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46號
SLDV,101,訴,446,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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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原   告 鄭曉真 
      李錦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懷琪律師      
被   告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
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 
      陳適庸律師           
複代理人  陳欽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甲○○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壹佰元、新臺幣柒拾陸萬零捌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甲○○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壹佰元、新臺幣柒拾陸萬零捌佰元分別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 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坐落基隆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興建「優泉小鎮」溫泉住宅,並於廣 告文宣標榜「買別墅?給我溫泉其餘免談」,並於文宣中指 出「‧‧‧所以買別墅‧‧‧指定生態保育森林,才能享受 鮮氧、芬多精、負離子,同樣前庭後院,還要別人沒有的頂 樓露天風呂,才夠酷」、「‧‧‧確保度假飯店國際級休閒 享樂獨立溫泉養生會館‧‧‧湯屋、SPA 冷泉池、泥漿溫泉 池、兒童溫泉池‧‧‧生態、溫泉、森林浴八十坪優泉特區



」,且於廣告中註記被告已獲得溫泉開發許可字號:基府工 水貳字第○○○○○○○○○○號,主打優泉小鎮建案具有 「豐富生態環境」、「別墅生活品質」、「優質溫泉住宅」 三大特色,原告乙○○、甲○○因信賴被告保證提供溫泉設 施,而分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各以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九萬元、三 百五十九萬元,向被告購買「優泉小鎮」之A39 棟(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一號房屋) 、A37 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下 稱系爭五號房屋),且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九第五條亦有溫泉 管理使用之約定,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係包含溫泉給付。詎系 爭一號與五號房屋交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無溫泉 水之供應,經原告詢問被告,被告僅以:「正在申請溫泉使 用執照」等語搪塞,嗣原告於一百年十二月二日委由律師寄 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通知原告於十五日內改善該瑕 疵,然迄未見被告將任何溫泉活水接至系爭系爭一號與五號 房屋供原告使用,被告既交付屬不具溫泉功能而有瑕疵之房 屋,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或第二百二十 七條規定,自應返還或賠償賠償原告系爭一號與五號房屋之 價值減損各一百三十六萬元。又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九第二條 約定,被告應於各承購戶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後六個月內 ,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訂定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設立管理委員會;第三條約定,承購人於交屋時應先預繳三 個月管理費,上開約款主要目的係為使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即 有公基金可用,被告並已於交屋時,分別向原告乙○○、甲 ○○預收社區管理費二萬四千元,卻遲未召開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訂定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成立社區管理委 員會,處理社區衛生、安全、財務等事務,致原告須自行加 裝監視器等,以維護自家之居住安寧,造成生活上極大不便 ,原告同以系爭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十五日內設立管理委員會 ,然被告對此重大瑕疵亦置之不理,前開約款與系爭買賣契 約非屬不可分,爰依系爭律師函行使解除權,解除預繳三個 月管理費之約定,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訴請 被告應將預收之管理費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甲○○一百三十六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甲○○二萬 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九優泉小鎮管理公約之溫泉



管理使用約定,溫泉水井之所有權、水權、建物及基地均為 被告所有,原告若使用溫泉,須另支付溫泉水費及管理費, 被告並有調配溫泉水量之權利,可見被告提供溫泉應屬系爭 買賣契約之附隨契約。被告既業已取得溫泉水權狀、溫泉開 發許可及開發完成證明,亦早已完成溫泉之相關管路及設備 ,俟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核准即可供水使用,被告現未提供 溫泉供原告使用,應僅違反附隨契約之給付遲延,非系爭房 屋未達契約預定之效用,自非屬系爭一號與五號房屋之瑕疵 。況系爭一號與五號房屋尚未提供溫泉水供原告使用,為原 告乙○○、甲○○分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同年月十五日交 屋時即已明知,原告並未於通知被告後之六個月內對被告行 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 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又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是原告請求減少及賠 償系爭一號與五號房屋各一百三十六萬元要屬無據。另系爭 買賣契約附件九優泉小鎮管理公約之管理委員會組成及職權 之約定,與管理經費分擔之約定,各自獨立,管理經費分擔 約定並非管理委員會組成及職權約定之法律效果,原告自無 權解除管理經費分擔之約定,被告依該約定向原告預收管理 費,顯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推出「優泉小鎮」建案時,於廣告文宣中記載:「買別 墅?給我溫泉其餘免談」、「頂樓露天風呂」、「確保度假 飯店國際級休閒享樂獨立溫泉養生會館‧‧‧湯屋、SPA 冷 泉池、泥漿溫泉池、兒童溫泉池」等語,並註記:「溫泉開 發核可字號:基府工水貳字第○○○○○○○○○○」。 ㈡原告乙○○、甲○○分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同年月二 十六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各以三百二十九萬元、三百五十 九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一號房屋、系爭五號房屋,並先後 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同年月二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於同年月五日、同年月十五日完成交屋。
㈢被告於交屋時,已向原告預收三個月之社區管理費。 ㈣被告於交屋時,並未提供溫泉水予原告使用。 ㈤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九「優泉小鎮管理公約」第貳條管理 委員會之組成及職權約定:「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章程由建 設公司(按:指被告,下同)於各承購戶產權過戶完成及交 屋完成後六個月內舉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訂定之。 管理委員會之設立係依本約之精神及相關法令組成。」;第



