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28號
原 告 顧明珠(原名顧綵榛)
被 告 張如發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張如發於民 國88年4 月13日結婚,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惟多 次離家不返,經原告多方尋找,仍無消息,迄今下落不明, 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 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於88年4 月13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暨結婚證登記 資料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來臺後, 多次離家不返,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婚後雖曾來臺,惟於 89年10月30日出境離臺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 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7頁)、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8 月9 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 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
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條文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 本件被告於89年10月30日離臺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臺 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2年,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 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 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 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