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陳火爐
訴訟代理人 黃瑞哲
原 告 陳金圡
陳玉生
陳倉政
陳杉欉(即陳福長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陳清松(即陳福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陳宗仁
陳霨旭(即陳宗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祥(即陳宗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鴻(即陳宗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易杰
被 告 陳宜坤
陳政雄
陳有燦
陳賜坪
陳武郎
陳慶忠
陳金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被 告 陳龍河
陳龍川
陳宗文
陳石文
陳石榮
陳子隆
陳志明
陳正忠
陳献堂
陳品均
陳昶瑋
陳清山
陳俊宏
陳天來
陳天賜
陳天生
陳明宏1
陳明志
陳進南
陳慶
陳冠宇
陳進興
陳德睿
陳世隆
陳正雄
陳君國
陳何明
陳拱辰
陳文傑
陳清松
陳少均
陳朝壽
陳興旺
陳文旭
陳文昌
陳興發
陳明宏2
陳明陽
陳騰輝
陳璋和
陳添進
陳華文
陳登生
陳發吉
陳財富
陳誾裕
陳福堂
陳福興
陳忠義(即陳火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豪(即陳火盛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碩夫
被 告 陳柏宏(原名陳彥宏)
訴訟代理人 黃義妹
被 告 陳建忠
陳萬財
陳明材
陳秀聰
陳清雄
陳志嵐
陳建凱
陳瑞華
陳金地
陳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並於97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 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 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是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於 97年7 月1 日後死亡,而其女性繼承人亦有共同承擔祭祀之 之行為(如參加祭祖活動及負擔祭祀費用等),依前開規定 ,即得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如並無此等行為,則仍無法 取得派下員資格(參本院卷六第268 頁)。經查,本件起訴 時之原告陳福長已於101 年5 月17日死亡,另被告陳宗榮、 子○○亦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0 年9 月22日、101 年 8 月13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3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24 頁、卷二第25頁、卷六第250 頁),又查,祭祀公業仙媽公 (下稱系爭祭祀公業)雖設有祠堂,早年並定期舉行祭祀活 動,然自70幾年起,即因故未再辦理祭祀,故前述當事人之 女性繼承人並無共同承擔祭祀祖先之行為等情,業經本件當 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六第143 頁背面),則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上開當事人死亡後,其等之女性繼承人自無從取得系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從而,陳福長、陳宗榮、子○○ 死亡後,僅分別由其等之男性繼承人地○○、Y○○、y○ ○、r○○、s○○、A○○、P○○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五第20頁、卷四第125 頁、卷六第279 頁、卷六
第247 、252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堪准許。二、次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 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㈠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 有所請求者。㈡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 者。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5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主參加訴訟不備主參加 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時,應將其訴作為獨立之訴辦理 ,不得率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S○○、陳正昇雖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暫以本件部分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 請求:㈠確認系爭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為不同祭祀 公業。