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235號
SLDV,101,訴,1235,2013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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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朱堅騰 
被   告 顏宏進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101 年度附民字第154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
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均係臺北市○○區○○路000 號「蘭 開厦社區」之住戶,且兩造之停車位相鄰,屢有爭執。於民 國100 年8 月20日下午8 時40分許,被告駕駛其自用小客車 停放上揭社區公共停車場第39號停車位時,正遇原告與家人 擬自該停車場第42號車位開車外出,被告遂下車拿出其手機 朝原告大聲嗆聲並錄影,且高聲大罵原告:「小偷,偷我們 的管理費!小偷!小偷!」等語。被告上揭行為乃毀損原告 之名譽,使原告精神受有損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公然 侮辱罪嫌提起公訴。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並以:被告確有於原告主張之時、地罵原告:「小偷 ,偷我們的管理費!小偷!小偷!」等語行為,但認原告請 求賠償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答辯。且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罵:「小偷,偷我們的管理 費!小偷!小偷!」等語,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3285號起訴書 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上揭行為亦經本院刑 事庭以101 年度簡字180 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 ,處罰金3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亦 有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80 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且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口 出:「小偷,偷我們的管理費!小偷!小偷!」等語。依上 開言詞之內容觀之,並非針對公共事務為合理之評論,顯係 在於辱罵原告,自非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堪認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法益。是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再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為留德工程碩士,之前任 職臺灣SGS 檢驗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於92年退休,有股利收 入及存款利息收入,100 年度收入約78萬1,136 元,名下有 投資數筆、存款數筆、房屋數間、土地數筆(土地房屋位於 桃園縣、新竹縣、台北市)、1 部汽車;被告為高中肄業, 之前經商,目前已退休,有租金收入及股利收入,100 年度 收入約529 萬7,830 元,名下有投資數筆、房屋數間、土地 數筆(土地房屋均位於台北市);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 詳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60頁背面 、第61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及被告以前開言 語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程度,被告辱罵原告為偷管理費之小 偷,雖未具體指述原告所偷之管理費金額為何,惟兩造所居 住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公共基金於當時約有1,770 多萬元, 此有蘭開厦社區管理委員會101 年12月26日蘭20字第101122 6 號書函暨檢送之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至 第78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應屬適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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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