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吳敦義
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律師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邱銘輝
蔡慧貞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何念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邱銘輝、蔡慧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邱銘輝、蔡慧貞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以附件二所示之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壹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邱銘輝、蔡慧貞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邱銘輝、蔡慧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邱銘輝、蔡慧貞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於民 國(下同)101 年5 月10日出刊之第572 期壹週刊雜誌, 以原告照片為週刊封面,並以「盛治仁咬出藏鏡人,吳敦 義主導夢想家決策」為標題,另於該期雜誌第34頁至第38 頁為如下不實報導:「知情人士透露…去年11月間夢想家
案爆發,時任行政院長的吳敦義將此案推得一乾二淨,甚 至對二天燒掉2.15億元大表驚訝,一副事不關己。但此一 說辭,如今卻遭因本案請辭的前文建會主委盛治仁嚴辭否 認,直指吳曾對夢想案大下指導棋。」、「【盛爆料,馬 吳早知情】,盛治仁向檢方大爆料說,早在西元2010年1 月底、2 月初,他就已向當時的行政院長吳敦義報告整個 建國百年計畫,其中包括隔年國慶日舉辦的夢想家音樂劇 晚會。沒想到吳揆對國慶晚會頗有定見,清楚做出二項政 策指示,一是基於選舉考量,指2012年總統大選一定是決 戰中台灣,所以晚會要辦在台中,二是為擴大民眾參與, 要從室內改為室外舉行,使原本1 億多元的經費因此爆增 為2.15億元」、「【顧大選,吳下二指示】,…甚至連夢 想音樂劇舉辦的地點和形式,文建會和建國百年基金會都 是遵照吳的指示,所以吳敦義不可能不知情。」、「盛治 仁向檢方表示,原本文建會規劃國慶晚會是在高雄舉辦, 但吳聽完報告後卻有意見,指此次總統大選最後一定是決 戰中台灣,所以建國面年的重頭戲國慶晚會,當然要辦在 台中…,高雄是民進黨籍的陳菊當市長,國慶晚會如果辦 在高雄,陳菊一定會搞鬼…。…吳敦義認為,既然這個活 動有決戰中台灣的選戰考量,就應該辦在室外,且應擴大 舉行…夢想家案所需經費因此爆增了三、四千萬元。」、 「法界人士認為,若盛治仁所言屬實,等於是推翻吳之前 不知情的說法,則吳敦義的政策指示,恐坐實【基於選舉 目的,以行政資源為特定政總輔選,有圖私人競選利益之 嫌】,將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的圖利罪。」等內容(下稱系 爭報導),欲使一般民眾誤以為夢想家案係原告一手主導 ,直指原告將構成圖利罪。
(二)系爭報導引用「知情人士」透露原告主導夢想家決策,但 盛治仁於99年1 、2 月向原告報告內容中,並未提及夢想 家活動相關細節,原告亦未介入或指示夢想家案舉辦地點 或方式;所謂「決戰中台灣」係於100 年總統大選始喊出 之競選口號,99年1 月底、2 月初,當時尚不知五都市長 選舉結果為何,高雄市長陳菊是否連任亦不確定。況盛治 仁已對外公開說明夢想家案已進入司法程序,系爭報導引 述之部分時間及內容與事實出入甚大,顯見系爭報導內容 不實,被告以捏造、拼湊之情節,指摘原告對於夢想家音 樂晚會下指導棋、主導決策、是藏鏡人等語,使一般民眾 誤以為原告為夢想家案之幕後主導者,主導目的係以違法 之手段而達選舉之利益,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嚴重貶損 ,損害原告名譽權。再者,夢想家案之決策過程,係屬事
實陳述,非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於刊登系爭報導前除應盡 合理查證外,尚需達合理確信為真實,故被告等違背客觀 注意義務並有主觀惡意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圖,應就原告名 譽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裴偉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壹週刊雜誌刊 登內容有最終決定權;被告邱銘輝為壹傳媒公司出版之壹 週刊雜誌總編輯,負責壹週刊雜誌刊載內容之編採;被告 蔡慧貞則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記者,並撰寫系爭報導,故 被告壹傳媒公司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發行系爭報導,其不實 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名譽,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 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 名譽等語。