叁條管理經費之分擔約定:「公共管理費暫訂四十五元/ 坪。本公司(按:指被告,下同)依法提撥公共基金,各 住戶亦應先行繳交每坪三百元整之管理基金,俟管理委員會 組成後移交予管理委員會。」;依第伍條溫泉管理使用之約 定,優泉小鎮溫泉水井之所有權、水權和建物及基地為被告 所有,使用該溫泉水井之用戶,需按使用量支付溫泉水費及 管理費,被告就該溫泉水井並有調配溫泉水量之權利。 ㈥被告就優泉小鎮取得第一次溫泉開發許可核准文件為基隆市 政府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基府工水貳字第○九五○一四八 三○三號函、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基府工水壹字第○九八 ○一四八七七七號函,並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取得溫泉水權 狀,嗣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再完成變更及取得溫泉廢 污水排放許可(基府環排許字第○○一六四—○三號),惟 迄今尚未取得溫泉經營許可,故無法將其取用之溫泉水供應 住戶使用。
㈦原告於一百年十二月二日委由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催告原 告於系爭律師函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提供溫泉設施供原告 使用及設立社區管理委員會,逾期原告將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減少價金及返還預收之管理費,系爭律師函業於同月初送 達被告。
㈧上開事實,並有優泉小鎮建案廣告文宣、系爭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一號與五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優泉小鎮交屋各項 費用明細表、基隆市政府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基府工水貳 字第○○○○○○○○○○號函、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基 府工水壹字第○○○○○○○○○○號函、一百零一年四月 二十三日基府工水貳字第○○○○○○○○○○號函、同年 七月五日基府工水貳字第○○○○○○○○○○號函、系爭 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 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一頁、第一○八 頁、第一○九頁、第一七三頁、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八頁、 第一四二頁、本院一○一年度消字第一號民事卷影印卷第一 一○頁至第一一一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第一五三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一號與五號房屋有未具備溫泉功 能及未設立管理委員會之瑕疵,被告就未具溫泉功能之瑕疵 部分,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或第二百二 十七條規定,應返還或賠償原告系爭一號與五號房屋減損之 價值各一百三十六萬元,另原告就未設立管理委員會之瑕疵 ,業已解除此部分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



被告應各返還原告已預繳之管理費二萬四千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酌之兩造爭點 厥為:㈠系爭一號與五號房屋未供應溫泉水,是否屬民法第 三百五十四條所規定物之瑕疵?㈡原告以系爭一號與五號房 屋不具兩造約定可供使用溫泉之效用之瑕疵為由,主張減少 價金,是否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㈢原告以系爭一號與五 號房屋不具兩造約定可供使用溫泉之效用之瑕疵,得請求減 少之價金若干?㈣被告未設立優泉小鎮管理委員會,是否屬 物之瑕疵?原告主張解除此部分契約,請求返還預付之管理 費,是否有據?茲論述如后:
㈠系爭一號與五號房屋未供應溫泉水,是否屬民法第三百五十 四條所規定物之瑕疵?
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定有 明文。
⒉被告推出「優泉小鎮」建案時,於廣告文宣中記載:「買 別墅?給我溫泉其餘免談」、「頂樓露天風呂」、「確保 度假飯店國際級休閒享樂獨立溫泉養生會館‧‧‧湯屋、 SPA 冷泉池、泥漿溫泉池、兒童溫泉池」等語,並註記: 「溫泉開發核可字號:基府工水貳字第○九五○一四八三 ○三」,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九優泉小鎮管理公約第伍 條復有溫泉管理使用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堪認供應溫泉水係被告依約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給 付義務。
⒊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 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決參照 )。
⒋被告就優泉小鎮取得第一次溫泉開發許可核准文件為基隆 市政府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基府工水貳字第○九五○一 四八三○三號函、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基府工水壹字第 ○○○○○○○○○○號函,並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取得 溫泉水權狀,嗣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再完成變更及 取得溫泉廢污水排放許可(基府環排許字第○○一六四— ○三號),惟迄未取得溫泉經營許可,故無法將其取用之 溫泉水供應住戶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 見系爭一號與五號建物不具兩造約定可供使用溫泉之效用 ,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物有瑕疵。
㈡原告以系爭一號與五號房屋不具兩造約定可供使用溫泉之效



