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80號
原 告 楊 惠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
被 告 蘇俊錞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蘇千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蘇千翔之權利義務確定之翌日起,至蘇千翔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蘇千翔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蘇千翔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蘇千翔。兩造 結婚後與被告父母同住,被告以開計程車為業,結婚初期尚 稱融洽,詎料幾年後被告性情大變,幾乎不工作且沉迷於賭 博,不但未給付原告生活費,更時常向原告要錢,若原告拒 絕即遭被告以三字經辱罵,甚且動手毆打原告,甚至竊取原 告金錢或至原告工作處所向原告要錢。再者,被告疑心病非 常重,時常懷疑原告與其他男子交往,經常跟蹤原告、調閱 原告通聯紀錄、打電話查勤,甚至打電話到原告之工作場所 ,經原告向被告說明根本未與其他男子交往,被告仍不相信 ,還時常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甚且動手毆打被告,亦時常因 其他細故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被告於100 年7 月1 日晚間10時許,因原告返家較晚而心生 不滿,竟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動手毆打原告,且推原告撞 向餐桌,致原告受有頸肩部、四肢部多處瘀傷及擦傷等傷害 ;另於同年月3 日,被告因懷疑原告與其他男子交往,又以 三字經辱罵原告,原告乃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鈞 院於100 年9 月30日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312 號通常保護 令在案。另被告所涉傷害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9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 告以出國為由,要求原告撤回刑事傷害告訴,原告心軟遂同 意被告之請求。
詎被告無視保護令之存在,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又對原告家 暴,於101 年4 月間某日,被告因細故辱罵原告,執杯子砸 破玻璃鏡,且拿起破碎之玻璃鏡碎片,揚言要劃傷原告顏面 ,並掐原告脖子、拉扯原告頭髮,原告趁隙逃家報警。另於 同年4 月至5 月間,原告因外婆病逝欲返回中國大陸為外婆 上香,但因原告之護照遭被告扣留,原告因此事與被告起爭 執,復因被告對原告報警一事並不諒解,被告竟每日於原告 與子女睡覺時,故意戳原告眼睛、搖晃原告手臂、大聲辱罵 三字經,不讓原告及子女睡覺,原告於同年5 月3 日凌晨趁 隙逃家報警,警察到場處理時,原告向警察表示因時常遭受 被告家暴,實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之子蘇千翔在警 察面前亦表示要與原告一起離開,原告遂帶蘇千翔坐警車至 警局,警員該晚先帶原告及蘇千翔至旅館住,翌日原告及蘇 千翔住進庇護中心。又原告為此向鈞院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 ,經鈞院以101 年度家護聲字第11號裁定准予延長8 個月, 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鈞院以101 年度家護抗第43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另被告所涉刑事罪責部分,雖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092號、101 年度偵 續字第309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惟其主要係認為被告辯 稱不知該民事保護令裁定存在等,應屬可信云云。至於被告 是否有對原告為家暴之行為,則未予調查審認,況且不起訴 處分認定之事實,本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故礙難以上開 不起訴處分,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原告與蘇千翔住進庇護中心後某日,原告帶蘇千翔外出遊玩 時,被告強行將蘇千翔帶走。約隔2 日後,原告在庇護中心 附近,突然聽到蘇千翔叫喚原告,被告亦跟在蘇千翔旁邊, 蘇千翔突然跪求原告回家,然而蘇千翔從來不會做出下跪之 舉動,顯然是被告為促使原告回家,要求蘇千翔帶被告到庇 護中心找尋原告,並要求蘇千翔對原告下跪。被告讓原告及 孩子活在充滿恐懼、不安、暴力的環境中,已屬不該,現為 促使原告返家,又要求孩子跪求原告回家、要求孩子寫信給 原告,被告只顧自身權益,完全無視原告與孩子所承受之痛 楚,尤其讓孩子承受該年紀所不該承受之痛楚,著實讓原告 傷痛。
原告住進庇護中心後,被告曾寫2 封書信及1 封悔過書寄至 家暴中心轉給原告,由被告101 年5 月6 日書件述及:「… 我以往對妳的言行態度、舉止都不應該,嫁給我這麼多年, 妳為這個家付出這麼多,為小孩的心意獻出母愛,我卻這麼 傷害妳,卻這麼不懂得珍惜…我從今不再傷害妳…我很對不 起您們…我錯了…」等語;又101 年5 月7 日之悔過書敘及
