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交簡字,90年度,1226號
TCEM,90,中交簡,1226,200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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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二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八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核與告訴人游文凱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台中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被告甲○○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 佩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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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