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洪寶珠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陳坤銘
楊雪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坤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坤銘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坤銘負擔十分之八,其餘十分之二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陳坤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陳坤銘(下 稱陳坤銘)、楊雪清(下稱楊雪清。如同指陳坤銘、楊雪清 2 人,則合稱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 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之義務」(本院卷第6 頁)。嗣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第1 項為:「陳坤銘應給付原告 28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 計算之利息;楊雪清應給付原告282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如任 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責 任」(本院卷第30頁);嗣於101 年11月22日具狀減縮其利 息起算日為100 年10月29日(本院卷第36頁),再於101 年 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0 年10月30日( 本院卷第49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被告復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 第26頁、第158 頁),核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子李正偉(下稱李正偉)任職於陳坤銘擔任負責人之 鴻碩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碩公司),原告經李 正偉介紹而結識陳坤銘,楊雪清則為陳坤銘之岳母。100 年 4 月間,被告2 人以鴻碩公司需要資金為由,透過李正偉向 原告借款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要求將款項匯入楊 雪清帳戶,以避免遭陳坤銘之債權人扣押或強制執行,雙方 並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一),原告於100 年5 月3 日完成匯款,惟因預扣利息,故僅實際匯款282 萬元。 兩造原約定系爭借款應於100 年7 月1 日清償,惟之後被告 請求二度延長還款期限,原告遂分別同意延長至100 年8 月 30日、100 年10月29日,並均簽訂借款協議書記載變更後之 還款期限(下稱系爭協議書二、系爭協議書三),詎迄今被 告均未還款,爰請求被告返還之。兩造約定借款金額300 萬 元,60日之利息為18萬元,換算年息為36% ,爰依民法所規 定利率上限,併請求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㈡如認楊雪清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惟其自原告受領282 萬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同額損害,原告 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楊雪清返還,並與陳坤銘 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並聲明:
⒈陳坤銘應給付原告282 萬元,及自100 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楊雪清應給付原告282 萬元,及自100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 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履 行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陳坤銘辯稱:李正偉在伊擔任負責人之上海品尊能源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品尊公司)管理財務,主動向伊表示品尊公司 資金有問題,願幫伊調錢,伊乃同意由李正偉幫忙調300 萬 元,預扣利息後實際調得282 萬元。伊係向李正偉借錢,而 非向原告借錢,伊不認識原告,李正偉亦不認識楊雪清,係 伊請李正偉將錢匯至楊雪清帳戶。系爭協議書一、二、三係 李正偉打好交由伊簽名,原告並未簽名。伊已還了100 多萬 元,其餘部分應該要扣除李正偉侵占公款及向伊借款之金額 亦約100 多萬元,餘款再做還款計畫。並聲明請求:原告之 訴駁回。
㈡楊雪清辯稱:伊只是經手錢而已,因為陳坤銘不在臺灣,無 法匯款,伊僅為陳坤銘之代理人,伊收到款項後,完全依陳
坤銘指示辦理,以陳坤銘之名義,匯款至陳坤銘指定之帳戶 ,後來最後剩一些餘額,伊以現金領出,匯款到陳坤銘擔任 負責人之鴻碩公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協議書一、二、三均為李正偉繕打,交由原告簽名(本 院卷第10頁、第13頁、第14頁)。
㈡原告於100 年5 月3 日匯款282 萬元至楊雪清所有之陽信銀 行蘭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有匯款 委託書、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借款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陳坤銘之間,並非存在於李 正偉與陳坤銘之間:
⒈經查,系爭協議書一、二、三載明:「立書人:陳坤銘( 借方,下稱甲方)、洪寶珠(貸方,下稱乙方)。甲方因 資金需要向乙方借款300 萬元」等語明確,陳坤銘亦於立 協議書人欄位親自簽名。則如陳坤銘係向李正偉借款,陳 坤銘豈可能於貸與人載為「洪寶珠」,且通篇未出現「李 正偉」姓名之系爭協議書上一、二、三上簽名? ⒉證人李正偉於本院102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黃頌德在上海是公司的隱名股東,他是出資人, 在2010年年底,因為股東與公司治理上有意見,所以陳坤 銘希望黃頌德退股....將出資退還黃頌德,當時公司有資 金缺口,所以沒有及時將出資退還出資人,我常常接到黃 頌德的電話,問我何時可以將出資退還給他,我就將情況 告訴陳坤銘,希望陳坤銘能盡快處理,但一直到2011年3 、4 月間,我還一直接到黃頌德電話,表示出資款並未退 還,所以我也將情況再次告訴陳坤銘,陳坤銘表示公司有 困難,問我是否能夠幫忙,由於我不定時與原告(即證人 之母)及其他朋友通電話,....原告基於要讓我於公司有 更好的發展,所以願意幫忙,陳坤銘即請我向原告借錢, 讓公司度過難關。我大概知道黃頌德退股金額是65萬人民 幣左右,陳坤銘請我與原告商量商借約300 萬元,且希望 利息少一點(也就是利息總共18萬元),問我這樣的條件 可否接受,我就去問原告,原告說利息不是重點,只要能 幫公司的忙,所以原告委託我處理,包含匯款部分也請我 處理,隔天我跟陳坤銘說可以解決,我就把借款協議書的 內容先寫好,但匯入帳號部分,陳坤銘表示要匯到陳坤銘 太太之母親的帳戶」、「我個人資力尚可而已,是被告陳 坤銘要我幫忙在外面向人借錢,不一定是向原告借,當時 我沒有找到其他人,所以找原告,此款項是由原告帳戶匯
