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胡珮詩
黃龍麒
被 告 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在龍
被 告 羅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貳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聯公司)邀 同被告楊在龍、羅惠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 年7 月25 日,簽立授信合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415,000 元, 到期日為102 年3 月20日,約定利率按百分之7 計算,並自 遲延之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 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授信合約書第2 條第1 款、第5 款,借據第3 條 )。約定如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之情形,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授信合約書第8 條)。詎伊持有被告和聯公司於 101 年8 月20日到期之支票1 紙,於屆期後提示付款而因存 款不足遭拒絕往來,伊旋於101 年8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仍無力償還,尚有3,020,725 元本金未還。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應 連帶給付3,020,725 元,及自101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9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 算,其逾期在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於101 年7 月25日借上開款項予和聯公司,並有如 上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且由被告楊在龍、羅惠娟擔任連帶 保證人,嗣和聯公司於101 年8 月20日發生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之情形,而喪失期限利益,經催未依約清償,視 為全部到期,尚餘3,020,725 元未還等節,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授信合約書、借據、客戶基本資料、客戶交易明細查詢 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憑,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且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 照。被告和聯公司對原告尚負有前揭消費借貸契約債務、利 息及違約金,且清償期業已屆至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並依系爭 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20,725 元,及自101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 計算之利息,暨 自101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在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