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349號
SLDV,101,監宣,349,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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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王翔俞
相 對 人 王李美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李美碧(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王翔俞(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李美碧之監護人。指定王菀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翔俞係相對人王李美碧之子, 相對人因日本腦炎、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雖延醫診治但 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宣告相對人王李美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 籍謄本、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相對人王李美碧,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均無任何回應,目前氣切,長期臥床,日常生活 需他人照顧等情無誤。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1 月 7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 :「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癱瘓。㈡精神狀態檢查: 其於鑑定時意識可醒轉,外觀整潔,不俱情感理解及表達能 力,不俱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其不俱活動能力,不 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其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 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幻覺(hallucination )或妄 想(delusion)之經驗。其不俱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 ;不俱定向感(orientation ;對人、時、地之認知);不 俱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之能力;不俱抽象思考能力(abstra ct thinking );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 能(high cortical function)有極嚴重障礙。㈢結論:綜 合李員之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李員自民國99年病後,不 俱認知、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 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失智症;極重度』(Deme



ntia,profound),病因不詳。李員目前已不俱財經理解能 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 不俱社會性。其因極嚴重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故推斷李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 101 年12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王李美碧已因罹患極重度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王李美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王李美碧既經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 酌聲請人王翔俞為相對人王李美碧之子,彼此血脈相連,關 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 其已到場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2 年3 月 5 日非訟事件筆錄)。又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王韋勝、女王菀 津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王翔俞擔任監護人等情無誤(見卷附 之同意書)。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由聲請人王翔俞擔任監護 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翔 俞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李美碧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及 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王韋勝王菀津等人之意見(見卷附之 同意書),爰併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王菀津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王翔俞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李美碧之財產,應會 同王菀津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需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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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