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1年度,13號
SLDV,101,國,13,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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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睿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淨茵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22日就「苗圃營區房建物拆除清運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訂立工程採購契約,原告業已 完工,而將拆除建物後之基地整平,惟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 ,經原告起訴請求承攬報酬,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建上易 字第45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60萬5,476 元,此金額為雙方於契約終止後,在100 年 1 月25日辦理結算之金額,則原告顯然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 約者」事由,故被告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政府電子 採購網)為自100 年5 月25日至101 年5 月24日之拒絕往來 廠商,顯然侵害原告之權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被告,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前段及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處理本件 工程契約之履行爭議時,在未查明事實與責任歸屬前,率爾 將原告當作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顯然侵害原告 之權利,應予賠償。原告因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致一整 年無法參與政府採購,導致機器人員閒置,受有損害共計98 萬9,080 元:即原告之營利所得78萬9,080 元(採取原告98 年度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之全年所得額 計算兩年營利所得之平均值)及已交付之技師費用20萬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載 之金額及利息。又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0條規定 ,於101 年3 月28日具函向被告請求進行相關協議,惟僅得 國防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來函,至今已逾60日以上,



原告自可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請求損害賠償。二、另原告於兩造締約時繳交保證金9 萬4,000 元,本件兩造既 已終止契約,被告除應給付雙方所結算之工程款外,依兩造 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保證金條款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被告 亦應返還保證金,爰為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關於請求國家賠償部分:
1、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抗辯應以國防部為國家賠償機關 之訴訟對造,惟其所援用之「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 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為行政規則,並非法律,僅機關內部 作業依據而已,故本件以被告為當事人,並無不妥,況被告 亦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應訴;此外,被告為國 防部之內部機關,可單獨對外簽署民事契約,本次訴訟國防 部自始參與,判決效力應及於國防部。
2、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總價94萬元,依工程標單所示之拆除工程 含拆除基礎及整地,其中剩餘土石方運棄價格為20萬7,827 元、廢棄物運棄價格為8 萬7,200 元,按原告施工之工項包 含填平整地,但被告招標時所使用之工程標單未列「回填物 料」之預算,原告當然得將拆除建物之產出物作為回填物料 ,故原告於投標時所認識並計算投標之金額皆本於此項考量 ,且原告依工程慣例拆除、咬碎、清運、回填整地,被告在 場之監工人員皆無異議,並於99年10月15日報完工後,被告 才於99年10月18日具函向原告要求改善(即將回填整地之物 料挖出運走),顯然不符契約與工程慣例,亦不符誠信原則 ,雙方就履約事項發生爭執,經數度會商,原告不同意再進 場施作,雙方遂於100 年1 月25日會面,在被告中部工營處 辦理結算,結算金額為即原告已施作之數量60萬5,476 元, 如被告以原告需負歸責事由而合法終止契約,則何需再結算 數量,顯見雙方當時係合意終止契約,僅對終止之事由各說 各話;再依雙方終止契約後之會算,因原告將最初估算之土 石方2445立方公尺,其中絕大部分用於回填,僅運送21立方 公尺,故請求1,785 元(契約標單原載工程款為20萬7,825 元),又最初估算之廢棄物及營建混合廢棄物1090噸,扣除 已載運資源回收之廢鋼筋、廢鐵廢銅、塑膠製品等之非廢棄 物(重量不計),僅需運送124.76噸之廢棄物,故請求9,98 1 元(契約標單原載8 萬7,200 元),原告就此縮短請求金 額,並未違反契約義務,故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即根據此 結算明細表,判命被告給付結算後之總價60萬5,476 元。至 就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按原告承作政府機關拆除老舊 房舍之工作,可將拆除物中有價值之東西,如鋼筋或其他金



