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82號
原 告 郭天勇
訴訟代理人 馬維斌
被 告 張蕙甯(原名:張芳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99年6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100 年1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僅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至9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300 萬元,被告曾於99年6 月1 日開立本票及借據各1 紙給原告 為證明,但被告並未依99年6 月1 日原協議內容按月支付利 息,僅零星支付,嗣雙方於100 年1 月13日再次協議,原告 同意被告僅須償還本金300 萬元,不用支付利息,被告應於 每月底清償6 萬元直到全部還清為止,當時並有口頭約定如 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自100 年1 月13日協商之 後,並未清償任何一期,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故依兩 造間之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以法定利率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 自100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0 萬元,嗣未依兩造於 100 年1 月13日再次協議之內容分期償付,債務已全部到期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於99年6 月1 日簽發之面額為300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及被告於100 年1 月13日簽發之 面額均為6 萬元之本票共50紙等件(見本院卷第8 、9 、42 至58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此節 主張之事實為真;惟關於遲延利息之起算點,原告雖主張自 兩造於100 年1 月13日協議之日起算,然依被告當日簽發之 50張分期付款本票,其中第1 張本票之到期日為100 年2 月 28日,足認兩造當日協議約定延長之清償期,係自100 年2 月底起,於每月底清償,故應認被告自100 年3 月1 日起始 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應自該日始起算遲延利息。從而,本件 原告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 10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