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股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406號
SLDV,101,訴,1406,201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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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06號
原   告 廖健呈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辛彌文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閎帷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列閎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閎帷公司)為原告,並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之出資額新 臺幣(下同)250 萬元、被告之股東權利均不存在。備位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原告為閎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健呈,並先位聲明:被告應 將閎帷公司250 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3 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就前揭當事人及 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 均係主張被告就閎帷公司雖登記有250 萬元之出資額,然並 未實際出資,不具股東身分,而欲確認被告就閎帷公司之股 東權不存在,或訴請被告將前開出資額辦理移轉登記;兩造 間就本件訴訟主要之爭點於變更前後均有其共同性,雙方於



訴之變更前後所提出之證據與訴訟資料均可繼續加以援用, 而就前開紛爭為統一解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之 說明,原告就上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在程序上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7年間向原告表示,其友人陳宗達欲出售1 筆土地 ,該筆土地已領有建築執照,只要有足夠資金,即可馬上 開工,推出建案銷售,原告依被告之建議,於97年12 月2 日完成閎帷公司之設立登記,其目的在於向陳宗達購買土 地以建築房屋。另為取信於陳宗達,原告遂向被告借名, 將被告登記為閎帷公司出資額250 萬元之股東,並因此順 利與陳宗達簽立土地買賣契約。
(二)閎帷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共500 萬元,係原告向友人 鄭仙寶借貸,以現金及轉收方式,於97年11月26日存入陽 信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原告僅係借用被 告之名義,將其登記為閎帷公司之股東,真正出資者及實 質上股權之擁有者仍為原告。
(三)詎料於簽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並依約給付買買價金之後 ,陳宗達拒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合作關係破 裂,已無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閎帷公司股東之必要,故原 告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關 係已不復存在。被告從未出資,而享有登記出資額250 萬 元之股東權利,致實際出資之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四)倘認原告請求被告為前開出資額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然 被告既未實際出資,卻登記為閎帷公司出資額250 萬元之 股東,坐享股東權利,致實際出資之原告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 萬元之不當得利及 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
(五)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102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其於97年12月間,透過訴外人吳良基之介紹,認識訴外人 陳宗達,得知陳宗達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欲出售之訊息,乃找原告合作買地開發 出售,約定合作方式為:1.原告負擔合作案之所有資金。 2.被告負責勞務、知識及技術之部分以代合作案之出資。 3.兩造股份各為50%,獲利部分亦依上開股份比例,由兩 造各分得50%。
(二)雙方協議完成後,即依上述方式合作,未料事後原告竟認 為被告只出勞務、知識及技術,未出現款,而能分得50% 利潤,獲利太高,乃要求被告降低可分之利得,兩造遂於 101 年7 月13日在第三人王瑞源之見證下協商,經協議後 ,被告之獲利調降為38%,原告之獲利則調高為62%。(三)閎帷公司之設立,係為執行雙方上述合作案之工具,依原 始之合作內容,如須出資,自應由原告支付,不影響被告 之股東身分與權利。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閎帷公司於97年12月2 日完成設立登記,被告登 記為閎帷公司之股東,登記出資額為250 萬元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閎帷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單、變更登記表、公司 章程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閱 閎帷公司之登記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
(二)
1.原告另主張閎帷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共500 萬元,係 原告向友人借貸後,以現金及轉收方式,於97年11月26日 存入陽信銀行,被告實際上並未出資等情,並提出閎帷公 司之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為證,核與前開閎帷公司之登記卷宗 內所附資料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亦不予爭執, 並自承被告對於上開登記出資額250 萬元部分,並未以實 際交付金錢之方式出資(見本院卷第77頁),然辯稱:兩 造為合作買地開發出售事宜,約定合作方式為:1.原告負 擔合作案之所有資金。2.被告負責勞務、知識及技術之部 分以代合作案之出資。3.兩造股份各為50%,獲利部分亦 由兩造各分得50%。是被告雖未實際以交付金錢之方式出 資,然閎帷公司之設立,係為執行雙方上述合作案之工具 ,依原始之合作內容,如須出資,自應由原告支付云云。 2.按公司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限公司之資本總 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之一,且因有限



公司對外之信用基礎著重於其資本,我國公司法對於有限 公司,並未如無限公司於同法第43條設有股東得以信用、 勞務或其他權利為出資之特別規定,因此有限公司股東之 出資,應以現金或現金以外之財產為限,不得以信用、勞 務、技術或知識出資,此為國內通說所採之見解(參梁宇 賢,公司法論修訂六版,第223 頁;劉連煜,現代公司法 增訂六版,第563 頁)。查閎帷公司係為有限公司,各股 東之出資均應以現金或現金以外之財產為之,被告辯稱兩 造間約定由被告負責勞務、知識及技術之部分以代合作案 之出資云云,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既自承其確未以現 金或現金以外之財產出資,則其登記為閎帷公司出資250 萬元之股東,即屬於法不合;而原告主張閎帷公司設立登 記時之資本額共500 萬元,均係原告向友人借貸後取得並 存入陽信銀行帳戶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 僅係借用被告之名義,將被告登記為閎帷公司之股東,真 正出資者及實質上股權之擁有者仍為原告等情,信屬可採 。
3.被告既已自承其確未以現金或其他財產出資,依法即不得 登記為閎帷公司之股東,則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吳良基、王 瑞源2 人,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由被告負責勞務、知識 及技術之部分以代財產出資云云,縱係屬實,其登記為閎 帷公司之股東亦屬於法不合,是上開證據方法已無加以調 查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 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契約終止後, 借名者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者仍保有之所有權登 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者,以返 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既僅係借用被告之名 義,將被告登記為閎帷公司出資額250 萬元之股東,實際 出資者仍為原告,兩造間就上開股東出資額之登記,即存 在借名登記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終止對於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 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其名下所登記閎帷 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名下所登記閎帷公司出 資額250 萬元部分,係屬借名登記,被告並未實際出資, 乃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將該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經審理之後,既已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及請求予以准許,並為其勝訴之判決,則其於備位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有無理由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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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閎帷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