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1年度,349號
SLDV,101,司拍,349,2013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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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李金玉
      李金蘭
聲 請 人 李金珠
前列李金玉李金珠共同
兼代理人  李金蘭
相 對 人 李金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
2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原本(及正本)關於理由欄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向李金蘭借款貳拾萬元;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向李金玉李金蘭李金珠及第三人陳碧鴻各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向李金蘭借款貳拾萬元;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向李金玉李金蘭李金珠及第三人陳碧鴻各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伍拾萬元、壹佰肆拾壹萬及伍拾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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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