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 告 黃彥凱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李寶蓮
李罔市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忠明
被 告 李蔡秀子
李世堯
李舜鍵
李陳碧霞
李銘祥
李麗珠
李麗君
周春英
李冬松
李晏竹
李意
李新發
王黃牡丹
王嘉期
王嘉揚
李進旺
陳李惠美
李寶玉
王秀娟
唐王月霞
陳明宗
張陳郁
張陳秀寶
陳月
王耀鋐
上2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周建興
蕭李滿
王應捷
王窓慶
王清雪
陳王清秀
王新登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38年成德字第910 號收件登記(登記日期民國39年4 月3 日),設定權利人李閠、權利範圍70.15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1年6 月28 日以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辛○○為被告,嗣於101 年12月 26日復以陳報暨聲請狀撤回對辛○○部分之起訴,經本院於 102 年1 月2 日發函通知辛○○之訴訟代理人王耀星律師撤 回乙事,其已於102 年1 月9 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8 頁);另原告亦於102 年1 月2 日自行將101 年12月26日陳報暨聲請狀繕本寄送予辛○○之 訴訟代理人王耀星律師,亦有原告提出之掛號郵件簽收( 收 據) 清單(本院卷二第198 頁)附卷為憑。惟辛○○於收受 撤回通知暨撤回訴狀繕本送達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則就辛 ○○部分之訴訟繫屬自已消滅。雖辛○○之訴訟代理人王耀 星律師於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復就撤回部分表示 有意見云云,仍不影響此部分訴訟繫屬已消滅之法律效果,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宙○○、G○○、壬○○、甲○○、丙○○、D○ ○○、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等被告部分,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坐落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前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 民國38年成德字第910 號收件登記(登記日期39年4 月3 日 ),設定權利人為訴外人李閠,權利範圍70.15 平方公尺之 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而李閠業已死亡,被告為其全 體繼承人。系爭土地現經編為南港區永吉路553 巷及中坡北 路50巷,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上無任何地上物存在,設定 系爭地上權當時記載之門牌號碼南港街成德巷41號房屋(下 稱41號房屋)之門牌亦早於50年間即不存在,足認設定系爭 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惟系爭地上權自39年4 月3 日完成 登記迄今,長達60年以上,已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伊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82 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及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准予終止系爭地 上權,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 地上權登記。
㈡被告雖抗辯伊未提出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為何云云,然本件 已符合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之要件,依法本得請求法院終 止系爭地上權,伊並無舉證證明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之必要 。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及第833 條 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宇○○、寅○○、戌○○○、子○○、巳○○、辰○○ ○、酉○○、天○○、亥○○、玄○○、丑○○、卯○○、 未○、申○○、丁○○○、庚○○、己○○、午○○、E○ ○○、地○○、乙○○、黃○○○、F○○、B○○、A○ ○○、C○、癸○○等27人(下稱被告宇○○等27人)則以 :
㈠本件被告並非李閠之全體繼承人,至少被告壬○○、甲○○ 、D○○○、丙○○等即非李閏之繼承人。再者,原告並未 說明系爭地上權設定當時之土地與現在之系爭土地間,其沿 革如何?經過如何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可能經過合併、 分割等變化,自不能直接導出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之結論。又 ,系爭土地謄本所載面積為1,248 平方公尺,系爭地上權設 定範圍為70.15 平方公尺,則系爭地上權究坐落於系爭土地 之何部分?另,原告復亦未查明系爭地上權設定當時之地上 建物,實則,系爭土地坐落五分埔旁,300 多坪之土地上不 可能沒有建物。且據李閠之戶籍資料觀之,李閠居住地一直 都在成德路「40號」,然之前原告係查得成德路「41號」無 門牌編定資料,據此無法推斷當初地上權標的所在,原告陳 報查詢標的門牌係屬錯誤。再者,依民法第841 條規定,地
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滅失而消滅,而原告從未提出 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為何,原告如何本於第833 條之1 主張 成立目的不存在,而主張終止本件系爭地上權?李閠之子孫 有非常多都在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可資確定系爭地上權不 曾因特定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原告貿然指稱系爭地上權應 予塗銷,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宙○○、G○○、壬○○、甲○○、丙○○、D○○○ 、戊○○等7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地目為「道」,面積1,248 平方公尺,原告為共有人之一 ,其應有部分1/90。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後山坡段810- 6地號 。
㈡系爭土地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38年成德字第910 號收 件,於39年4 月3 日完成登記之系爭地上權之負擔,權利人 為李閠、設定權利範圍70.15 平方公尺。申請設定登記時, 原所有權人即義務人為李祿生,土地標示坐落後山坡810 號 、類目為第一類建物用地、地目建,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 則記載門牌號數為「南港街成德段成德巷41號」(即41 號 房屋)、建物號數為197 號、建築面積21.22 坪,式樣、構 造為台式、土造,重類用途為住宅、自住,建築日期45年。 ㈢系爭土地於臺北市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 施用地),係60年4 月22日公告;現位置約為南港區永吉路 559 巷轉接中坡北路50巷之巷弄道路。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於100 年7 月1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結果,其上 無房屋建物等地上物。
㈣臺北市南港戶政事務所101 年10月11日北市○○○○○0000 0000000 號函文回覆:「有關函查本轄『南港街成德段成德 巷41號』門牌資料一案,本所查無該筆門牌編釘、整編等相 關資料,…」等文。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00 年8 月4 日北市都測證字第00000000號都是計 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地籍圖查詢 資料等附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3 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38年成德字第91 號他項權利登記申請資料、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11 月6 日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臺北市南港區戶
政事務所101 年10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 存卷足佐,均堪以認定為真實。
五、爭點之論述:
本件原告以被告為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李閠之全體繼承人 ,而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 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等語;被告宇○○等27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被告應為李閠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地上權: 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李閠業已死亡,被告為李閠 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地上權乙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李 閠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相關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及現行 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頁、第12至82頁、第140 至154 頁,卷二第96、97頁、第113 至134 頁),互核相符 。被告宇○○等27人雖抗辯被告並非李閠之全體繼承人,至 少被告壬○○、甲○○、D○○○、丙○○等人即非繼承人 云云。惟查,被告壬○○係已死亡之王窓敏之子,其繼承王 窓敏而與被告甲○○、D○○○、丙○○同為李閠之次男李 金水之養女李連桃之繼承人,有渠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 卷卷一第45至51頁、卷二第120 至132 頁),渠等自亦為被 繼承人李閠之共同繼承人無訛。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另陳稱 辛○○應為繼承人云云,然查,辛○○(王為冠夫姓)原為 李閠之女陳李月之三女,惟早年已為賴天厚收養,故改從賴 姓,亦有辛○○之戶籍謄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 ),其既已出養,對於生母陳李月之遺產,包含繼承李閠之 遺產,自無法律上之繼承權。除此,被告宇○○等27 人 又 未能具體指出原告所列被繼承人李閠之繼承系統表中,究竟 何人非繼承人?其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㈡系爭地上權存續已逾20年,且其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經本 院審酌一切情狀,准予終止:
1.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現行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 文(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6 個月後施行)。修正前同條 規定則為: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現行民法就以 種植竹目為目的,在他人之之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情形,則 歸屬於增訂之「農育權」範疇(民法第850 條之1 至第850 條之9 ),亦即地上權之使用土地目的僅限於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先予敘明。復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 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 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 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又99年2 月3 日修正新增之現行 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文。是本件系爭地上權,自有民法第 833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亦當敘明。
2.上述修正新增條文之立法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 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 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 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 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 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 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 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 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3.依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所示,系爭土地為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範 圍,又系爭地上權登記迄今已64年,超逾20年以上,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提起形成之訴,請求 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終止系爭地上權。法院即 應審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狀況及地 上權成立目的之存否等情,而為裁判。而依前揭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檢送之38年成德字第91號他項權利登記申請資料 所示,系爭地上權乃以提供當時門牌41號房屋使用為目的而 設定,亦即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供建築物使用為目的,甚 為明確。而系爭土地早於60年4 月22 日 即公告為臺北市都 市計畫之道路用地,現其位置約為南港區永吉路559 巷轉接 中坡北路50巷之巷弄道路,且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 0 年7 月1 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其上並無房屋建物等地上 物等情,已析述如前(見四之㈢所述),顯然其上之建築物 早已滅失不存,復以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及使用 現狀係屬巷弄道路觀之,就系爭土地而言,系爭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早已不存在,至為明確。
4.被告宇○○等27人雖另抗辯系爭土地面積為1,248 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可能經合併、分割等變化,又系爭地上權設定範 圍為70.15 平方公尺,究係坐落系爭土地何部分?系爭土地 上不可能沒有建物,且據李閠之戶籍資料記載,李閠係居於 成德路40號房屋,縱查無成德路41號門牌編定資料,仍無法 推斷當初地上權標的所在云云。然而,無論系爭土地如何合 併、分割,並不影響系爭土地現有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物權負 擔之事實;而縱認李閠實際係居住於承德路40號乙情屬實,
亦不影響前述系爭地上權設定時,申請登記資料中「建築改 良物情形填報表」係記載門牌41號房屋之事實。又系爭土地 業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查,確認其上並無房 屋建物等地上物,業如上述,則無論原有系爭地上權設定之 70.15 平方公尺係坐落系爭土地何部分,亦均不影響系爭土 地上已無建築物或地上物存在之現況事實。至於地上權不因 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41 條固有明文。然觀 諸前述新增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此條規 定之適用,原本即以地上權仍存在為前提,乃考量地上權未 定有期限,存續已逾20年以上,為發揮土地經濟效用,故賦 與當事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均得請求法院,斟酌 地上權成立目的、地上物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一切情形 ,而為調整變更地上權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民法第841 條之規定,顯然並不排除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準 此,被告宇○○等27人上述各節抗辯,均無可採。 5.綜上以解,系爭地上權並無期限之約定,存續迄今已逾20年 以上,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經本院斟酌系爭 地上權成立係以供建築物使用之目的,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 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使用現狀亦為巷弄道路等一切情狀 ,顯然系爭地上權已無繼續存在之基礎及必要性,原告請求 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准予終止,原告並請求被告 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亦屬 有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 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既准予終止, 則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物權負擔,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言 ,自有妨害。是則,原告本於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 上權登記,即屬有據。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係屬處分 行為,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渠等為上 述塗銷之處分行為,當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準此,原告 併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第82 1 條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以38年成德字第910 號收件登記(登記日期39年4 月
3 日)、設定權利人即被繼承人李閠、權利範圍70.15 平方 公尺之地上權,及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 以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條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