(四)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應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 字體大小刊登各一日。
3.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國家為慶祝建國一百年,乃成立「中華民國建國一百年慶 祝籌備會」(下簡稱建國百年籌備會)及「中華民國建國 一百年基金會」(下簡稱建國百年基金會),由行政院文 化建設委員會(下簡稱文建會)統籌、建構建國一百年之 相關慶祝活動演出項目暨編列預算、執行,其中「夢想家 」乃建國百年慶祝活動中「國慶晚會」重要活動項目之一 ,於100 年10月10日、11日在台中市「圓滿戶外劇場」演 出兩個場次,耗資2 億1500萬元,演出後輿論爭議,刻由 偵查機關調查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建國百年慶祝活動所舉 辦活動之項目、預算編列數額、招標及決標過程及是否排 擠其他藝文團體之補助經費等事項,其攸關國家公帑支出 之有效性、影響公務員是否利用機會圖利他人、文化資源 之分配是否公平等,均屬重大公共利益事項,而為可受公 評之事。
(二)被告蔡慧貞撰寫系爭報導前已盡查證義務,並於撰文前以 電話詢問原告就系爭報導內容之評論,更將原告轉述之內 容如實詳載於系爭報導內以為衡平,已盡新聞媒體人員應
行之注意義務。被告蔡慧貞,依查證所得資料信為真實而 為合理評論,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亦無妨害名譽 之不法性。又時任文建會主委之盛治仁兼任建國百年基金 會執行長,文建會既為行政院轄下機關,為執行建國百年 慶祝活動,自應會向當時擔任行政院長之原告報告,「夢 想家」演出為建國百年慶祝活動之國慶晚會活動,乃原告 擔任行政院長時之重要政策,故被告蔡慧貞撰寫稱「夢想 家」為原告所決策,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且原告亦擔任建 國百年籌備會之副主任委員,多次就建國百年預算經費事 項接受立法委員質詢,以「夢想家」之預算規模,原告稱 不知「夢想家」之活動細節,顯不可採。原告擔任中國國 民黨副主席,證人盛治仁曾向中國國民黨中常會為建國百 年慶祝活動為專案報告,故原告顯係知情。
(三)被告裴偉為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壹週刊雜誌之社 長,主要係負責壹傳媒公司之人事管理、公司經營方針、 高層人事案等之決定,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撰寫、採訪及 編輯等事務;被告邱銘輝為壹週刊之總編輯,負責編輯部 之人事管理及壹週刊雜誌A 本(財經、政治內容)之「封 面故事」之決定及審查,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撰寫、採訪 、審查等細節,原告主張被告裴偉及邱銘輝應就系爭報導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要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231頁)
(一)壹週刊為被告壹傳媒公司出版之雜誌。被告裴偉為被告壹 傳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壹週刊雜誌社社長;被告邱銘輝 為壹週刊之總編輯;被告蔡慧貞為壹傳媒公司之記者。(二)文建會負責籌備、規劃、執行建國一百周年慶祝活動,99 年3 月起至慶祝活動結束期間之主任委員為盛治仁。(三)原告於98年9 月10日起至101 年2 月止擔任行政院院長。(四)建國百年籌備會主任為當時之副總統蕭萬長先生,副主任 委員為原告及立法院院長王金平先生。
(五)被告壹傳媒公司於101 年5 月10日出刊之第572 期壹週刊 雜誌第34頁至第38頁,以「盛治仁咬出藏鏡人吳敦義主導 夢想家決策」為標題之系爭報導,系爭報導為被告蔡慧貞 所撰寫。
(六)建國百年慶祝活動,其中夢想家音樂劇表演兩場次之花費 約為2 億餘元。
(七)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前文建會主委盛治仁 等人籌辦「夢想家」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並認未涉有刑事罪嫌而行政簽結。四、本件爭點(詳本院卷第231 頁背面及依兩造書狀、陳述更正 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指示盛治仁關於夢想家音樂劇舉辦之地點、形 式等(如起訴狀第一點括弧二所示)?
(二)被告蔡慧貞撰寫系爭報導前是否已盡查證義務?依其查證 所得資料是否可合理確信為真實而撰寫?
(三)被告蔡慧貞撰寫系爭報導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評論?(四)夢想家案之決策執行,是否屬公共議題,而屬可受公評之 事?