屬物變賣,實質所得確實高於原告所整理之附件4 即最近5 年承攬施工之公共工程標案明細所示之金額,且原告係主張 因被告於政府公報上將原告公告為不良廠商之事而受有損害 ,但不能證明實際所受之損害,且證明受損之金額亦有事實 上之困難,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為審酌。㈡、關於請求返還保證金部分:
鈞院另案101 年訴字第894 號損害賠償事件,為本件被告向 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本件被告將位於同址 之工地發包於第三人慧豐公司施作,另外支出之工程費用」 ,承辦法官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工程會第一點 之鑑定意見,認為慧豐公司所施作工程之施工內容與範圍與 原告先前在同一基地施工之內容與範圍不一致,第二點鑑定 意見,認沒有辦法認定慧豐公司施工之金額是否與市場價格 相同,而被告就同一基地發包於慧豐公司所結算之工程款, 於另案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79 萬元之本息,成為本件訴訟 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未解決事項, 依契約第14條第1 項規定抗辯不應返還保證金,應不可採。四、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9,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9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以:
一、關於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部分:
㈠、依「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 章第1 點規定,本件應以國防部為賠償機關,且依原告提 出之國防部拒絕賠償理由書,已敘明被請求賠償義務機關為 國防部,並附記「不服本拒絕賠償之決定者,得依法向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是原告起訴之對象 及管轄法院均非適法。
㈡、系爭工程乃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經被告合法終止契約, 屬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事由應予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此由原告援引之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易 字第45號判決理由即已敘明。本案施作過程中,原告多次將 剩餘土方埋入營地,經被告於99年10月18日發函限期原告於 文到3 日內進場改善,原告亦於99年10月20日函覆被告確有 將未清運完畢之土石回填至挖掘地基坑洞之缺失,雙方於99 年10月25日會勘查驗,發現多處位置均有堆置剩餘土方,被 告嗣於99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經99年12月29日



召開履約協調會,原告仍拒絕改善,被告始於100 年1 月6 日以存證信函,以原告未依約執行廢棄土清運工作,而依契 約第20條1 項第11款規定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終止,屬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終止契約,經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原告雖提出異議、申訴,卻於100 年4 月22日撤 回申訴,則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行政 處分業已確定,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規定,應即將原告之 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屬依法執行,並無不法 之處,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退萬萬步言,原告請 求之賠償金額亦屬不實,蓋原告請求之金額僅以2 年營利所 得平均加上技師費用20萬元估算,然原告提出之營業損失及 技師費用損失,可能發生原因包括產業景氣、公司營運狀況 等,原告縱令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仍得承攬一般民間工程, 並非斷然無法經營,不必然發生營業損失及技師費用損害, 且營業損失僅以2 年之營業所得平均,概屬粗糙推估,顯不 可採,又原告提出附件4 之最近5 年承攬工程標案表格,應 為原告自行整理,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且以內容觀之,原 告所提出97至100 年度承攬公共工程金額,顯與其98年度及 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入金額不符,顯 見原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非真正。
二、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部分:
原告不符合契約第14條第1 、2 項返還保證金之條件,條件 未成就,原告無由請求,蓋本件提前終止契約係因原告未經 被告同意將產出之磚塊、混凝土等用於回填整地,經通知改 正仍拒絕改正,係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終止契約,雙方結算 清點僅係確認原告施作範圍,以便後續重新發包介面施作之 評估,並非屬全案完成驗收結案,而被告為繼續完成工程, 已另行發包委託第三人慧豐公司履行未完成之工作,於100 年12月30日完竣,結算工程款279 萬元,依契約第20條第3 項規定,原告依約應負擔所增加之費用,被告已另案訴請原 告給付費用279 萬元,繫屬於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894 號審 理,故兩造就系爭工程尚有未解決事項,依契約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發還保證金;又本案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終止, 亦不符合契約第14條第2 項事由。況被告依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3 、4 、9 款規定,因原告違約未清運廢棄土又拒絕改 善,經被告合法終止契約,並另行發包求償增加費用,自得 主張無須發還保證金。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9年7 月22日就系爭苗圃營區房建物拆除清運工程訂 立工程採購契約,契約總價為94萬元,原告已依約繳付保證 金9 萬4,000 元;
二、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時,曾將拆除所產出之磚塊、混凝土 等,用於回填地基挖掘及基地高低落差之填平;三、兩造曾於99年10月25日召開「苗圃營區房建物拆除清運工程 剩餘土石方清運未按契約執行缺失改善會議」,及於99年12 月29日召開「苗圃營區房建物拆除清運工程履約爭議處理會 議」;被告曾於100 年1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前述 施工方法,係未依廢棄土棄運計畫執行相關工作,且表示不 願再進場施作為由,依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11 款規定終止契約;
四、兩造於100 年1 月25日就原告已施作部分之項目進行結算, 確認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60萬5,476 元;五、原告於100 年5 月24日遭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原告就系 爭工程之履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自10 0 年5 月25日至101 年5 月24日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六、原告曾對被告起訴請求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經前案臺灣高 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4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5,47 6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確定;
七、上情並有兩造工程採購契約、原告繳納9 萬4,000 元保證金 之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45 號民事判決、政府電子採購網拒絕往來廠商刊登資料等件( 見本院卷第9 至34、44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 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45號卷宗在案。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遭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事負國家賠償責任,是 否有據?
二、原告依兩造採購工程契約第14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保證金,是否有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請求國家賠償部分:
㈠、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非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



