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88號
原 告 張若祐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代理人 徐秉義律師
被 告 彭丹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若祐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彭丹 柳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原告於99年 1 月11日為被告申請來臺團聚,同年2 月12日被告來臺後, 即與原告及原告雙親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婚 姻生活尚稱和樂。惟兩造於99年5 月2 日因故發生爭執,被 告即離家出走,原告因而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業經鈞院 以99年度婚字第373 號判決被告應返回臺北市○○區○○路 000 號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未返家與原 告共同生活,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 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18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但於99年 5 月2 日與原告發生爭執離家出走後,即拒絕返家與原告共 同生活,雖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本院以99年 度婚字第373 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迄今 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 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罡大公證處公證書、大陸地區結婚證書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本院99年度婚字第373 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 境紀錄結果,被告於100 年4 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 入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 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 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 第415 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如前 所述,本件被告於99年5 月2 日與原告發生爭執離家出走後 ,即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雖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義務,並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373 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與 原告同居,惟被告於100 年4 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家與 原告共同生活,而被告又未陳明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 由,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 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