(五)被告裴偉、邱銘輝對於系爭報導有無參與及決定權?(六)系爭報導是否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害?
(七)原告請求被告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八)原告請求200 萬元及登報道歉回復名譽等損害賠償方式是 否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以加害人之行為侵害他人權利、 具有違法性、且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次按侵權行為之 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 ,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 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 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 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 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 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 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 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 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 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 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 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
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 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 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 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 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 ,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 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 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 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 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 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 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 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 、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 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 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通觀系爭報導乃指稱原告於99年1 、2 月間聽取盛治仁報 告建國百年計畫之報告時,業已明確指示國慶晚會(即夢 想家音樂劇)舉辦地點需在台中,並由室內改為室外舉行 等情,此部分報導並非純就國慶晚會地點、方法決策過程 或結果所為之意見表達,而屬事實陳述,因此,依前開說 明,本院應審究被告蔡慧貞撰寫此部分報導時有無經合理 查證。
(三)經查:
1.總統府於98年10月10日宣布成立「建國百年籌備委員會」 ,敦聘副總統蕭萬長為主任委員,原告即當時行政院院長 、立法院院長王金平為副主任委員,總統府秘書長廖了以 、文建會主任委員(當時為黃碧端)、中央各部會首長、 地方首長及各界賢達等111 人為委員,另成立「建國百年 基金會」協助文建會推動、執行建國百年籌備會之建國百 年計畫,由總統府秘書長擔任基金會董事長,副總統蕭萬 長擔任榮譽董事,盛治仁則於98年11月16日出任文建會主
委,因而成為建國百年籌備會當然委員,另於99年3 月始 出任建國百年基金會執行長,此有總統府公告(本院卷第 79 、113頁)及證人盛治仁於本院之證述在卷可稽(本院 卷251 頁),堪信為真,顯見建國百年慶祝活動係由「建 國百年籌備會」、「建國百年基金會」、文建會等單位互 為籌劃、支援、推動、執行甚明。