出,且原告有在電話中要我處理,所以我是原告的代理人 ,我只是協助他們兩人」」等語無訛(本院卷第157 頁背 面、第158 頁正面、背面),李正偉與陳坤銘洽談時,既 已表明代理原告之意旨,並擬就以原告為出借人之系爭協 議書一交由陳坤銘簽名,則楊雪清顯係經由李正偉之代理 ,與陳坤銘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陳坤銘辯稱其 係向李正偉借款云云,洵難信實。
⒊陳坤銘於電子郵件自承:「我和李媽媽的部分我的還款計 畫是照我寫的」、「我和李媽媽部分如果要後續對帳.... 若沒問題我將於10月開始還款」、「還款計畫....我先單 純與李媽媽的部分計畫,李正偉的部分我要再跟他另外確 認」(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第46頁),足見陳坤銘主 觀上亦認知伊與原告、李正偉之間分別有獨立之債權債務 關係,從而,陳坤銘辯稱伊不認識原告,與原告無借款債 權債務關係云云,殊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陳坤銘之 間,而非李正偉與陳坤銘之間,堪予認定。
㈡楊雪清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觀諸系爭協議書一、二、三 ,其契約當事人明白載為原告與陳坤銘;而原告係依陳坤銘 之指示將系爭借款匯至楊雪清之帳戶乙節,兩造亦未爭執。 則原告依陳坤銘之指示,將借貸款項匯入楊雪清之帳戶,顯 係交付系爭借貸款項之支付方法,尚難認楊雪清亦為系爭借 款之借款人。原告自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楊雪清 返還借款。至李正偉雖證稱:陳坤銘向伊表示多一個人提供 帳戶,也等於是一種擔保云云(本院卷第158 頁),縱其所 述為真,惟李正偉既非自楊雪清處直接得知願以提供系爭帳 戶供款項匯入之方式為擔保或擔任借款人之意思表示,楊雪 清復到庭否認有借款或擔保之意思,實未能以系爭借款匯入 系爭帳戶為由,遽認楊雪清亦應負借款人或保證人之清償責 任。
㈢楊雪清自原告受領282萬元,並非不當得利: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 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 主張如認伊與楊雪清間就系爭款項並未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楊雪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所受利益
即系爭借款云云,自應就其匯款予楊雪清欠缺給付目的乙 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借款係陳坤銘向原告所借貸,業經論述如上㈠ 所示,原告亦不否認係依陳坤銘之指示而將系爭借款匯入 楊雪清帳戶之情。而楊雪清收受系爭借款後,依陳坤銘指 示分別以陳坤銘名義匯款170 萬元、90萬元、3 萬零940 元予訴外人黃頌德、陳冠造、連燕玲,餘額18萬9,060 元 則以現金領出後存入陳坤銘擔任負責人之鴻碩公司帳戶等 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並提出匯款流向表、帳戶存摺、 匯款收執聯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由是, 足認楊雪清並未終局受有282 萬元之利益,且系爭借款匯 入楊雪清所有之系爭帳戶,顯係基於原告與陳坤銘間之消 費借貸合意而為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欠缺給付之目 的。原告以楊雪清受領282 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 原告受有同額損害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楊雪 清返還282 萬元,即無可取。
㈣陳坤銘所為抵銷及清償抗辯部分:
⒈陳坤銘辯稱伊對李正偉另有債權,須扣除後再結算餘款云 云。惟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抵銷須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始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系爭借款契約係存在於 原告與陳坤銘間,與李正偉無涉,則縱陳坤銘對李正偉另 有債權,亦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
⒉次查,陳坤銘提出其於101 年2 月13日匯款50萬元、100 年5 月13日匯款7,500 元予原告之匯款收執聯2 紙(本院 卷第71頁),作為其已清償部分款項之證明。經核,原告 係於100 年5 月13日交付借款282 萬元,清償期原約定為 100 年7 月1 日,嗣二度合意延期至同年8 月30日、10月 29日之情,有系爭協議書一、二、三可佐。則陳坤銘於清 償期尚未屆至之100 年5 月13日匯款7,500 元予原告,顯 另有給付目的,非為清償系爭借款甚明。惟101 年2 月13 日匯款50萬元部分,其匯款時間於約定之清償期後,原告 復未否認該匯款單之真正,且不能證明陳坤銘係基於清償 系爭借款以外之原因而為給付,則陳坤銘辯稱已清償50萬 元部分,洵可採信。至陳坤銘所提其餘清償或匯款證明( 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其收款人為李正偉,而李正偉 與陳坤銘另有債權債務關係,既為陳坤銘所自承,當未能 逕認陳坤銘匯款予李正偉係為清償其對原告之系爭借款。 ⒊準此,陳坤銘抗辯已清償50萬元,應可信實。原告得請求 陳坤銘返還之借款本金為232 萬元(計算式:2,820,000
-500,000=2,320,000)。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33 條、第2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依系爭協議書一、二、三之約定,系爭借款按本金 300 萬計算,借款期限60天(即2 個月),利息金額為18萬 元,亦即1 年利息達108 萬元(計算式:180,000 ÷2 ×12 =1,080,000 ),利率為年息36% (計算式:1,080,000 ÷ 3,000, 000=0.36)。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僅能請求按年 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陳坤銘於101 年2 月13日已清償 50萬元,既經認定如上㈣⒉所述,則於清償期屆至後之100 年10月30日至101 年2 月12日間,原告得併請求依本金282 萬元、年息20% 計算之利息;101 年2 月13日以後,則得請 求依本金232 萬元、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陳坤銘應給付 原告232 萬元,及自101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 計算之利息;㈡陳坤銘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附表:
利息計算方式:
一、期間:100 年10月30日起至101 年2 月12日止。二、計算本金之基礎:282 萬元。
三、利率:年息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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