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一四三號
債 務 人 鍾喬羽(原名鍾佳耘)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喬羽(原名鍾佳耘)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 條定有明文。揆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 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 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 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 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 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 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 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 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 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就 本金部分共分一百八十期,每月清償五千六百元之協商方案 ,惟債務人表示每月僅能還款四、五千元左右,致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一○一年度司消債調字第二十九 號民事卷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目前除任職於美容院擔任行動美容師,每月固定領取 薪資二萬三千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債務 人提出之中華民國美容乙級技術士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明細、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九十九及一百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 二頁、六十九頁、第二十頁、第六十八頁)。
㈢揆諸債務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債 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五千四百元、日常 生活一千元、通訊費一千元、水電費七百五十元、瓦斯費一 百八十四元、房租五千元、管理費八百九十元、交通費二千 元、有線電視費二百五十八元、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三 千元,合計一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尚不含醫藥費用),亦 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繳費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電信服務費暨違約金繳款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用戶繳款收執聯、灣頂公寓大廈管理費收款單、欣芝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 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馬偕紀念醫 院淡水院區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診斷證明 書、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九十五頁 ),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應屬合理。 ㈣是以,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二萬三千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一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後,餘額為三千五 百十八元,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達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九百四 十一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十三頁),堪認債務人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 因。
㈤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 元,又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六頁)。
㈥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 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 請更生,洵屬有據。揆之首開規定,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 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 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 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 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第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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