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57號
SLDV,101,重訴,257,201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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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原   告 黃芳樹
      黃佩珊
      黃修梅
      黃媛媛
      黃柏景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林正福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張裕福
      郭萬龍
      余青花
      郭玉女
      郭先水
      郭玉貞
追加 被告 李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李棟
樑為共同被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款、第7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 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 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 另在同條項第5 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 字第137 號、89年度臺抗字第54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 裁定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



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 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3 日起訴,經數次言詞辯論,係 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正福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磚木造建 築物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所占用面積分別為752 地號土地4.94平方公尺【附件五 所示編號D 部分】、752-2 地號土地:21.18 平方公尺【附 件五所示編號B 、C 部分】),並將其占用之第752 、752- 2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暨自96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新臺幣(下同 )9,166 元;被告郭萬龍余青花郭玉女郭先水、郭玉 貞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之 磚木造建築物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000巷0 號,占用面積分別27.08 平方公尺【附件五所示編 號F 部分】),並將其占用之第752-2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暨自96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11,204元;被告張裕福郭萬龍應將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磚木造建 築物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 巷00○ 0 號,占用面積分別37.7平方公尺【附件五所示編號G部分 】),並將其占用之第505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暨自訴狀送 達之時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益13,044元。及至101 年10月31日追加李棟樑為共 同被告,聲明請求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李棟樑 已陳明反對原告為訴之追加。
三、經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原告所追加之李 棟樑,與原有被告多人均無關連性,請求之標的亦非原有建 物,原訴之資料,新訴難以利用,若准許原告為此部分被告 李棟樑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自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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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