2.據證人盛治仁於本院證稱:我是在預算比較成型時,在行 政院內部預算流程,有向原告報告過,當時還有其他人在 場,但應該不是在99年1 、2 月間,而是在99年5 月進總 統府報告之前,報告當時夢想家尚未完全成型,概念上只 是要辦國慶晚會,由賴聲川來負責,當時有規劃到高雄舉 辦國慶晚會,台中辦演唱會,原告建議到台中舉辦國慶晚 會,因擔心政治立場不一樣,不知高雄市市長是否會支持 ,在台中比較不會有此問題,也希望北、中、南都能平均 辦理大型的戶外活動,當時我們慎重考慮原告的建議,但 建國百年所有的事務,其實是由建國百年籌備會主任委員 蕭副總統在主導,原告很尊重蕭副總統的職權,從頭到尾 就只對於這個地點提出建議,並未介入建國百年活動及國 慶晚會相關的過程,包含預算、戶外或室內場地,事後我 將原告的建議,向蕭副總統報告取得認可後,我再於99年 5 月以此向總統及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長及各部會首長等 為報告,當場確認無誤,這是我們最後確定的日期。至於 向原告報告當時,本來規劃就是在戶外,沒有室內變戶外 。在台中圓滿劇場舉辦是由建國百年基金會自行決定,是 考量該處腹地最小,配合電視轉播比較適合,經費較省。 直到100 年初才確認國慶晚會採夢想家之音樂劇方式,被 告蔡慧貞是在系爭報導出刊前一、二星期內以電話訪問, 但當時都是她單方詢問我對或不對,當時刑事案件還在偵 查中,所以我不可能向媒體透露案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251 至254 頁),比對被告蔡慧貞提出行政院院長巡視指 示事項各機關辦理情形摘要表(本院卷第116 頁)及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9 月4 日新聞稿(本卷第201 至204 頁)顯示盛治仁確係於99年4 月27日始向原告為專 案報告,同年5 月12日進總統府包含馬英九總統、原告在 內之首長報告100 年度國慶活動架構及預算經費,其中國 慶晚會活動預算約為2 億5800萬元,並送立法院審議,核 與證人盛治仁證述相符,因此,可證原告並非於99年1 、 2 月間聽取盛治仁報告,原告亦未對國慶晚會之舉辦形式 、預算編列、場所選定有任何指示、建議或涉入。 3.復參照被告蔡慧貞以電話向證人盛治仁採訪所為之電話錄
音譯文(本院卷第125 至128 頁),證人盛治仁自始未答 覆關於99年1 、2 月間有經原告指示而將國慶晚會舉辦地 點從高雄改為台中,或由室內轉為室外,或已擇定採夢想 家音樂劇方式進行等情,反而係明確說明於99年8 月間已 確定在高雄舉辦演唱會,在台中舉辦國慶晚會,是以,原 告於99年4 、5 月間,固向盛治仁建議在台中舉辦國慶晚 會一節,但與系爭報導指稱原告於99年1 、2 月間業已指 示國慶晚會舉辦地點明顯不同,且在台中舉辦國慶晚會, 顯非因原告單方片面指示或建議而決定,此外,原告更從 未如報導指稱有指示將舉辦形式由室內改為室外,擴大舉 辦增列預算,或採取音樂劇方式進行等節,故系爭報導關 於此部分事實陳述顯係不實。
4.另斟酌被告蔡慧貞提出之其他查證資料,諸如:99年1 月 7 日、8 日之新聞報導(本院卷第69、70、119 至120 頁 ),報導內容固指出文建會於99年1 月7 日在行政院院會 提出建國百年慶祝活動辦理情形報告,但原告當時僅稱建 國百年相關活動規劃以「民國百年民主臺灣」為計畫主軸 ,並分為過去「讓學術詮釋歷史」、現在「讓世界看見臺 灣」、「未來讓臺灣看見未來」三大區塊,顯見當時僅有 規劃建國百年系列活動之初步構想,並無任何活動雛形、 形式、地點等細節之討論,更無任何有關原告當時對於國 慶晚會之舉辦地點、形式有為任何指示之報導;99年6 月 30日之新聞報導(本院卷第71至73頁),建國百年籌備會 主任委員即副總統蕭萬長宣布建國百年國慶晚會在台中圓 滿戶外劇場舉辦;99年8 月21日之新聞報導(本院卷第74 頁),國慶晚會在台中劇場舉辦「精彩一百,生日派對」 ,並無「夢想家音樂劇」之名稱,均足證證人盛治仁前開 證述非虛,直至99年5 月後方決定在台中舉辦國慶晚會, 至於國慶晚會之內容、形式亦尚未見有「夢想家音樂劇」 之雛形。
5.佐以被告蔡慧貞提出99年中以後之其他新聞報導、100 年 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及各機關辦理建國百年慶 祝活動計畫執行情形之查核報告(本院卷第75至78、105 、107 、109 至112 、114 至115 、121 、129 至130 、 212 至218 、294 至296 頁)均係關於99年中以後國慶晚 會之形式、內容逐漸確定以夢想家音樂劇在台中圓滿劇場 戶外演出之相關報導,或國慶晚會演出後各界評價之報導 ,抑或建國百年慶祝活動預算審查與執行查核等公報,而 依前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53期、第57期院會紀錄(本院 卷第81至86頁),原告於立法院預算審查會中僅說明建國
百年慶祝活動總預算編列20億餘元,但未就國慶晚會舉辦 地點及預算細目金額有所報告說明,縱審計部事後對於行 政院辦理建國百年計畫執行情形之查核結果認有缺失,但 被告蔡慧貞依前開新聞報導或其他查證所得並無從連接、 推論、確信原告早於99年1 、2 月間業已指示盛治仁將國 慶晚會地點變更為台中,並由室內改為室外,擴大舉辦及 採取音樂劇方式等情。
6.至被告蔡慧貞提出100 年11月22日新聞報導「陳文茜爆料 :夢想家預算,馬吳決定的」、「台中圓滿劇場也是他們 決定」一文(本院卷第108 、129 頁),然由前開報導亦 無法推出原告於99年1 、2 月間業已指示盛治仁將國慶晚 會地點變更為台中,並由室內改為室外等情,何況,被告 蔡慧貞有以前開報導採訪盛治仁時,盛治仁亦明確告以陳 文茜只有參與前階段出點子,後面進入行政程序就未再參 與,所以她對這個事情有點理解,但所述並非完全事實等 語,有採訪錄音譯文可按(本院卷第126 頁),並經證人 盛治仁於本院證述明確,換言之,證人盛治仁早已駁斥被 告蔡慧貞之質疑。
7.承上各節,被告蔡慧貞撰寫系爭報導指稱原告於99年1 、 2 月間聽取盛治仁報告建國百年計畫時,業已指示國慶晚 會舉辦地點在台中,並由室內改為室外擴大舉辦,採取夢 想家音樂劇進行等事實陳述均屬不實,依其提出之查證所 得資料,客觀上亦不足以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從而 ,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報導之事實陳述部分確屬不實,則 因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由言論自由導出新 聞及報導自由,再從報導自由導出資訊自由或採訪自由, 以正當化其為採訪或收集新聞信息所從事之活動,然新聞 及報導自由並非絕對,如與個人名譽權衝突時,仍應有所 限制,更何況新聞自由係以真實報導為其目的,苟偏離真 實報導,難謂無過失。
