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陳阿秀
非訟代理人 蔡玉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梁志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阿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梁志宏之監護人。指定陳湘女(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梁志宏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阿秀係梁志宏(男、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梁志 宏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且因腦惡性腫瘤、全身性骨關節病致 癱瘓在床,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梁志宏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馬 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梁志宏,審驗梁志宏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 容均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 人史及相關病史:梁員因17歲左右開始出現幻聽、被害妄想 ,入伍後未幾即由國軍北投醫院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 並住院二年,其後八年期間又於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數次住院 ;95年間於淡水馬偕醫院診斷患有『腦瘤精』,接受手術治 療,100 年間又因左側肢體無力,於淡水馬偕醫院診斷為『 水腦症』,再次接受手術治療,惟其認知功能逐漸下降,僅 能說出簡單字句,臥床不起,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梁員 未婚,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與其母、兄同住。梁員無其他 身體疾病病史,有吸煙、但無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 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 學檢查:身上裝設導尿管,手中插有胃管,四肢肌肉萎縮。 ⑵神經學檢查:四肢癱瘓。⑶精神狀態檢查:梁員意識嗜睡 、表情呆滯、無動作;其言語、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 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⑷日常生活狀 況: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需他人協助,
其經濟活動能力與社會性完全缺損。㈢鑑定結論:梁員之精 神科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其因前項所述診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其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 差,難以回復。」,有本院102 年2 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2 月21日北市○○○○0000000000 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梁志宏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梁志宏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梁志宏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陳 阿秀為受監護宣告人梁志宏之母,亦為長期照顧梁志宏之人 ,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 職務,且聲請人陳阿秀亦表達願意擔任梁志宏之監護人,爰 選定陳阿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梁志宏之監護人,並依其意見 指定受監護人之姨陳湘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梁志宏之財產,應會同陳湘女,於2 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