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1年度,27號
SLDV,101,重家訴,27,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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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
原   告 王福興
被   告 王福生
      楊天祿
      連王素卿
      王麗娥
      王巧
      王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火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火定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王福興、被告王福生、被告楊 天祿、被告連王素卿、被告王麗娥、被告王巧及被告王緣, 各按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 分之一、四分之一及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繼承。又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雖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兩造 未能訂立分管契約,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 條及第82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按兩造上開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 明:被繼承人王火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由原告王 福興、被告王福生、被告楊天祿、被告連王素卿、被告王麗 娥、被告王巧及被告王緣,各按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十二 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及四分之一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連王素卿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書狀及 在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則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為隔 代繼承,原告不應主張要多分一份,應依法由兩造平均分配 ,至於分割方法,其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為辯。四、被告王麗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書狀及在 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則以:因原告當初提出不合法之遺產分 割比例,其無法同意按之協議分割,依法應由兩造平均分配 ,至於分割方法,其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為辯。五、被告王緣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王火



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在王火定之配偶王高冬相繼過 世後,應由全體子女即王仙女、王春、王巧及其按四分之一 之應繼分比例平均繼承。嗣因王仙女、王春分別過世,渠等 之應繼分再轉由原告王福興王福生及被告楊天祿、連王素 卿、王麗娥分別繼承。準此,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 告王福興及被告王福生之應繼分比例應均為八分之一,被告 楊天祿連王素卿王麗娥之應繼分比例應均為十二分之一 ,其及被告王巧之應繼分比例應均為四分之一。故王火定之 遺產,應按上開比例分割予兩造,始屬正當等語為辯。六、被告王福生楊天祿王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 「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 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民國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 第1142條有所明定。再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 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復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所明定。經查: ㈠被繼承人王火定於45年1 月14日死亡時,繼承人為其配偶王 高冬、長女王仙女、養女王春、養女即被告王巧、養女即被 告王緣,嗣王高冬繼於62年8 月2 日死亡,故王高冬所繼承 之王火定遺產,應再轉由王仙女、王春、被告王巧及被告王 緣繼承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戶籍 謄本等在卷為證(見卷第82、122-125 、128 、132 頁), 自堪認定為真。然查,因王火定、王高冬均係在74年6 月3 日民法修正前死亡,自應依上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後 段之規定,適用繼承開始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故 養女王春、王巧王緣對於王火定遺產之應繼分,包括再轉 繼承王高冬所繼承之王火定遺產部分,應為王火定婚生子女 王仙女之二分之一。準此,王仙女、王春、被告王巧王緣 對於王火定遺產之應繼分,包括再轉繼承王高冬所繼承之王 火定遺產部分後,應各為五分之二、五分之一、五分之一、 五分之一、五分之一。
王仙女於80年8 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王福興及被告王



福生,嗣王春於93年12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楊天祿連王素卿王麗娥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卷第82、125-131 頁),亦 堪認定。抑且,雖原告王福生、被告王福興王仙女之養子 ,被告連王素卿王麗娥為王春之養女,然王仙女、王春係 在74年6 月3 日民法修正後過世,自不適用上引修正前民法 第1142條規定。是故王仙女所繼承之王火定遺產,應由原告 王福興及被告王福生平均再轉繼承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另王春所繼承之王火定遺產,則由被告楊天祿連王素卿王麗娥平均繼承之,應繼分各為十五分之一。 ㈢綜上,王火定之遺產,應由原告王福興、被告王福生、被告 楊天祿、被告連王素卿、被告王麗娥、被告王巧、被告王緣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之,即堪予認定。被告 連王素卿王麗娥王緣對此辯稱:原告無權就王火定之遺 產多拿一份,應由兩造平均繼承云云,則係未慮及王火定、 王高冬係在74年6 月3 日民法修正前死亡,應適用前引修正 前民法第1142條關於「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 一」規定,而有誤會,尚難為採,併此敘明。
八、第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明定。茲查:
㈠原告主張王火定死亡後,所留之全部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一節,業據提出土 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在卷為憑(見卷第20- 80頁),且為 被告連王素卿王麗娥所不爭執(見卷第120 頁),自堪認 定為真。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既為兩造繼承後所公同共有 ,復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求予分割,核與上揭法文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㈡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 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 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台上 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 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



