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4號
SLDM,102,訴緝,4,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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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546號、第2492號、第3364號、第4112號、第4208號、第52
55號、第5266號、第5313號、第5428號、第5432號、第5627 號
、第5634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5850號、100 年度少連偵
字第24號、第36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蒞追字第3 號,就起
訴書附表2 編號4 被害人游戴玉粉⑴、⑵即99年10月11日、12日
遭詐欺取財部分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3 至5 、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及附表二、五、八、九、附表十二編號1、2 、附表十三、附表十四編號2 、附表十八編號2 、附表二十編號2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壹、戊○○於下列行為時係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 於下列時間加入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李佳倫、趙姿閔 、陳藝文、白泊清、李家豪(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 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罪刑)、洪子堯陳昱安(均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樹」之成年 男子等人分別所組之下列詐騙集團,擔任該詐騙集團負責開 車搭載冒用公務員身分出面向被害人收與詐騙現款之人員之 工作(即俗稱車頭),而與下列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下列之 方詐騙分工方式,並以該詐騙集團成員事先印妥之下列偽造 之公文書或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分別詐騙下列被害人之金錢 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⑴、⑵、⑶部分(被害人丁○○○) ㈠戊○○與少年黃O 盛(民國83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業經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 予感化教育)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年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稱公 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江士彥檢察官,於99年9 月16日撥打電 話予丁○○○,虛稱其帳戶被監管,涉及刑事案件,需提繳 帳戶內現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提款,並依



約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忠孝西路與南崁 溪自行車道前等候交付監管款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見丁○○ ○已上鉤,旋指指派戊○○負責開車搭載黃O 盛等人前往約 定地點,即推由黃O 盛下車冒稱係江士彥檢察官指派之黃忠 倫書記官公務員,並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交予丁○○○,致丁○○○深信該人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江士彥檢察官指派之黃忠倫書記官,而陷於錯誤,當 場交付6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 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丁○○○之權益。事後, 由戊○○將前揭詐得款項分別扣除1.5 %之車資後,其餘款 項均交予該詐騙集團上級人員。
㈡戊○○復與少年黃O 盛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承前同一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 絡,循相同模式,接續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江士彥 檢察官,接續於99年9 月17日許,再度撥打電話予丁○○○ ,虛以同一事由,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提款並依約 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忠孝西路與南崁 溪自行車道前等候交付監管款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見丁○○ ○已上鉤,旋指指派戊○○負責開車搭載黃O 盛等人前往約 定地點,即推由黃O 盛下車冒稱黃忠倫書記官,並將附表二 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予丁○○○,致丁○○○陷於錯 誤,當場交付18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丁○○○之權益 。事後,由戊○○將前揭詐得款項分別扣除1.5 %之車資後 ,其餘款項均交予該詐騙集團上級人員。
㈢戊○○復與少年黃O 盛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復再承前 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 意聯絡,循相同模式,接續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江 士彥檢察官,接續於99年9 月20日許,再度撥打電話予丁○ ○○,虛以同一事由,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提款並 依約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忠孝西路與 興南街口等候交付監管款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見丁○○○已 上鉤,旋指指派戊○○負責開車搭載黃O 盛等人前往約定地 點,即推由黃O 盛下車冒稱黃忠倫書記官,並將附表二編號 4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予丁○○○,致丁○○○陷於錯誤, 當場交付84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丁○○○之權益。事後 ,由戊○○將前揭詐得款項分別扣除1.5 %之車資後,其餘 款項均交予該詐騙集團上級人員。嗣丁○○○返家後心覺有 異,報警後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⑵、⑷部分(被害人酉○) ㈠戊○○竟與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少年單O 承(83年5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業經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 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予感化教育)及單O 承所介紹真實姓名 不詳之未滿18歲車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 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21日中午12時許,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稱林秋田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酉○,偽 稱遭他人利用在新竹武昌郵局開立人頭帳戶、開設空頭公司 ,涉及詐欺案件,需繳交款項予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監管科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郵局提領50萬元 ,並依約定至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二段之啄木鳥藥局門口等 候交付監管款項。嗣詐欺集團見酉○已上鉤,指揮歐杰霖派 人出面取款,歐杰霖旋指派陳孝剛陳孝剛再指揮戊○○負 責開車搭載負責掌機之陳孝剛以及單O 承所介紹之未滿18歲 姓名不詳之車手,江伯東居中協助陳孝剛聯繫,抵達現場後 ,由單O 承所介紹之未滿18歲少年車手假冒書記官,向酉○ 收取50萬元得手後,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酉○之權益。嗣由陳 孝剛將前揭詐得款項扣除16%後交與歐杰霖陳孝剛再從中 分配予江伯東、戊○○等作為報酬。
