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82號
原 告 郭天勇
訴訟代理人 馬維斌
被 告 張蕙甯 (原名:張芳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 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 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第2 項、第77條之2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曾以被告於民國94年至97年間陸續向其借款新台 幣(下同)300 萬元,嗣未依約清償,而以本院士林簡易庭 101 年度士調字第215 號事件,對被告聲請調解,並繳納聲 請調解費2,000 元,嗣於101 年10月8 日調解不成立,原告 於101 年10月11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之30日內之101 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101 年度訴字第1582號清償借款訴訟, 經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925 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300 萬元,應繳裁判費3 萬0,700 元,原告嗣於101 年11月2 日 如數補繳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規定 ,聲請人所繳之調解聲請費2,000 元自得扣抵本件訴訟裁判 費,是原告有溢繳裁判費2,000 元之情事,爰依原告聲請裁 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