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再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參以原告主 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以原物分割之方式按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與兩造分別共有等語,已為被告連王素卿、王麗 娥及王緣表示同意,並審酌如採取原物分割之方式,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與兩造分別共有,未來可由兩造依協議 加以利用或分管,抑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 產之利用效率,反觀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則恐因王火定 遺產之性質皆為對於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有乏人問津之疑慮 ,而不利於不動產之利用等情狀後,因認依本件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分割與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 別共有,始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中所主張之兩造應繼分比例雖有違誤,惟 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式,不受 原告聲明之拘束。是此,本院仍應按正確之應繼分比例,將 王火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與兩造分別共有,不因 原告聲明之應繼分比例錯誤而受影響,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有家事事件 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可參。查裁判分割遺產既 為形成訴訟,法院於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不受 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準此,本件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固為有理由,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仍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合理 。爰依上揭法文規定,併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郭躍民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火定所遺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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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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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11,069 │ 1 / 3 │
├──┼───────────────────┼──────┼─────┤
│ ⒉ │同上小段54地號土地 │ 1,318 │ 1 / 3 │
├──┼───────────────────┼──────┼─────┤
│ ⒊ │同上小段54之1地號土地 │ 407 │ 1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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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同上小段54之2地號土地 │ 1,329 │ 1 / 3 │
├──┼───────────────────┼──────┼─────┤
│ ⒌ │同上小段72地號土地 │ 1,922 │ 1 / 3 │
├──┼───────────────────┼──────┼─────┤
│ ⒍ │同上小段85地號土地 │ 1,291 │ 1 / 3 │
├──┼───────────────────┼──────┼─────┤
│ ⒎ │同上小段95地號土地 │ 2,024 │ 1 / 3 │
├──┼───────────────────┼──────┼─────┤
│ ⒏ │同上小段289地號土地 │ 299 │ 68/280 │
├──┼───────────────────┼──────┼─────┤
│ ⒐ │同上小段293地號土地 │ 1,315 │ 68/280 │
├──┼───────────────────┼──────┼─────┤
│ ⒑ │同上小段388地號土地 │ 6,952 │ 1 / 3 │
├──┼───────────────────┼──────┼─────┤
│ ⒒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576 │ 68/280 │
├──┼───────────────────┼──────┼─────┤
│ ⒓ │同上小段146地號土地 │ 404 │ 1 / 3 │
├──┼───────────────────┼──────┼─────┤
│ ⒔ │同上小段158地號土地 │ 2,357 │ 4 / 48 │
├──┼───────────────────┼──────┼─────┤
│ ⒕ │同上小段159地號土地 │ 182 │ 2 / 6 │
├──┼───────────────────┼──────┼─────┤
│ ⒖ │同上小段161地號土地 │ 238 │ 68/280 │
├──┼───────────────────┼──────┼─────┤
│ ⒗ │同上小段175地號土地 │ 78 │ 68/280 │
├──┼───────────────────┼──────┼─────┤
│ ⒘ │同上小段195地號土地 │ 77 │ 68/280 │
├──┼───────────────────┼──────┼─────┤
│ ⒙ │同上小段199地號土地 │ 1,004 │ 68/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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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⒚ │同上小段347地號土地 │ 166 │ 2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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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⒛ │同上小段349地號土地 │ 3,334 │ 2 / 8 │
├──┼───────────────────┼──────┼─────┤
│  │同上小段351地號土地 │ 1,226 │ 2 / 8 │
├──┼───────────────────┼──────┼─────┤
│  │同上小段391地號土地 │ 230 │ 68/280 │
├──┼───────────────────┼──────┼─────┤
│  │同上小段405地號土地 │ 334 │ 68/280 │
├──┼───────────────────┼──────┼─────┤
│  │同上小段425地號土地 │ 147 │ 68/280 │
├──┼───────────────────┼──────┼─────┤
│  │同上小段435地號土地 │ 6 │ 68/280 │
├──┼───────────────────┼──────┼─────┤
│  │同上小段436地號土地 │ 184 │ 68/280 │
├──┼───────────────────┼──────┼─────┤
│  │同上小段437地號土地 │ 393 │ 68/280 │
├──┼───────────────────┼──────┼─────┤
│  │同上小段464地號土地 │ 3,034 │ 68/280 │
├──┼───────────────────┼──────┼─────┤
│  │同上小段475地號土地 │ 1,764 │ 68/280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2,580 │ 1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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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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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 承 人 │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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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王福興 │ 1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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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王福生 │ 1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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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楊天祿 │ 1 / 15 │
├───────┼────────┤
│ 被告連王素卿 │ 1 / 15 │
├───────┼────────┤
│ 被告王麗娥 │ 1 / 15 │
├───────┼────────┤
│ 被告王巧 │ 1 / 5 │




├───────┼────────┤
│ 被告王緣 │ 1 / 5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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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