:「本人乙○○與甲○結婚以來,未能善盡養家的責任。經 老婆甲○多次苦口婆心之勸解及原諒仍未能改善,又因家暴 事件,導致家庭面臨失和之狀態,夫妻生活已然無意義。至 此,本人恍然大悟,願意改正,往後不再暴力相向及惡言侮 辱…」等語;另101 年5 月13日書信敘及:「…我不乞求妳 能馬上原諒我…過去的我從沒深刻體會到我行為上對妳這般 不是…妳曾經這麼愛我,我卻這麼傷害妳…我真的會痛改前 非,以後不再給妳壓力、爭吵…」等語,足證被告確實未善 盡養家責任,且長年對原告暴力相向及惡言侮辱,而且由被 告書寫該等信件日期均在前2 次家暴行為案發之後,益證被 告確實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原告家暴。另被告雖敘及伊會 痛改前非等語,但原告已給過被告無數次機會,被告均未改 善,被告所言應非真心,原告實無法再相信被告。 另被告所述綽號「阿宏」之男子,係原告檳榔店之老闆,但 被告卻懷疑原告與阿宏有不尋常關係,而且被告懷疑之對象 不只阿宏,只要原告與某個男子較常聯絡,被告即會懷疑原 告與該男子有不尋常關係,關於被告時常對原告猜疑之證據 ,此有被告於l01 年5 月24日書信敘及「從今以後我不會再 跟妳爭吵、猜疑」等語可稽,被告之所以書寫該等內容,係 因被告時常懷疑原告與其他男子有不尋常關於,並因而辱罵 原告,甚至對原告家暴,嗣因原告住進庇護中心,被告為取 得原告原諒、要求原告回家,遂於書信寫下上開內容,益證 被告辯稱原告有婚外情云云,係被告胡亂猜疑,並非事實。 因被告時常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且被告不工作、沉迷 賭博、向原告要錢、疑心病重等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所指「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及同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上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
又原告非常疼愛兩造之子蘇千翔,蘇千翔多由原告照顧,蘇 千翔與原告關係非常親密,且蘇千翔自幼身體狀況不佳,中 醫說蘇千翔有腦波放電的狀況(類似癲癇),每星期均固定 至中醫診所就診,多是由原告帶蘇千翔去看醫生,原告對蘇 千翔身體狀況非常瞭解,而且原告有工作能力,且勤於工作 。反觀被告,不關愛蘇千翔,又有家暴紀錄,而且怠於工作 ,沉迷賭博;另者,被告在與原告結婚前曾有一段婚姻,被 告與其前妻所生之子蘇冠霖雖約定由被告監護,但實際上被 告並未負起父親之責任,蘇冠霖都是由被告之母親在照顧, 由此益證被告不會對蘇千翔負起照顧責任。故而,蘇千翔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蘇千翔之利益。 依行政院主計處9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每人每月
基本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508元,原告請求由兩造平均 分擔,即各負擔12,754元,原告先前每月薪資約28,000元, 而被告係開計程車為業,若被告願意勤奮工作,不沉迷賭博 ,被告工作收入應會比原告還高,即令如此,原告仍願負擔 蘇千翔扶養費之一半。
綜上,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蘇千翔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應 自前項聲明裁判確定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蘇千翔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蘇千翔扶養費 12,754元予原告。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全部給付視為到 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所指遭被告傷害及精神虐待,乃原告捏造說謊。原告所 稱101 年4 月間兩造爭執之事,實情為當天兩造發生口角, 原告先動手拉扯被告衣服不放,被告要求原告放手,用手撥 開原告,原告竟報警誣指被告傷害,原告為何未至醫院驗傷 ?為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原告卻藉端陷害被告傷害及違反 保護令,令被告情何以堪!又原告指稱於原告與兩造之子睡 覺時,被告故意戳原告眼睛、搖晃原告手臂、大聲辱罵三字 經,不讓原告與子女睡覺等情,並無相關事證,完全子虛烏 有。
被告在大陸期間因擔心妻兒,已於100年10月份匯回房租及 生活費用54,500元。孰料原告假藉弱勢之假象,向家扶中心 詐騙申請補助4 萬多元,此可調閱原告郵局存摺即可證明。 至於被告向哥哥商借50萬元,係要至大陸考察合適店面以經 營臺灣小吃,因當地租金及管銷費用太高,遲遲未能找到合 適店面。原告在大陸家境並不好,兩造結婚後,被告顧念夫 妻情份曾借款資助原告,被告及被告之父母已投入太多金錢 於原告之大陸娘家。此際,原告之母及其弟竟以威脅口吻逼 迫原告與被告離婚,執意要求向被告家裡借用人民幣2 萬元 ,至此被告實已無能為力負擔原告及其娘家無底洞之需索。 只因被告未替原告娘家買房子,致原告於98年9 月底取得臺 灣身分證後,態度大變,漸漸對被告冷漠,常藉各種理由與 被告爭吵。原告為金錢甚且發生婚外情,當時被告確實查有 原告不尋常之通聯紀錄。被告當時心如刀割,但為子女之身 心及家庭完整,選擇原諒原告。詎原告仍未能顧及被告及子 女之感受,為金錢不擇手段,在外與有錢男子曖昧不清。被 告與原告爭吵,兩造惡言相向也是互相都有,被告並非如原 告所指訴的長年暴力相向或惡言侮辱。原告無非欲假藉編造 不實指控以被安置之手段,達成其想要離婚及要錢之目的。
被告所以書寫2 封書信及1 封悔過書予原告,顯見被告顧及 孩子及家庭,確有委曲求全想挽回婚姻之意。
被告於101 年7 月5 日因長期思念子女心切,精神狀態不佳 、長期失眠,而到三軍總醫院欲求助醫師時,在門診走道竟 遇到原告與周進宏(綽號「阿宏」之男子),由周姓男子陪 同原告就醫,當時被告質疑兩人為何如此親密,當下打電話 報警,該名男子一時心虛,趁隙逃離醫院;後來被告曾私下 打聽阿宏為何許人,事後打電話給阿宏,經與其連絡上而質 問阿宏為何又載原告去就醫,阿宏說原告騙他,佯稱原告與 被告已離婚,他才開車載原告,當時被告有錄音存證。被告 心中實有疑惑,直覺兩人關係並不單純,原告為大陸籍,自 從取得臺灣身分證後,不論原告在何家檳榔攤上班,被告皆 有遇見前述周姓男子陪在原告旁邊上班。甚至前於100 年9 月17日被告出國當天早上,被告至原告上班地點交待家務及 道別,該名周姓男子當時也在場,被告儘管懷疑,但無法證 實兩人之關係。孰料,在原告被安置期間,經兩造之子告知 被告,該周姓男子都單獨接送原告與子女,又在車上對原告 勸誘說千萬不能對被告心軟等語。試問有家室之男子,怎會 做出如此不合乎常理之事?由此可見兩人交往如此密切,並 不單純。一切係原告在有人引誘下,不擇手段想方設法以圖 設計陷害被告,甚為明顯。