㈡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㈢確 認被告等對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權不存在(參本院卷六 第269-278 頁),然查,本件原告等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 乃兩造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與S○○、陳正昇起 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權,並 不相同,且S○○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經本院79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上更㈤字第21號 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駁 回S○○之上訴而確定(本院卷一第70-122頁),是S○○ 及陳正昇既均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無論本件訴訟結 果如何,均不致侵害其等之權利,應甚明確。從而,S○○ 、陳正昇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提起 主參加訴訟,顯與前揭規定不符,尚無需與本訴訟合併辯論 及裁判。惟因該訴仍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爰由本院另行分 案處理,併予敘明。
三、被告N○○、h○○、E○○、宇○○、Z○○、天○○、 O○○、g○○、I○○、B○○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緣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者仙媽公,原住福 建漳州府龍溪25都,嗣於明朝正統年間移居泉州府安溪縣, 其子孫並於清朝先後渡海來台,其中一部分於臺北地區定居 。又前述渡海來台之陳氏子孫,因感念始祖仙媽公,遂由原 告等之先祖順法公(即陳順發)及啟通公、啟永公等共70人 醵資創立系爭祭祀公業,並陸續購置土地,興建祖厝祠堂「 雲山堂」,定於每年11月初5 舉行祭典。是原告等人既均為 順法公之後世子孫(1.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陳寬
裕〈即陳裕〉→陳深淵→陳秋全→原告丑○○)(2.陳順發 →陳家來〈即陳加來〉→陳埤〈即陳埤泉〉→陳阿成→原告 H○○)(3.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陳寬裕〈即陳 裕〉→陳深淵→原告巳○○)(4.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 來〉→陳寬裕〈即陳裕〉→陳深淵→陳湖樹→原告U○○) (5.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陳寬裕〈即陳裕〉→陳 深淵→陳秋全→陳福長→原告地○○)(6.陳順發→陳家來 〈即陳加來〉→陳寬裕〈即陳裕〉→陳深淵→陳秋全→陳福 長→原告Y○○),自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原告等 人於99年6 月10日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申報核發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證明,竟因被告等人亦提出申報,且無法協調由 1 人申報,而經臺北市南港區公所通知需向法院提起確認之 訴,為此,爰訴請確認原告等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又被告i○○、宙○○、y○○(陳宗榮之繼承人)、r ○○(陳宗榮之繼承人)、s○○(陳宗榮之繼承人)、u ○○、t○○、玄○○、午○○、未○○、丙○○、亥○○ 、卯○○、甲○○、M○○、w○○、X○○、K○○、戊 ○○、己○○、丁○○、C○○(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 ,住臺北市○○區○○街0 巷0 號2 樓,因與 本件另一被告姓名相同,故下稱C○○1 )、D○○、e○ ○、m○、L○○、f○○、l○○、寅○○、辰○○、戌 ○○、酉○○、Q○○、癸○○、Y○○、庚○○、a○○ 、p○○、辛○○、壬○○、q○○、C○○(身分證統一 編號:
Z000000000,住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4 樓,下稱C ○○2 )、F○○、v○○、n○○、W○○、d○○、b ○○、c○○、V○○、x○○、j○○、k○○、T○○ (下簡稱i○○等人)、N○○、h○○、E○○、宇○○ 、Z○○、天○○、O○○、g○○、I○○、B○○、A ○○、P○○等人均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其等先祖陳殿卿所 設立,故其等均為派下員云云,然並未提出明確之證據以實 其說,應不足採信;另被告黃○○、R○○、申○○、o○ ○、G○○、m○忠、J○○等7 人(下稱黃○○等7 人) ,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認定就系爭祭祀 公業並無派下權存在,且訴外人陳盈達已於79年間向被告黃 ○○等7 人購買系爭派下員財產權之相關權利,則其等自已 因讓與派下權,而無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甚明,為此 ,爰訴請確認被告等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等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㈡確 認被告等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N○○、h○○、E○○、宇○○、Z○○、天○○、 O○○、g○○、I○○、B○○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他被告則以下列情詞 置辯:
