,復參酌原告不識字,車禍前從事打零工及資源回收 ,已婚,子女已成年,車禍當時年紀已高齡約74歲9 個月 ,距99年度公布75歲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2.8年,復斟酌原 告98至99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收入,車禍當時打零工約日薪 2186元,被告劉家保則為高職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月入 約6 萬元,98年度所得約77萬餘元,名下有汽車一部,此 有言詞辯論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9、267 至268 頁),是以,本院考量兩 造間素不相識、原告傷勢嚴重、住院手術、拆除石膏休養 期間達100 日、身心所受痛苦、截肢後使用義肢不如往常 行動自如,生活較為不便以及被告劉家保加害手段、過失 犯意、事發後之處理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被告劉家保駕 駛之貨車直接碾壓所致等,認原告請求被告劉家保賠償其 精神上之損害在70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 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7.綜上各節,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義肢費用、醫療用品費 用、計程車交通費、住院及出院看護費、薪資損失、機車 搬運費及精神慰撫金在142 萬6897元【計算式:32356+33 1000 + 2841+2100 +55000+84000+218600+1000+700000】 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四)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又按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第11條第2 項即明。是以,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業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0萬4218元(本院卷第87頁背 面),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劉家保賠償之金額自 應將上開理賠金予以扣除,另原告與被告劉家保前曾達成 和解,願將被告劉家保給付慰問金6 萬元作為賠償金額之 一部,此有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筆錄 (刑事卷第16至19頁),亦應予扣除,是以,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劉家保賠償之金額應為46萬2679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0-00000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家保之翌日即100 年8 月19日起 算前開賠償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有送達證書(附民卷第 16 頁),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家保給付 原告46萬2679元,及自100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劉家保聲請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僅有被告劉家保 聲請鑑定肇事原因而支出訴訟費用1 萬元,故本院審酌被告 劉家保應對系爭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嚴玉棠 負有共同過失責任,則屬無據,故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及被告劉家保各負擔二分之一,並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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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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