經查原告從未向被告及家人告知其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被 告從未收受保護令之送達,未知悉保護令內容,原告又心狠 手辣誣指被告違反保護令,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將被告移送臺灣士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偵 查終結,於101 年5 月3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6092號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 回續行偵查,嗣經臺灣士地方法院檢察署繼續偵查結果,再 於101 年10月4 日以101 年度偵續宇第309 號認仍應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一再興訟,徒增兩造之嫌隙與誤解。 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蘇千翔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依 該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平時被告之父母對兩造多所資助 ,有自己之房屋,並有相當之資力,對於孫子蘇千翔疼愛有 加,協助照顧及接送小孩,不遺餘力,蘇千翔與其共同生活 之祖父母間的感情狀況甚佳,而衡量原告目前身心狀態、經 濟能力及就業狀況等情事,關於蘇千翔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若由原告任之,並非妥適,應妥適斟酌選定適當之人為蘇千 翔之監護人,如兩造爭執不下,甚至可以考慮以被告之父母 為其監護人,以保護未成年子女應有之利益。
綜上所陳,如偏聽原告單方之指述而昧於事實,將致被告遭
受誤解,原告挾持兩造所生之子蘇千翔請求離婚及爭取子女 監護權,欠缺實質及充分之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蘇 千翔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經常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 原告不堪其擾,乃於101 年5 月間攜蘇千翔住進庇護中心, 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個月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家護 字第312 號通常保護令、101 年度家護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被告書寫之書信、兩造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上 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7 月1 日晚間10時許,因原告返家較 晚而心生不滿,竟以穢語「幹你娘」辱罵原告,並動手毆打 原告,且推原告撞向餐桌,致原告受有頸肩部、四肢部多處 瘀傷及擦傷等傷害;另於同年月3 日,被告因懷疑原告與其 他男子交往,又以「幹你娘」辱罵原告,經本院核發通常保 護令一節,業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312 號通常保護 令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堪認原告此項主張 為真。
原告又主張婚後被告經常對其辱罵、毆打,並懷疑原告與其 他男子交往,又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 年4 月 間某日,因細故辱罵原告,掐原告頸部、拉扯原告頭髮,復 執杯子砸破玻璃鏡,持玻璃鏡碎片揚言劃傷原告顏面;另被 告於101 年4 、5 月間,因不滿原告報警,竟於原告睡覺時 故意戳原告眼睛、搖晃原告手臂,並以穢語「幹你娘」辱罵 原告,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護聲字第11號裁定准予延長上開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8 個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 以101 年度家護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錄音譯文、被告所寫之信函、悔過書及本院101 年度 家聲字第11號、101 年度家護抗字第43號裁定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子蘇千翔到庭 證稱:「(問:媽媽為何帶你到庇護所住?)因為爸爸打媽 媽,不讓媽媽睡覺,也吵到我,害我也睡不著。」、「(問 :媽媽何時帶你搬到庇護所住?)101 年4 月份。」、「( 問:該次爸爸是用何物打媽媽?)拳頭,還有打媽媽巴掌。 」、「(問:爸爸是用何方式不讓媽媽睡覺?)媽媽快睡著 時,爸爸就用手指戳媽媽的眼睛,還用手搖媽媽,很大聲對 媽媽說話,也吵到我。」、「(問:之前你與爸爸同住時, 爸爸與媽媽相處情況?)不好。媽媽晚上回家煮飯時,如果 沒有煮青菜或肉的話,爸爸就會用三字經罵媽媽。」、「(
