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83號
SLDV,101,消債更,83,20130313,7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債 務 人 馬利珍即馬麗珍即董麗珍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馬利珍即馬麗珍即董麗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 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下同) 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 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2 萬0,714 元。惟伊95年1 月至6 月每 月領取薪資2 至4 萬元不等,不足支應協商金額及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因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 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 院卷第41、4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協議書及還款計劃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8頁)、95、 96、98至100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58、105 、106 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見本院卷第36、37頁)、 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07 至116 頁)及薪資 暨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35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次查, 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所得約2 萬1,000 元(見本院卷第35頁 ),扣除每月協商金額2 萬0,714 元,不足支應其基本生活 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應可推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 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弘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