8.再者,評論者對於不能確信之事實使用足以貶損他人在社 會上評價之用語來表達意見進行評論,亦非言論自由保障 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參照),準 此,被告蔡慧貞本於前開不實報導之基礎所為之意見表達 即評論原告「... 吳敦義將此案推的一乾二淨,一副事不 關己,... 卻遭盛治仁嚴詞否認,直指吳曾對夢想家案大 下指導棋」、「恐有基於選舉目的,以行政資源為特定政 黨輔選,有圖私人競選利益之嫌,將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 圖利罪」、「使原本1 億多元的經費暴增為2.15億」、「 決戰臺中的選舉考量,因場地改變夢想家所需經費因此暴
增了三、四千萬元」以及「盛治仁咬出藏鏡人,吳敦義主 導夢想家決策」等情,用詞遣字,即係評論原告係為圖私 人競選利益,幕後策劃以違法方式,恣意決策主導國慶晚 會之舉辦地點、形式,方導致經費暴增浪費公帑,事件爆 發後諉為不知等情,自難謂係屬合理適當之評論。蓋因夢 想家案決策過程或執行結果雖屬公共議題,而屬可公評之 事項,但若新聞媒體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未盡合理查證 ,更無相當證據證明查證所得可得確信為真實,仍任意拼 湊、捏造情節為不實報導與評論,即屬惡意,無從阻卻違 法性。因此,堪信被告蔡慧貞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亦無阻卻違法之事由,而該當於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規定之過失侵權行為。
(四)被告裴偉、邱銘輝對於系爭報導及封面標題有無參與及決 定權部分
1.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裴偉乃壹傳媒公司負責人,對於壹週刊之刊 登內容有最終決定權,為被告裴偉否認,並辯稱系爭報導 出刊當時其未擔任總編輯,無決定權一節,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報 導影本(本院卷第13至至17頁),其中第34頁僅記載撰文 :蔡慧貞、編輯:吳宜菁等人,並無任何標示被告裴偉職 稱或負責事項,縱原告提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3 2 號、第9663號、第190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 426 號、98年度上字第1294號等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5 9 至186 頁),而遍觀前揭判決書均係認定被告裴偉因兼 任總編輯而對壹週刊報導內容之取捨及標題如何採用有決 定之權限,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裴偉於系爭報導當時,係 擔任總編輯之相關證據資料,無從比附援引採為不利被告 裴偉之認定。另衡之一般公司就其內部組織為各項之分工 ,負責人通常僅係決定公司之營運方針、財務及重要人事 ,不參與經營上之細節,此為常態,並為吾人從事社會生 活可得之經驗,自難以被告裴偉為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 並為壹週刊雜誌之社長,即遽認被告裴偉有參與系爭報導 內容及封面標題之行為。
3.至於被告邱銘輝自認其為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但辯稱主
要職位係負責編輯部之人事管理及壹週刊A 本(財經、政 治內容」之封面故事之決定及審查,系爭報導之撰寫、採 訪、審查等細節非其職務範圍云云,然衡之常情,壹週刊 雜誌乃被告壹傳媒公司重要之出版刊物,且與壹週刊A 本 合併出售,被告邱銘輝既擔任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於出 刊前自對壹週刊雜誌全部內容之編採、封面標題等重要事 項負有決定權甚明,焉有只對A 本有決定權,對於其餘報 導無審核權之情,若有此節,則屬公司內部責任分配之變 態事實,應由被告邱銘輝負舉證責任,被告邱銘輝雖提出 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12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自 字第40號刑事判決書為據(本院卷第52至68頁),然前揭 判決係認定撰文記者所為報導主觀上有相當理由及資料確 信指摘之具體事實為真,意見表達亦屬合理評論,而認不 構成加重誹謗罪,被告邱銘輝擔任總編輯,與撰文記者自 不負共同正犯之責而為無罪之諭知,此與本案撰文記者即 被告蔡慧貞所為前開不實報導明顯有別,故無法採為有利 被告邱銘輝之認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邱銘輝與被告蔡 慧貞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一節,應屬可採。
(五)系爭報導是否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害