問:除了你剛才所述外,還有無看過爸爸打媽媽過?)有, 在我二年級時,爸爸與媽媽吵架,爸爸想打媽媽,我站在他 們兩人中間阻擋。」、「(問:之前與爸爸、媽媽同住時, 你有無看到他們有言語上的衝突或口角?)有,爸爸、媽媽 吵架時,爸爸都會說髒話,會威脅媽媽說要將我殺死。」、 「(問:爸爸、媽媽發生口角的原因?)因為爸爸一直說媽 媽外面有男朋友。」、「(問:爸爸為何認為媽媽外面有男 朋友?)因為媽媽是在一個工地賣檳榔的,工人都會向媽媽 買,爸爸看到工人與媽媽在聊天,就說他們是男女朋友。」 等語綦詳(見本院102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 為兩造之子,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親情相連,衡情殊無偏 袒一方而故為不利他方陳述之必要,所證當屬實情而堪予採 信。再觀之被告101 年5 月7 日所書悔過書,內容略以:「 本人乙○○與甲○結婚以來,未能善盡養家的責任,經老婆 甲○多次苦口婆心之勸解及原諒仍未能改善,又因家暴事件 導致家庭面臨知和之狀態,夫妻生活已然無意義。至此,本 人恍然大悟,願意改正,往後不再暴力相向及惡言侮辱。. ...」,足認兩造婚後,被告確曾多次對原告實施辱罵、 毆打等家庭暴力行為,被告空言否認,洵無可採,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
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 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3 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 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 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 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 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 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 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得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 號判例及82年臺 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相愛 為基礎,雖不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相互 尊重之態度,誠意溝通、彼此諒解,期以維持婚姻之目的。 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 全,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被告 婚後多次毆打及辱罵原告,所為顯已嚴重漠視原告之人身安
全及人格尊嚴,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大,殆可想 見,原告欲自被告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 緣木求魚,殊不可得。本院審酌被告施暴之方式、次數及其 情節之嚴重性等情事,認被告上揭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身體 及精神上痛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侵害 原告之人身安全與人格尊嚴,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並 動搖夫妻間誠摯之基礎,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均難 以忍受此等虐待,而無法與之繼續共同生活,已達不堪同居 虐待之程度,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 非訟事件。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合併請求,並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8 款、第4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 自應就其合併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另法院決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示。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 謂之監護,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 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 定監護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 ,並應兼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行、將來環境、監護 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 境)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 強弱決定監護權之誰屬,此亦有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698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兩造所生之子蘇千翔為91年11月24日生,尚未成年,有卷附 之戶籍謄本可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定,自無不合。 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 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綜 合評估內容:父母照顧子女意願:評估兩造皆有照顧並與 案主共同生活之意願。楊小姐表示會安排工作時間,隨時照 顧案主;蘇先生則表示其母親能協助照顧案主。子女受照 顧及共同居住意願:評估案主年紀尚小未能理解監護意義, 僅有表示共同居住意願。評估案主與楊小姐依附關係緊密, 且案主對其有非理性之過度依賴情形。