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 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 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而言,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9 項亦有明文。再我國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 責任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為賠償之主體,但仍以 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又賠償義務機關固不以有權利 能力者為限,惟仍須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 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防部設三軍司令部 及其他軍事機關;國防部軍備局承國防部部長之命,主管國 軍軍備整備事項,辦理推動國防科技產業、採購政策及國防 工程、設施與經營不動產之規劃、構建、督導及管理等事項 ,分別為國防部組織法第7 條、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第2 、3 條所明定。另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 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 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 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本件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係由隸屬國防部之軍 備局為辦理國防工程、設施與經管不動產之規劃、構建、督 導及管理事項所設置之下級執行機構,本身並無單獨之組織 法規,依前揭說明,非屬國家賠償之義務主體,至為明確, 雖其於業務範圍內,有所隸屬機關之部分權限及職掌,而具 有當事人能力,並為原告主張請求賠償之相對人,而有為本 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但非謂即能成為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賠 償義務機關。參諸「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 章第1 點」規定,關於本部(即國防部)及 各司令部以外之本部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之國家賠 償事件,由國防部辦理,本件原告應以國防部為賠償義務機 關方是。準此,原告以非屬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為被告,而訴請其負國家賠償責 任,顯難認於訴訟實體上得獲勝訴之判決。
㈡、原告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事,亦難認與 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賠償要件該當: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國家應依該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構成要件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職務行為具違 法(不法)性、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違反之職務行 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2、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將拆除建物後之基 地整平,惟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經原告起訴請求承攬報酬 ,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命被 告給付原告60萬5,476 元,此金額為雙方於契約終止後,在 100 年1 月25日辦理結算之金額,則原告顯然無政府採購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 除或終止契約者」之事由云云。惟查:
⑴、依原告所舉之前案判決於理由「六」敘明:「㈠、查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乙方(即上訴人)( 即本件原告)履約,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行,自接獲甲方書 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甲方(即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 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並得求償損失外,且不補償乙 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同條第3 項規定『契約經依規定終止 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 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 。無給付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 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同條第11項規定『甲 方得自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乙方應得之工程 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 乙方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甲方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 成後,如扣除甲方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 損害後有剩餘者,甲方應將該差額給付乙方。如有不足者, 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甲方』... 。又系爭 工程施工規範第4 章『工地拆除』第3 條施工方法第3.1.5 節條規定『瓦片、紅磚、混凝土、砌石、舊路面或其他類似 無機物及無化學作用之材料,如經工程司之認可,得用於高 填方之較下層區域內,並將其擊碎使其尺度不超過〔15cm〕 ,分散埋入或混入路堤或整地填築材料中使用』... ,又被 上訴人並無工程司,施工規範所稱工程司即指被上訴人機關 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所陳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拆 除建物所產出之磚塊、混凝土等用於回填基地挖掘及基地高 低落差之填平,依約應得被上訴人之認可,應非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將拆除建物所產出之磚塊、混凝土用於 基地之回填整地,業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10月4 日起將拆除建物所產出之磚