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之封面及不實報導內容,已使其名譽權 受侵害一節,業據其提出該雜誌影本在卷可稽。經查,10 0 年10月10日夢想家音樂劇演出後,藝文界等各方對於兩 場演出耗資高達2 億餘元,多所質疑,導致文建會主委即 證人盛治仁於100 年11月18日請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啟動偵查,社會各界對於夢想家案之決策形成 過程、預算編列等情多有質疑、臆測或評論,而該雜誌封 面置放原告照片,標註有【盛治仁咬出藏鏡人】、【吳敦 義主導夢想家決策】,系爭報導亦一再指稱原告早於99年 1 、2 月初即決策指示夢想家音樂劇晚會之舉辦地點、音 樂劇形式、從室內改為室外擴大舉辦等情,係為圖原告私 人競選利益,導致預算經費暴增,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圖 利罪嫌等,明顯為使一般民眾誤以為當時擔任行政院院長 之原告為夢想家之幕後主導者,利用違法手段以達選舉目 的,涉嫌圖利罪等,足以使其社會上之客觀評價受到貶損
,名譽權已受侵權,應堪採信,故被告抗辯原告名譽並未 受損云云,要無可採。
(六)原告請求被告壹傳媒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慧貞、邱銘輝受僱於被告 壹傳媒公司之記者、總編輯,其等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為被告壹傳媒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其2 人99、100 年度 之薪資所得資料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13 至323 頁)。茲 因被告蔡慧貞、邱銘輝所為系爭報導,有前開所述之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壹傳媒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 就選任蔡慧貞、邱銘輝及監督其等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本件損害之發生,從 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壹傳媒公司負僱用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至原告請求被告壹傳媒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及第28條規 定與被告裴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裴偉並無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俱如前述,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
(七)原告請求200 萬元及登報道歉回復名譽等損害賠償方式是 否適當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 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 照)。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查 原告於系爭報導所指國慶晚會活動規劃期間,係擔任行政 院院長,系爭報導出刊時正逢就任第13任副總統前,壹週 刊雜誌則為國內著名及發行量甚高之雜誌,蔡慧貞為壹傳 媒公司所僱用擔任壹週刊雜誌之記者,邱銘輝則為總編輯 ,有兩造之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8、307 頁)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於社會上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有兩造之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8至41、307 及彌封袋內),以及被告利用社會輿論對夢想家案多所討
論以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文建會主委盛治 仁等人之偵查程序尚未終結,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直指原 告為夢想家案之幕後主導者,利用違法手段以達選舉目的 ,涉嫌犯罪侵害原告之名譽之手段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 額請求,即非有據。
2.復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固不排除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參照),然必以依名譽權被侵害之情節,命加害人 給付慰撫金外,尚不足以回復名譽者,始有必要。本院審 酌被告蔡慧貞、邱銘輝等人係透過商業雜誌散布侵害原告 名譽之言論,系爭報導出刊後,多家新聞媒體引用延伸報 導,更引發不同政黨人士及社會各界譁然,對於原告是否 主導夢想家案一情更加議論,此有網路搜尋資料可明,期 間原告亦曾公開要求被告道歉,被告不予理會並於本院審 理期間砌詞抗辯,是以,非以公開之登報方式向原告致歉 並澄清,不足以回復原告名譽,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按 附件二所示之報紙及方式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部 分,即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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