訪談間案主未能表達 被照顧情形,但強烈表示期望與楊小姐共同居住,不願與楊 小姐分開。對子女身心需求與生活情形的了解:楊小姐目 前與案主共同生活,故對案主生活情形了解;蘇先生目前雖 未與案主共同生活,然對過去案主生活情形尚能掌握。評估 楊小姐有了解案主目前身心異狀及學習問題,且已確實使案 主接受諮商輔導,未來仍有規劃持續輔導;評估蘇先生缺乏 親職知能,未能覺察案主身心狀況,且不認為案主需接受治 療,亦未有明確計畫如何協助案主學習。撫育子女的時間 :評估兩造過去在外工作時,案主由蘇先生母親協助生活照 顧。楊小姐自述目前自營便利店兼檳榔攤,工作時間彈性, 能於放學後照顧案主。蘇先生自述目前工作時間穩定,工作 時母親可協助照顧案主。惟觀察蘇先生更換工作頻率高,工 作情形難稱穩定。撫育子女的環境:楊小姐自述目前偕案 主在北投地區租屋居住,住家在自營商店的隔壁,即使工作 時也可以就近照料案主,惟本會未訪視楊小姐該住家,故無 法評估其環境。評估蘇先生目前有穩定居所,然住家環境品 質欠佳,未稱合適之成長環境,且案主無獨立使用空間。 對子女就學的態度和計畫:評估楊小姐了解案主且前學習落 後情形,有加強案主學習之實際作為;評估蘇先生未重視案 主學習狀況,僅表示未來會供應案主升學。對子女就醫的 陪伴狀況:兩造皆稱過去有實際陪伴案主就醫看診之經驗, 且皆了解案主目前健康狀況。對子女未來的照顧計畫:評 估楊小姐有對案主未來之學習及生活照顧計畫,尚無明確建 立案主與蘇先生及蘇先生家人情感維繫計畫;評估蘇先生未 有明確案主照顧計畫,其表示楊小姐不適合照顧案主,其母 親可協助照顧案主。子女與家庭成員互動的情形:訪視時 未見案主與其他家庭成員互動情形,故無法觀察及評估。 正式與非正式資源的支持:評估目前有多個社會正式資源協
助楊小姐,包含家暴中心、勵馨基金會、法律扶助基金會、 心理諮商及社工等等,非正式資源部分以友人協助居多;評 估蘇先生未使用正式社會資源,家人為主要非正式資源支持 。過去照顧兒童經驗之不當情事:兩造皆稱過去無照顧兒 童不當或疏忽之情事。探視權的安排:評估楊小姐未有讓 案主探視蘇先生之積極安排,其表示因案主對蘇先生情緒反 彈大,會漸進式鼓勵案主探視;蘇先生表示若未來案主與其 共同生活,可安排隔週週末使案主到楊小姐住家居住。扶 養費用:楊小姐表示未來若案主與其共同生活,或有案主之 單獨監護權,期望對方每月負擔1 萬元扶養費用。蘇先生表 示若無案主之監護權或無共同生活,則無負擔案主扶養費用 意願;有案主之單獨監護權或共同生活,方願意負擔全額之 扶養費用。建議:監護權建議:楊小姐與案主目前安 置於庇護所,自述10月前會離開庇護中心,目前仍未有穩定 之居住地,亦未有穩定之工作,其規劃未來自營檳榔攤,可 隨時照料案主;楊小姐未來居住情況及工作收入目前尚無法 評估。評估楊小姐了解案主之身心異狀及學習狀況,積極尋 求社會正式資源協助,如機構及學校諮商輔導,且與案主依 附關係緊密,案主亦強烈表示期望與楊小姐共同生活。評 估蘇先生有穩定之居所,然住家環境難稱合適案主居住;蘇 先生目前為工程臨時工,工作時間及收入難稱穩定,惟家人 可協助照料案主;評估蘇先生未能察覺案主身心現狀,未重 視案主粗暴行為、學習障礙及焦慮表現所傳達之表徵,缺乏 親職知能。評估案主已有過度之依賴行為及焦慮情緒,對 新環境與人難以適應且有學習狀況,改變現況及強制其與主 要照顧者分離都可能嚴重影響其身心狀況。請法官參酌以上 評估,以對案主最小傷害為原則做判決。電訪時得知楊小 姐現已離開庇護所,攜案主租屋居住,惟本會未訪視該住家 無法詳細評估,然據楊小姐所稱,住家位於其工作地點旁邊 ,能就近照料案主,與其前次訪視時計畫相同;楊小姐表示 案主目前生活尚稱適應且仍有維持定期諮商。評估楊小姐照 顧計畫尚良好且穩定進行,然兩造分居至今皆未安排案主與 蘇先生電話聯繫或會面交往,無安排探視之積極心態,未來 案主與另一方親情維繫上恐有窒礙。電訪時蘇先生表示目 前因無法與楊小姐聯繫,故無法得知案主生活現況;評估蘇 先生雖有家庭支持系統,然過去非案主之主要照顧者,亦無 明顯之未來照顧計畫,且對案主之特殊身心狀況無深入了解 ,親職能力顯有不足。探視權建議:據蘇先生所述,自 案主居住至庇護中心後至今,都未與案主有會面交往;楊小 姐也未有明確使案主與蘇先生會面交往之規劃。評估兩造及
案主身心狀況,建議兩造可先於家暴中心會面交往中心做探 視,探視時間及期程應穩定且規律,初期楊小姐可視狀況陪 同案主,待案主與蘇先生關係穩定後,可再安排其他探視方 式。電話訪談間得知楊小姐目前仍未使案主探視蘇先生, 且仍無積極安排探視意願,亦表示因與蘇先生不睦,案主會 面交往時不願在場陪同。建議應增強楊小姐此方面之親職能 力,使其了解孩子與父親親情維繫之重要性,確保其維持案 主與對方之穩定會面交往。其他建議:建議應維持案主 穩定之諮商評估,針對其為家暴目睹兒之身心狀況給予長期 穩定之諮商輔導。評估楊小姐目前未有明顯認知案主與父 親親情維繫之必要,也未積極協助案主與蘇先生建立關係; 蘇先生對於案主身心異狀並未覺察,親職知能待加強;故建 議兩造皆應加強親職教育,著重於了解孩子在父母離異後情 感維繫之必要,及妥善使用社會資源,針對孩子身心現況輔 導治療,並且持續給予支持走出傷害。」等語,有財團法人 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01 年12月26日社 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 可稽。
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認原告於親子關係、親職能力 及照顧計畫等方面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且其本 身亦有監護之強烈意願。又未成年子女蘇千翔自幼之日常生 活起居及學習均由原告照顧,長期以來原告為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對於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自較被告熟悉,原告與子女間 情感依附關係緊密,互動關係良好,如驟然變動子女生活環 境,恐使子女之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至被告 雖有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撫育子女,惟其對子女身心發展狀 況所知不多,親職能力、親子關係均尚待加強,且其因對原 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業如前 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不利於子女。