用之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價金,是否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 ?
⒈系爭一號與五號建物不具兩造約定可供使用溫泉之效用, 應屬物有瑕疵,已如上述,被告就此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一號與五號房屋無法提供溫泉水供原告 使用,為原告於九十八年三月間交屋時即已明知,原告並 未於六個月內對被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三百 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已罹於除斥期間云云。
⒊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 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 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 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甚明。被告既自承其於交 屋時即告知原告已經取得水權,但使用執照(按:指溫泉 經營許可證)還在申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反面 ),且於本件訴訟時,被告迭辯稱其業已取得溫泉水權狀 、溫泉開發許可及開發完成證明,亦早已完成溫泉之相關 管路及設備,俟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核准即可供水使用, 而否認系爭一號與五號房屋不具兩造約定可供使用溫泉之 效用,則被告於交屋後多久可取得溫泉廢污水排放及溫泉 經營許可,而可供應溫泉水,自屬原告於交屋時所不能即 知,且原告於一百年十二月二日委由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 通知原告於收受送達後十五日內改善該瑕疵,被告逾期仍 無法改善時,原告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此 有系爭律師函及回執、本院收狀戳附於民事起訴狀可佐( 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八頁、第一四二頁、第八頁 ),並未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自難謂原告未善盡買受人 之檢查通知義務,而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或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主張減少價金,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 之六個月除斥期間。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原告以系爭一號與五號房屋不具兩造約定可供使用溫泉之效 用之瑕疵,得請求減少之價金若干?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法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固得請求減少價金,惟減少 之價金額數,應以瑕疵物於買賣當時應有之實際價格,與 無瑕疵時之應有價格之比例算定。倘買賣當時之價金與市 價相當,固應以市價扣除瑕疵物品之實際價值,為買受人 所得主張減損價值之數額。倘買賣價金較市價為低或高時



,如仍以市價扣除實際價值以為計算其減少之價值損失數 額,則失諸公平。是以法院於計算買受人得請求之減少價 金數額時,自應調查買賣當時之市價與買賣價金是否相當 ,方能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四 二號判決參照)。
⒉經本院協議並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系爭一號與五號房屋有 無溫泉之價差以房屋登記總面積每坪一萬元計算(見本院 卷第二二二頁)。而系爭一號與五號房屋之登記總面積( 含附屬建物)分為二五五點九一平方公尺、二五一點五一 平方公尺,有系爭一號與五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一頁),換算坪數(一 平方公尺=○‧三○二五坪)各為七十七點四一坪、七十 六點零八坪,依此計算,原告乙○○、甲○○因系爭一號 、五號房屋不具兩造約定可供使用溫泉之效用之瑕疵,得 請求減少之價金分別為七十七萬四千一百元、七十六萬零 八百元。
⒊至原告關於系爭一號與五號不具兩造約定可供使用溫泉之 效用之瑕疵,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請求部分, 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本院毋庸再予審究,逾上揭不應准 許部分,因非屬瑕疵給付所生之損害,亦不應准許。 ⒋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乙○○、甲○○就前開各得請求返還減少之價 金七十七萬四千一百元、七十六萬零八百元,均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見本院卷 第七十九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被告未設立優泉小鎮管理委員會,是否屬物之瑕疵?原告主 張解除此部分契約,請求返還預繳之管理費,是否有據? 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起造人就公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 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繳納。本基金之孳息。其他收入。依前項第 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



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 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 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 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報備。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 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 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 或履行義務,同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⒉揆之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九「優泉小鎮管理公約」固於第 貳條管理委員會之組成及職權約定:「管理委員會之組 織章程由建設公司於各承購戶產權過戶完成及交屋完成後 六個月內舉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訂定之。管理委 員會之設立係依本約之精神及相關法令組成。」;第叁條 管理經費之分擔約定:「公共管理費暫訂四十五元/坪 。本公司依法提撥公共基金,各住戶亦應先行繳交每坪 三百元整之管理基金,俟管理委員會組成後移交予管理委 員會。」,惟上開約定僅係被告所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法定義務之重申,二者並無對待給付關係。縱被告未履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亦僅生是 否由主管機關連續裁處罰鍰之問題,難謂屬物之瑕疵。況 遍查系爭買賣契約,亦無被告違反附件九「優泉小鎮管理 公約」第貳條規定,原告得單獨解除該部分約款,或請求 返還預付管理費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此部分 契約,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預繳之管理費 ,自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甲○○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兩造 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於請 求被告各返還減少之價金七十七萬四千一百元、七十六萬零



八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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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