㈡戊○○復與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少年尤O 基(83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單O 承所介紹之少年車手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承前同一詐欺取財 、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循同一手法,接續於99 年9 月27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酉○以同一事 由約定取款,惟酉○早已發覺有異報案,乃佯裝配合依約於 同日下午14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 段之啄木鳥藥局 門口等候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誤以酉○再度上鉤,旋指 揮歐杰霖派人出面取款,歐杰霖即指派陳孝剛,由陳孝剛江伯東負責聯繫,陳孝剛再指派戊○○負責掌機與大陸上手 直接聯繫及開車搭載尤O 基、單O 承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車手前往約定地點,陳孝剛另交付手機予戊○○轉交尤O 基以為聯繫,俟抵達約定地點後,推由尤O 基攜帶前揭手機 、黑色手提包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冒稱陳明德書記官故意對 手機稱「長官我到了」,並將手機交給酉○與詐欺集團上手 直接通話,酉○通話後尚未交付款項予尤O 基之際,即為埋 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詐取財物得逞。復經警當場自尤O 基 身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⑴、⑵部分(被害人陳愽磨) ㈠戊○○竟與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少年單O 承及其所介 紹少年車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稱 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人員,於99年10月4 日10時許 ,撥打電話予陳愽磨,虛稱其身分證遭冒用開立帳戶,涉及 刑事案件,需繳交35萬元云云,致陳愽磨陷於錯誤,依指示 提款,並依約至彰化市公園路二段龍泉寺前等候交付監管款 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見陳愽磨已上鉤,旋指揮歐杰霖通知陳 孝剛、江伯東負責聯繫,陳孝剛指派戊○○負責開車搭載單 O 承及其介紹之車手等人前往約定地點,即推由單O 承所介 紹真實姓名不詳之車手下車冒稱係臺灣臺北地檢署之公務員 ,並將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予陳博磨,再指示 陳愽磨自行前往彰化市○○路0 段○○○○○○○○○○○ ○號2 至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致陳愽磨深信該人確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人員,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5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 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陳愽磨之權益。事後,由戊○○將 前揭詐得款項分別扣除3 %之車資、10%交予陳孝剛後,其 餘款項均交予大陸派遣人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 所示之物。
㈡戊○○與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少年單O 承及其所介紹 之車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承前同一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9年10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 循同一手法,再度電話聯繫陳愽磨,虛稱必須再交付25萬元 云云,陳愽磨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 時,經郵局人員發覺有異阻攔並聯絡警員到場處理,陳愽磨 始發覺有異,惟陳博磨仍佯裝配合於同日上午11時許,依約 在彰化市○○路0 段00號等候交付款項。另方面,詐欺集團 見陳愽磨再度上鉤,即由歐杰霖指揮陳孝剛陳孝剛及江伯 東負責聯繫,由陳孝剛指派戊○○負責掌機與大陸聯繫及開 車搭載單O 承及其介紹之車手等人前往約定地點後,因發覺 有異,經大陸上手電話指示,而未得逞。
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⑶及⑴、⑵追加起訴部分(被害人辰○ ○○)
㈠戊○○與白泊清、少年黃O 盛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稱公 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99年10月11日9 時許,先後冒稱臺大醫院王課長、檢察官名



義撥打電話予辰○○○,虛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涉及刑事 案件,需先繳交48萬元提供監管云云,致辰○○○陷於錯誤 ,依指示提款並依約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 央路與中央一街口等候交付監管款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見辰 ○○○已上鉤,旋由戊○○負責聯繫上游詐欺集團及指揮白 泊清負責把風及黃O 盛負責保管戊○○交付經詐欺集團事先 偽造之公文書,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 負責取款之黃O 盛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向辰○○○出示並交 付如附表六編號1 之偽造公文書,當場收取辰○○○交付之 4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 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辰○○○之權益。事後,戊○○ 將前揭詐得款項取出5 %後分配予白泊清作為報酬。 ㈡戊○○復與白泊清、少年黃O 盛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 承前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 之犯意聯絡,循相同模式,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檢 察官,接續於99年10月12日9 時許,再度撥打電話予辰○○ ○,虛稱其涉及其他刑事案件,需再繳交75萬元提供監管云 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提款並依約於同日中午12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與中央一街口等候交付監管款 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見辰○○○已上鉤,旋由戊○○負責聯 繫及指揮白泊清負責把風、黃O 盛負責取款及保管偽造之公 文書,待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 之黃O 盛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向辰○○○出示並交付如附表 六編號2 之偽造公文書,並向辰○○○收取75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 之正確性及辰○○○之權益。事後,戊○○將前揭詐得款項 取出5 %後分配予白泊清作為報酬。