㈠被告黃○○等7 人辯稱:1.被告黃○○等7 人亦為順法公之 後世子孫,自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2.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S○○上訴之理由為:「… 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為該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則對何 人為該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即無置喙之餘地,其訴請確認 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不存在,即無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並未在實體上確認被告黃○○等7 人就 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是否存在;另原告等所提之授權書, 僅記載被告黃○○等7 人授權陳盈達得處分系爭祭祀公業名 下之土地,並無讓與派下權予陳盈達之意,是原告等據此主 張被告黃○○等7 人就系爭祭祀公業已無派下權存在,應不 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i○○等人則辯稱:1.原告等提出之設立緣由書,僅為 當時祭拜祖先過程之紀錄,無法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之創立緣 由。2.原告等雖自稱為順法公之後代,然此與其等所提戶籍 資料並不吻合,且如認原告所稱陳家來(即陳加來)原為派 下員,何以其長男陳雲從之子陳連輝,竟以佃農身分承租系 爭祭祀公業土地耕作?顯與法不合。3.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曾於昭和年間提起民事訴訟,而當時提出之派下員名冊中 ,即載有殿卿之孫陳有土及順法之孫陳坡泉,此與被告i○ ○等人之主張相符,然原告等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中,卻無 陳坡泉之記載,顯見原告等應非順法公之後代。是以,被告 i○○等66人之先祖陳殿卿(即陳殿輕)應為系爭祭祀公業 之出資設立人之一,其等就系爭祭祀公業自有派下權存在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經查,原告等主張其等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且被 告等就該祭祀公業均無派下權存在等節,為被告等所否認, 是有關兩造就系爭祭祀公業究有無派下權存在之法律關係, 即因爭執而有未明,且致原告等能否行使派下權及其等派下 權所占比例為何等等法律上地位,均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 種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 在。至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及第10條第2 項雖規定:「本條 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 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 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 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 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同一祭祀公業有2 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3 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 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 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 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故本件訴訟之結果,尚無法一 併確認應由何人就系爭祭祀公業向公所辦理申報,然有關申 報程序,實屬別一問題,且如需依前開規定推舉派下現員1 人辦理申報,亦有先確認何人為派下員之必要,自不能僅因 本訴訟判決結果,仍無法確認應由何人辦理申報,即謂原告 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併予說明。四、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者為仙媽公,且係由仙媽公渡 海來台之後代子孫順法公(即陳順發)、啟通公、啟永公等 共70人醵資創立,並陸續購置土地,興建祖厝祠堂「雲山堂 」,定於每年11月初5 舉行祭典等情,業據其提出設立緣由 書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二第242-254 頁),被告i○○等 人雖辯稱上開文件僅為當時祭拜祖先過程之紀錄,無法證明 其設立緣由云云,然查,上開設立緣由書記載:「今立奉祖 公序曰,竊聞水有源木…切念始祖仙媽公及媽自從嶺後…基 衍派苗裔人等創業垂統或分枝異地或…子而孫,孫而子,浩 大甚焉,又分東西,宗既遠,相逢難識,乖情難免…豈非辱 宗之者也,爰是鳩集我公等,設立始祖,共享祭祀,逐年葭 月日憑杯為準…」,顯已表明為祭祀始祖仙媽公,而鳩集其 派下子孫,共同出資設立祭祀公業之目的緣由,且觀該份文 件內容,亦詳載出資人之姓名及出資金額,自足認該設立緣 由書所載之出資人,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無誤,被告 i○○等辯稱該設立緣由書僅為祭拜祖先過程之紀錄云云, 顯與其內容文義不符,尚不足取。另被告i○○雖又主張系 爭祭祀公業之設立過程應為:「i○○等人之先祖自福建樟 州府龍西25都正統年間移居在泉州府安溪縣在坊里大岭後山 頭鄉離安溪縣西門八里之地,燈號為雲山堂。直到先祖仙媽 公第十一代子孫元研公因故鄉地脊人貧,慧眼遠見當初氣象 科學尚未發達,靠著觀看星象冒著惡劣海象橫渡海峽登陸來 台,謀生安居於大加蚋堡松山庄,爾後逐漸殷實。為感念先