塊、混凝土用於基地起回填整地,被上訴人在場之監工人員 ,均未為制止或有異議,並於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監造表上 用印,可認其回填已為被上訴人認可云云,並提出公共監造 表為憑。查系爭工程99年10月4 日至99年10月12日之公共工 程監造表上『工程進行情況』欄固有記載『整地』,其『監 工單位簽章』欄上並蓋有『中部工營處工程科建築兵李承融 』之職章... ,惟中部工營處雖負責監造但沒有同意之權限 ,只是將現場看到的狀況回報給機關,由機關決定等情,已 據被上訴人所陳明... 。又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召開『 苗圃營區房建物拆除清運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未按契約執行 缺失改善會議』,其會議紀錄記載:『㈠案經本處監工人員 反應承商將剩餘土石方回填營區內,未按契約將土方運離工 地。... ㈢承商原預定於10月22日進場改善,因受颱風影響 考量人員及車輛安全,經雙方協調後更改為10月25日再行前 往』... ,被上訴人抗辯中部工營處並無同意權,只負責將 現場狀況回報,而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以拆除建物所產 出之磚塊、混凝土用於回填整地,應非無據。且上訴人於99 年12月29日被上訴人召開之『苗圃營區房建物拆除清運工程 履約爭議處理會議』中,自承將拆除建物所產出之磚塊、混 凝土用於基地回填未經工程司之認可... 。上訴人將拆除建 物所產出之磚塊、混凝土,用於回填整地並未經被上訴人認 可,應堪認定。而被上訴人曾於99年10月18日發函限期上訴 人於文到3 日內進場改善;復於99年10月29日以台中大智郵 局第227 號存證信函,稱上訴人雖表示願意配合改善,惟於 改善期間停止施作,其將依契約第20條規定辦理解除契約及 後續事宜;嗣於100 年1 月6 日以南港富康郵局第2 號存證 信函,依契約第20條第1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有各該信函 在卷可稽... ,應認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等語 ,繼而認定系爭工程契約在被上訴人終止前,仍屬有效,被 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即兩造於10 0 年1 月25日結算之工程款60萬5,476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 28至32頁)。準此,前案確定判決顯係認定本件原告將拆除 建物所產出之磚塊、混凝土用於回填整地,未經被告之認可 ,被告於100 年1 月6 日依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第1 項 第11款(即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終止契約為合法,而判 決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前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並非如原 告主張得以前案判決證明其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 情事。
⑵、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與前案 之訴訟當事人相同,又前案判決明載「上訴人(即本件原告 )將拆除建物所產出之磚塊、混凝土,用於回填地基挖掘及 基地高低落差之填平,是否合於兩造契約之約定?」為該案 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9頁),經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 後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告於本件就該爭 點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當有爭點效之 適用,應認原告確有前案判決所認定之未依兩造工程採購契 約規定履約之情形,而經被告於100 年1 月6 日依契約第20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合法終止契約,是本件原告就契約履行 ,確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事,洵屬明確。⑶、復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 之情形,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 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又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 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 ,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 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 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 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機 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 ,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 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至3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有政府採購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 除或終止契約」之情事,業如前述,而原告經通知將遭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後,雖曾提出異議、申訴,惟嗣撤回申訴乙情 ,為其所不爭執,則承辦公務員將原告之名稱及相關情形刊 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乃依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而依法執行職 務,並非不法行為,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國家 賠償要件未合,亦屬明確。
㈢、綜上,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國家賠償責任,惟因被告非屬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賠償義務 機關,且原告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事,



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賠償要件亦有未合,原告 此節請求,自屬無據。
二、關於請求返還保證金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採購工程契約已終止,依契約第14條第1 、2 項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交之保證金9 萬4,000 元云云 。被告則辯以原告並不符合契約第14條第1 、2 項規定返還 保證金之條件,原告無由請求等語。
㈡、按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1 項規定:「保證金之發還情 形如下:1.履約保證金為契約金額10% ,於全案完成驗收結 案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又契約第20條第3 項、第11項規定:「契約經依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 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 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 」、「甲方得自 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包 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乙方之 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甲方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 如扣除甲方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 有剩餘者,甲方應將該差額給付乙方... 」。查如前述兩造 工程採購契約,業經被告於100 年1 月6 日依契約第20條第 1 項第11款(即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合法終止,則依契 約第20條第3 項、第11項規定,被告得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 止之契約,由原告負擔該增加之費用,並得先不發還保證金 ,於經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被告所支付之費用仍有剩餘 ,始將差額返還原告,而本件被告主張其業已另行發包委託 第三人慧豐公司履行原告未完成之工作,於100 年12月30日 完竣,結算工程款279 萬元,而依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 第3 項規定,訴請本件原告給付,現繫屬於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894 號事件,該案經送鑑後因仍有疑義,而續為發函調 查,目前仍在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在案 ,是兩造就系爭工程顯有未解決事項,則契約第14條第1 項 規定之保證金返還條件尚未成就,原告遽而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依該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自難准許。至原告另 稱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45號判決,就被告 得否以其另行發包之工程款扣抵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亦有審 酌認定,原告不得就前案已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云云(見本 院102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本件被告於前案雖 曾陳稱可以其另行發包之工款扣抵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然並 陳明其將於該另行發包之工程完工結算後,另向本件原告求 償等語,經前案判決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2頁),自難認 上開部分屬前案之重要爭點而經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是



本件被告向原告請求其另行發包之工程款究否有理,仍待本 院101 年度訴字第894 號事件審酌認定,難謂兩造就系爭工 程已無待解決事項,併為敘明。
㈢、又按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2 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 得提前發還... 」。查如前述兩造工程採購契約業經被告依 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11款(即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規定 合法終止,顯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與契約 第14條第2 項規定未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自 難准許。
㈣、綜上,原告主張依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惟因兩造就系爭工程尚有待解 決事項,契約第14條第1 項規定返還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 ,又兩造工程採購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與 契約第14條第2 項規定亦有未合,是原告此節請求,亦屬無 據。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賠償原告98萬9,080 元,及依兩造工程採購契約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項定,返還原告保證金9 萬4,000 元 ,並加計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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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睿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