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56號
原 告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東榮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被 告 曾明宗
曾明泉
曾永福
曾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分割遺產事件,為該法第3 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第3 條第3 項第6 款 、第37條規定甚明。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於101 年3 月28日繫 屬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故本件分割遺產事件 應有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本件被告曾明宗、曾明泉、曾永福、曾寶玉等人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查原告持有訴外人即債務人曾寶珠與訴外人陽澄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黃成華、黃哲東、徐進國等人,於民國87年4 月15 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42 萬元之本票乙張,其間 雖有部分給付,但其中仍有4,044,000 元未獲清償,迄今仍 有本金3,440,000 元、未清償之利息1, 660,774元及遲延利 息等尚未清償,經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業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票字第15540 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曾寶珠迄未清償上揭債務,業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發給92年度執字第12639 號債權憑證。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此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查被繼承人曾 木已於95年1 月27日死亡,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被
繼承人曾木之遺產,債務人曾寶珠與被告曾明宗、曾明泉、 曾永福、曾寶玉等俱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故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及建物應由渠等5 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 一。又債務人曾寶珠雖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惟因公同共有無具體明確之應有部分 ,以致於無法實行強制執行,以滿足原告之債權。又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此為民法第1164條明定,茲債務人 曾寶珠既未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上述遺產,亦未請求裁判 分割上述遺產,應已怠於行使該權利,故本案實有保全之必 要,原告爰依上揭規定代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曾木之上 述遺產。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被繼承人曾木之遺產,債務人 曾寶珠及被告曾明宗、曾明泉、曾永福、曾寶玉等5 人共同 繼承,其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並於95年4 月21日辦妥 繼承登記,而上述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公同共有 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惟債務人曾寶珠與被告曾明宗 、曾明泉、曾永福、曾寶玉等人既未協議分割上述遺產,故 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為此請求鈞院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綜上,爰為起訴聲明:㈠被告等人與訴外人曾寶珠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與訴外人曾寶珠依應繼 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曾寶玉到庭答辯:系爭不動產是父親之遺產,這是老人 家辛苦賺來,是父母留下的紀念品,渠等沒有分割被繼承人 之遺產而仍繼續共同持有,欲繼續保留給下一代,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
被告曾永福亦到庭答辯:被繼承人曾木所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建物應已分割,由被告曾明宗、 曾明泉、曾寶玉及伊各持分1/4 ,曾寶珠已同意拋棄此建物 之權利,並未取得此建物之權利;至於被繼承人之其他遺產 均未分割;另渠等正在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但因無法聯絡上 曾寶珠,所以仍未辦理協議分割遺產等語。
被告曾明泉則到庭答辯:伊無法表達其他繼承人之意見,遺 產分割此事是由大哥曾永福在處理等語。
被告曾明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債務人曾寶珠及訴外人陽澄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黃成華、黃哲東、徐進國等人於87年4 月15日共同 簽發面額為642 萬元之本票1 張,迄今仍有本金3,440,000 元、利息1,660,774 元及遲延利息等尚未受償,其已向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8年 度票字第15540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曾寶珠 迄未完全清償上揭債務,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發給92年度 執字第12639 號債權憑證;又被繼承人曾木已於民國95年1 月2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上開遺產應 由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債務人曾寶珠、被告曾明宗、曾明泉、 曾永福、曾寶玉等5 人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五 分之一,故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為債務人曾寶珠及 被告曾明宗、曾明泉、曾永福、曾寶玉等5 人公同共有。惟 繼承人即被告4 人與被代位人曾寶珠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尚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代位人曾寶珠迄未訴請裁判分 割上述遺產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票影本、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639 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核對無誤;而此等事實亦為被告曾永福、曾寶玉、曾明 泉等所是認,尚堪信為真正。
原告雖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曾寶珠現仍積欠其上揭債務尚 未完全清償,且債務人曾寶珠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 物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 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云云。惟按,民法第 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 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 言。蓋債權人得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 利,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 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應審究者係原告得否代位 行使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曾寶珠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茲分述如下: 按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 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
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 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
查被繼承人曾木於95年1 月27日死亡時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然依卷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其於繼承開始時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外,至 少現仍遺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土地、附表三所示存款等多 筆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此經被告曾永福、曾寶玉、曾明泉及 被代位人曾寶珠先後到庭陳明無訛,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1 年9 月24日北區國稅汐止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核閱 無誤,堪以認定。又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土地、 附表三所示多筆存款等遺產,既未經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 割,亦未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為一部分割,依照上開說明,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應以全部 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 象,故繼承人即被代位人曾寶珠依法自不得請求僅就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遺產為裁判分割,其理至明。 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曾寶 珠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惟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須以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 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本件被告曾明宗、曾寶玉、曾明 泉與被代位人曾寶珠既已到庭陳明:被繼承人曾木之其他遺 產皆未分割等語在卷,堪認被繼承人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及建物外,目前至少尚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土地、附 表三所示多筆存款等遺產迄未分割等情無疑,已如前述。又 原告並未證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土地、附表 三所示多筆存款等遺產,業經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或 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為不得分割,是以繼承人即被代位人曾寶 珠既無請求僅就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為裁判分割之權利,原 告自無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部分遺產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曾寶珠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僅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 物,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附表一: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之土地及建物共2 筆┌──┬─────────┬──────┬────┐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 │門牌號碼、建號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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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汐止區建成段│ 3125.51 │10000 分│
│ │620 地號土地(重測│ │之49 │
│ │前為同區茄苳腳段 │ │ │
│ │49-1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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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汐止區建成段│ 61.9 │ 全部 │
│ │3140建號建物(即門│ │ │
│ │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 │ │
│ │建成路28巷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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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所遺之其他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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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 │門牌號碼、建號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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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汐│ │ 全部 │
│ │止區大同路2 段685 │ │ │
│ │號房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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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汐止區茄苳段│ 32 │6分之1 │
│ │54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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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繼承人之其他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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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存款銀行 │金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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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汐止郵局存款 │2,726,6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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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汐止農會存款 │2,149,5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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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華南銀行存款 │1,5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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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華南銀行定期存款 │ 44,1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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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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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曾│曾│曾│曾│曾│
│承│明│明│永│寶│寶│
│人│宗│泉│福│玉│珠│
│ │ │ │ │ │ │
├─┼─┼─┼─┼─┼─┤
│應│五│五│五│五│五│
│繼│分│分│分│分│分│
│分│之│之│之│之│之│
│比│一│一│一│一│一│
│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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