祖創業之艱難故購地建置公產傳至十二世殿卿公等,設立祠 堂成立公業以延續祖德,代代相傳並聘請專人管理收取田租 作為每年農曆11月間祭拜歷代祖先仙媽公及祠堂之維修等費 用」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 上開過程乃親族長輩親口告知,即率認其所述內容為真實可 信。是以,有關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及派下員之認定,應以 前述設立緣由書之記載為準,洵堪認定。
五、茲就本件各當事人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分述判斷 如下:
㈠原告等人部分:
1.經查,前述設立緣由書關於設立人之出資金額,著有「光順 法出銀壹元」之記載,此有卷附設立緣由書影本可資參照( 參本院卷二第251 頁),惟觀諸訴外人乙○○(即S○○之 子)提供之「雲山陳氏分支臺灣族譜」(下稱系爭族譜,影 本置於卷外),並未見仙媽公之後代子孫中有名為「光順法 」者,又依系爭族譜所示,仙媽公以下第14世應為「光」字 輩(參族譜第二冊第36頁),而其第14世中有一名為「陳順 發」者,乃啟百公長子(參族譜第三冊第145 頁),不僅為 第14世之「光」字輩,且順「發」與順「法」之閩南語發音 亦屬雷同,自應認設立緣由書所載之「光順法」即為仙媽公 第14世之「陳順發」。且查,依被告i○○等人所提系爭祭 祀公業派下員於昭和年間民事訴訟中提出之派下員名冊所載 ,光順法公之孫「陳坡泉」係居住於七星郡汐止街汐止字東 勢坑79番地(本院卷四第94頁),此與原告等主張陳順發之 孫「陳埤」亦居住於七星郡汐止街東勢坑79番地(本院卷一 第176 頁),其居住地址完全相同,至「陳坡泉」與「陳埤 」名字雖有差異,然衡諸其等之住址完全相同,且均主張祖 父「順法」或「順發」(閩南語讀音相同),為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另觀諸系爭族譜之記載,陳順發之子為陳加來 、陳加來之五子為「陳埤泉」(參系爭族譜第三冊第150 頁 ),與「陳坡泉」字型近似,並參以日據時代人民智識程度 普遍較低,就姓名之登錄記載常易有誤寫之狀況等情,自堪 認前述派下員名冊中之「陳坡泉」與戶籍謄本中之「陳埤」 或系爭族譜中之「陳埤泉」均應為同一人無誤。是本院綜酌 上情,認原告等主張系爭設立緣由書所載之「光順法」,即 為系爭族譜第14世之「陳順發」,應屬可採,則陳順發及其 後世子孫自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堪認定。 2.再查,原告等主張其等均為陳順發之後代子孫(1.陳順發→ 陳家來〈即陳加來〉→陳寬裕〈即陳裕〉→陳深淵→陳秋全 →原告丑○○)(2.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陳埤〈
即陳埤泉〉→陳阿成→原告H○○)(3.陳順發→陳家來〈 即陳加來〉→陳寬裕〈即陳裕〉→陳深淵→原告巳○○)( 4. 陳 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陳寬裕〈即陳裕〉→陳 深淵→陳湖樹→原告U○○)(5.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 來〉→陳寬裕〈即陳裕〉→陳深淵→陳秋全→陳福長→原告 地○○)(6.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陳寬裕〈即陳 裕〉→陳深淵→陳秋全→陳福長→原告Y○○),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數件為證,復佐以系爭族譜之記載,經比對後堪認 應屬真實(卷證頁數請參照附表)。至系爭族譜所載之「陳 加來」、「陳寬裕」、「陳埤泉」,雖與戶籍謄本所載之「 陳家來」、「陳裕」、「陳埤」不盡相同,然經核對系爭族 譜所載之「陳加來」娶「朱氏」,生有「陳雲從」、「陳盖 全」、「陳寬裕」、「陳慱厚」、「陳埤泉」五子(參族譜 第三冊第147 頁),與戶籍謄本所載「陳裕」之父為「陳家 來」、母為「朱氏完」、且為陳雲從之弟(本院卷一第184 頁),及「陳埤」之父為「陳家來」、且為陳雲從之弟(本 院卷一第176 頁),均屬相符,自堪認系爭族譜所載之「陳 加來」、「陳寬裕」、「陳埤泉」,即為戶籍謄本所載之「 陳家來」、「陳裕」、「陳埤」無訛,被告i○○等執此名 字之誤寫,辯稱原告等並非陳順發之後代云云,尚非可取。 3.另被告i○○等雖又質疑倘若原告等人為派下員,何以據臺 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上更㈤字第21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865 號判決所載,同為陳順發子孫之陳連輝,竟以佃農 身分承租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耕作云云,然按,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雖對公業之財產享有一定之權利,然並不得任意處分 ,亦未必得就公業之田產任意耕作使用,是派下員如有承租 祭祀公業田產耕作之需要,而向祭祀公業承租田產耕作,尚 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或情理之處,是被告i○○等以前揭事由 ,否認原告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非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等均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就該祭祀 公業自有派下權存在。