此外,蘇千翔於社工訪視及本院審理時 均表明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其意願亦應予以適度尊重。 綜上,本院認對於蘇千翔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 第4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2 項,並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 法,法院得依聲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本院既已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蘇千翔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則被告雖未擔任蘇千 翔之親權行使人,依照上開規定,其對於蘇千翔仍負有扶養 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而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蘇千 翔至其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蘇千翔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即原告、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 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 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 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 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 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本院以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查蘇千翔現年10歲,依目前 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100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蘇千翔居住地之臺北市家庭 為例,100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5,321元。本院 審酌原告現於工地之福利社上班,每月收入約30,000元,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1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則於訪視時表示其從事工程之臨時工,每日工資1,500 元,並有在職工作證明影本在卷可參。如依被告每月工作日 數20日推算,兩造之每月收入相當,被告月入雖不若原告穩 定,惟原告未來將負起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所需付出 之心力自不在話下,其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本院因認就未成年子女蘇千翔之扶養費,原告與被告應 依1 比1 之比例分擔為適當。又100 年度臺北市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雖為25,321元,惟該年度每戶平均所得 收入達1,537,890 元,應已逾兩造合計之年收入,堪認兩造 之所得收入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本院審 酌臺北市地區之生活水平及滿足未成年子女實際受扶養之需 求等事項,認未成年子女蘇千翔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應酌減
至20,000元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應分擔之數額為每月 10,000元(20,000×1/2 =10,000)。而本件係命被告按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 保蘇千翔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於每月5 日給付, 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 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本院雖未 依原告所請求命被告給付之扶養費數額酌定,惟如上述家事 事件法第107 條準用第100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 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併予敘明。
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並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蘇千翔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已如前述,惟蘇千翔亦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本院認 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子親情 ,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 父母之權利義務。本院雖未酌定由被告任行使負擔未成年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