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859號
SLDV,101,訴,859,2013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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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被   告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被   告 林大展即林鴻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03 號簽訂租賃契約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大展對被告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有租金債權或不當得利損害金存在,惟被告林大展前已於 101 年5 月間起訴請求被告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賃 契約、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損害金,並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703 號簽訂租賃契約等事件受理,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 ,自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03 號簽訂租賃契約等事件民事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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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