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1年度,86號
SLDV,101,司財管,86,201303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江旻修
相 對 人 黃耀炭  現所在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黃耀炭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黃耀炭(為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 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 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 長。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失蹤人未置 財產管理人,又不能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1 項規定 定其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擬訂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等4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之申請人, 相對人黃耀炭為座落上揭土地之台北市○○區○○段○○段 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惟以相對人設籍 之台北市大橋町二丁目5 番地向戶政事務所查詢,經函覆稱 未查有旨揭資料,自無法查得有無父母、配偶、成年子女、 祖父母、家長等。因相對人行蹤不明,亦未受死亡宣告,為 有助於後續都市更新事宜,依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聲請選任 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並提出計畫案 、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擬訂台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等4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之申請人,相對 人為部分土地之所有人,因查無戶政設籍資料,失蹤多年行 方不明,亦未經死亡宣告,無法依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1 項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上揭資料為證,復 經本院職權向戶政單位調閱失蹤人之最新設籍情形,經函覆 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無失蹤人黃耀炭設籍於台北市 大橋町二丁目5 番地死亡除戶或現戶資料。此有卷附台北市 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6日北市○○○○○00000000 000 號函在卷可憑,堪認黃耀炭應為失蹤人,且不能依非訟



事件法第109 條第1 項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辦理 都市更新事宜,主張為失蹤人之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選任 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相對人查無設籍情形,亦無法查知是否有親屬生存,本院考 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 相當之公信力,且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對聲 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管理人乙事具體表示意見, 該處回覆請秉權卓處,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 年 1 月31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因 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黃耀炭之財產 管理人為適妥。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