㈡被告黃○○等7 人部分:
1.查被告黃○○等7 人主張其等均為陳順發之後代子孫(1.陳 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陳雲從→陳賢→陳連輝→被告 黃○○)(2.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陳雲從→陳賢 →陳連輝→被告R○○)(3.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 →陳雲從→陳賢→陳生地→被告申○○)(4.陳順發→陳家 來〈即陳加來〉→陳雲從→陳賢→陳生地→被告o○○)( 5.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陳雲從→陳賢→陳生地→ 被告G○○)(6.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陳雲從→
陳賢→陳生地→被告m○忠)(7.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 來〉→陳雲從→陳賢→陳生地→被告J○○),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數件為證,復佐以系爭族譜之記載,經比對後堪認應 屬真實(卷證頁數請參照附表)。是被告黃○○等7 人就系 爭祭祀公業,應有派下權存在。
2.原告等雖主張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上更㈤字第21號及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均認定系爭祭祀公業並非 陳雲從所設立,故被告黃○○等7 人應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云云,然觀諸前述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上更㈤字第21 號判決,乃以「…而上訴人(即S○○)既不能證明其為該 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則對何人為該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 下即無置喙之餘地,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仙媽公 之派下權不存在,即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維 持原審駁回上訴人S○○請求之判決(本院卷一第110 頁) ,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亦係以臺灣高等法 院前開判決並未違背法令為由,而駁回上訴人S○○之上訴 ,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2 頁) ,是前開確定判決係以S○○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為由,駁回其訴請確認被告黃○○等7 人就系爭祭祀公業 無派下權存在之請求,應甚明確,則上開確定判決就被告黃 ○○等7 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有無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標的,既 未經實體裁判,自不生既判力。原告等前揭主張,顯無足採 。
3.另原告等雖又主張陳盈達曾向被告黃○○等7 人購買系爭派 下員財產權之相關權利,故其等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已 不存在云云,並提出授權書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93 頁),惟觀諸上開授權書僅記載:「立授權書人祭祀公業仙 媽公派下員黃○○君等12人確實授權與利害關係人陳盈達君 全權處分(包括出售訂約、過戶登記等事項之洽商在內)祭 祀公業仙媽公所有土地(詳如左列土地清冊),恐口無憑, 特立此為證。」等語,並未提及任何出售派下權之約定,自 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黃○○等7 人已將派下權讓與陳盈達。且 參以陳盈達於95年3 月10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內容亦係 表明兩造間曾簽立授權書,言明授權陳盈達全權處分系爭祭 祀公業之土地云云,絲毫未提及被告黃○○等7 人業已讓與 派下權之事(本院卷二第82頁),更足認被告黃○○等7 人 應無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讓與陳盈達之情事。從而,原 告等既未能證明被告黃○○等7 人業將其等之派下權讓與他 人,自應認被告黃○○等7 人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而有派下權存在。
㈢被告i○○等及N○○、h○○、E○○、宇○○、Z○○ 、天○○、O○○、g○○、I○○、B○○、A○○、P ○○部分:
1.經查,系爭設立緣由書關於設立人之出資金額,載有「殿卿 出銀壹中元」乙語,此有卷附設立緣由書影本可資參照(參 本院卷二第248 頁),又觀諸系爭族譜之記載,仙媽公第12 世有一名為「陳殿輕」者,娶謝氏,生陳江水、陳丙寅、陳 烏塗、陳見成、陳金海5 子(參系爭族譜第3 冊第117 頁) ,而依「陳金海」之戶籍資料所示,其父為「陳鄉(卿)」 、母為「陳謝氏月」、且為陳江水之弟,排行五男(本院卷 五第317 頁),另依「陳建成」之戶籍資料所示,其父為「 陳?(類似波)卿」、母為「謝氏月」,排行四男(本院卷 二第266 頁),經互核比對之結果,前述「陳殿卿」或「陳 殿輕」或「陳鄉(卿)」或「陳?(近似波)卿」,無論配 偶姓氏、子女人數及姓名等,均相符合,自應堪認系爭設立 緣由書中之「陳殿卿」與系爭族譜中之「陳殿輕」或戶籍資 料中之「陳鄉(卿)」或「陳?(近似波)卿」乃指同一人 ,僅因「卿」與「輕」讀音近似、「卿」與「鄉」字型相仿 、「殿」字未正確書寫之故,而產生多種不同之寫法,並因 「陳見成」、「陳建成」讀音相同,以致誤載。且查,依被 告i○○等人所提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於昭和年間民事訴訟 中提出之起訴狀所載,被告i○○等所主張之陳殿卿之孫「 陳有土」,亦列名其中,且載為「殿卿之孫」(本院卷四第 91頁),由此更可證「陳殿卿」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無誤,是以,被告i○○等主張「陳殿卿」亦屬系爭祭祀公 業之設立人之一,其子孫應享有派下權乙節,堪予採信。 2.再查,有關上開被告等均為陳殿卿之後代子孫部分,經本院 比對卷附戶籍謄本及系爭族譜之記載後,認均屬無誤(卷證 頁數請參照附表)。至原告等雖質疑系爭族譜記載陳江水娶 張氏不傳抱養子「光來」(系爭族譜第三冊第118 頁),何 來一子「陳烏九」?然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陳烏九之父為 陳江水、母為張氏(本院卷五第166 頁),核與系爭族譜所 載陳江水娶張氏相符,且陳江水縱因張氏不傳而抱養子光來 ,亦不排除張氏嗣後再為生育之可能,是陳烏九應為陳江水 之子,應無疑義。再者,系爭族譜記載陳殿卿之五子陳金海 為咸豐丁巳年5 月初9 生,與戶籍資料陳金海為安正2 年4 月2 日生,固有差異,然經核上述「陳金海」之其他資料, 無論父母、兄弟、排行等均為一致(「陳殿卿」與「陳鄉( 卿)」應為同一人,詳前述),自不能僅因出生日期之登載 略有出入,即否認其同一性。另查,原告等雖指陳火炎之戶
籍謄本記載其父為「陳連成」、母為「黃配」(本院卷六第 114 頁),故應非「陳建成」之子云云,然觀諸被告i○○ 等所提陳火炎之舊戶籍資料所示,其父為「陳建成」、母為 黃氏配(原載為葉氏粉,後塗改為黃氏配)(本院卷三第9 頁),且觀諸陳建成戶籍謄本之記載,其妻「葉氏粉」部分 乃載為「后妻」(本院卷三第8 頁),自足認陳火炎確為陳 建成及其原配黃配之子無誤,至其新戶籍資料載其父為「陳 連成」,則為誤載。此外,被告g○○雖已於101 年3 月14 日與養母陳劉巧終止收養關係,然此並不影響其與養父陳和 國間之收養關係,是原告等以此為由,主張被告g○○就系 爭祭祀公業已無派下權存在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訴請確認其等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等訴請確認被告等就系爭祭 祀公業無派下權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附表
(原告部分)
┌──┬───┬───────────────────┬─────────────┐
│編號│姓名 │繼承關係 │證據 │
├──┼───┼───────────────────┼─────────────┤
│ 1. │丑○○│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陳寬裕〈即│族譜第三冊第145頁、本院卷 │
│ │ │陳裕〉→陳深淵→陳秋全→丑○○ │一第184、187、188頁 │
├──┼───┼───────────────────┼─────────────┤
│ 2. │H○○│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陳埤〈即陳│族譜第三冊第145頁、本院卷 │
│ │ │埤泉〉→陳阿成→H○○ │一第176、181、183頁 │
├──┼───┼───────────────────┼─────────────┤
│ 3. │巳○○│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陳寬裕〈即│族譜第三冊第145頁、本院卷 │
│ │ │陳裕〉→陳深淵→巳○○ │一第184 、卷五第36 頁 │
├──┼───┼───────────────────┼─────────────┤
│ 4. │陳蒼政│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陳寬裕〈即│族譜第三冊第145頁、本院卷 │
│ │ │陳裕〉→陳深淵→陳湖樹→U○○ │一第184 、191 頁、卷五第37│
│ │ │ │、38頁 │
├──┼───┼───────────────────┼─────────────┤
│ 5. │地○○│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陳寬裕〈即│族譜第三冊第145頁、本院卷 │
│ │ │陳裕〉→陳深淵→陳秋全→陳福長→原告陳│一第184、187、188、189頁 │
├──┼───┼───────────────────┼─────────────┤
│ 6. │Y○○│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陳寬裕〈即│族譜第三冊第145頁、本院卷 │
│ │ │陳裕〉→陳深淵→陳秋全→陳福長→Y○○│一第184 、187 、188 頁、卷│
│ │ │ │五第25頁 │
└──┴───┴───────────────────┴─────────────┘
(被告部分)
┌──┬───┬───────────────────┬─────────────┐
│編號│姓名 │繼承關係 │證據 │
├──┼───┼───────────────────┼─────────────┤
│ 1. │黃○○│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陳雲從→陳│族譜第三冊第145頁、本院卷 │
│ │ │賢→陳連輝→黃○○ │二第54、56、59-2、59-6頁 │
├──┼───┼───────────────────┼─────────────┤
│ 2. │R○○│陳順發→陳家來〈即陳加來〉→陳雲從→陳│族譜第三冊第145頁、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