㈢戊○○復再與少年黃O 盛承前同一犯意,並與另行起意之陳 孝剛及江伯東等成年人、少年陳O 誠(83年10月23日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循同一 模式,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檢察官,於99年10月14 日9 時許,再度聯繫辰○○○,虛稱其遭冒名開戶其他帳戶 ,需再繳交91萬元云云,致陷於錯誤,依約於同日中午12時 2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與中央三街口等候交付監管 款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見辰○○○已上鉤,旋由陳孝剛及江 伯東負責聯繫,陳孝剛指示戊○○負責掌機及開車搭載負責 把風之陳孝剛、負責取款之陳O 誠前往約定地點,俟抵達約 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少年黃O 盛下



車前往約定地點,向辰○○○出示如附表六編號3 之偽造公 文書,並交付之,使辰○○○更深信該黃O 盛確為地檢署人 員,當場交付91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辰○○○之權益。 事後經被害人辰○○○報案,始悉上情。
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部分(被害人己○○) 戊○○與陳孝剛江伯東、少年黃O 盛、陳O 誠及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稱 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 裝員警、檢察官,先後於99年10月13日15時許及同月14日上 午8 時許,撥打電話予己○○,虛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申請 健保局補助金、帳戶資料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因分案調查 需先繳交42萬元提供監管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約於 99年10月14日下午14時許,在臺北市○○區0 號公園等候交 付監管款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見己○○已上鉤,旋由江伯東 協助陳孝剛待接電話聯繫大陸詐欺集團,由陳孝剛指派戊○ ○負責駕車搭載負責把風之陳O 誠、負責取款之黃O 盛前往 約定地點,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負責取 款之黃O 盛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尚未向己○○取款之際,經 現場警員發現攔查及上游詐欺集團電話通知異常,而未得逞 。
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被害人寅○○) 戊○○與李佳倫、陳孝剛江伯東白泊清、少年黃O 盛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先後冒稱健保局人員、員警、檢察官,於99年10月15 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寅○○,虛稱其健保卡遭冒用鎖 卡,涉及洗錢案,需交付50萬元云云,惟因寅○○心生警覺 ,立即報警查證後,佯裝同意依約於同日下午14時許,在臺 北市金山南路一段百事達影帶出租店前等候交付監管款項。 嗣前揭詐欺集團誤以為寅○○已上鉤,旋指揮李佳倫派人出 面取款,李佳倫旋指示陳孝剛負責聯繫,江伯東協助陳孝剛 ,指派戊○○負責駕車搭載負責把風之白泊清、負責取款之 黃O 盛前往約定地點,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 事,由負責取款之黃O 盛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尚未向寅○○ 會面取款之際,察覺現場疑有警員埋伏而放棄取款而未得逞 。
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⑴至⑶部分(被害人辛○○○) ㈠戊○○與李佳倫、陳盈達(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白泊清、少 年黃O 盛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稱公務員僭行職務之犯 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勞保局人員及法官 ,於99年10月25日,撥打電話予辛○○○,虛稱其勞保資料 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需先繳交保證金100 萬元提供監管云 云,致辛○○○陷於錯誤,同意依約於同日中午,在新北市 板橋區國慶路213 巷內等候交付監管款項。嗣前揭詐欺集團 見辛○○○已上鉤,旋由李佳倫指揮陳孝剛負責聯繫,陳孝 剛指派戊○○負責開車搭載負責把風之白泊清及負責取款之 黃O 盛前往約定地點,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 事,由負責取款之黃O 盛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假冒書記官向 辛○○○出示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 之偽造公文書,使辛○○○深信黃O 盛確為法院公務員,當 場交付1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 執行之正確性及辛○○○之權益。事後,由李佳倫將詐得款 項扣除12至13%分配戊○○等人,李佳倫則分得3 %等後, 餘款由李佳倫交付陳盈達轉交大陸派遣之收款人員。 ㈡戊○○與李佳倫、白泊清、陳盈達、黃O 盛及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復承前同一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稱公務 員行使職務之犯意聯絡,循同一手法,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佯裝法官,接續於99年10月26日,與辛○○○電話聯繫 ,偽稱其另涉及刑事案件需先繳交保證金180 萬元提供監管 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乃同意於同日中午,在新北市 板橋區國慶路49巷之仁愛公園內等候交付監管款項。嗣前揭 詐欺集團見辛○○○已上鉤,旋由李佳倫指揮戊○○負責聯 繫及開車搭載負責把風之白泊清及負責取款之黃O 盛,俟抵 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黃O 盛下 車前往約定地點,假冒書記官向辛○○○出示由詐欺集團成 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使辛○○○ 深信黃O 盛確為法院公務員,當場交付180 萬元,足以生損 害於法院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辛○○○之 權益。事後,由李佳倫將詐得款項扣除12至13%分配戊○○ 等人,李佳倫則分得3 %後,餘款由李佳倫交付陳盈達轉交 大陸派遣之收款人員。
㈢戊○○又再與李佳倫、白泊清、陳盈達、黃O 盛及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承前同一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稱公 務員行使職務之犯意聯絡,循同一手法,由前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佯裝法官,再接續於99年10月27日,再度電話聯繫辛 ○○○,虛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先繳交保證金75萬元提供監 管云云,致辛○○○信以為真,同意依約於同日中午,在新 北市板橋區國慶路49巷之仁愛公園內等候交付監管款項。嗣



前揭詐欺集團見辛○○○已上鉤,旋由李佳倫指揮戊○○負 責聯繫及開車搭載負責把風之白泊清及負責取款之黃O 盛, 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黃O 盛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假冒書記官向辛○○○出示由詐欺集 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使辛○ ○○更深信黃O 盛確為法院人員,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75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 性及辛○○○之權益。事後,由李佳倫將詐得款項扣除12至 13%分配戊○○等人,李佳倫則分得3 %等後,餘款由李佳 倫交付陳盈達轉交大陸派遣之收款人員。
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被害人丙○○○) 戊○○與李佳倫、陳孝剛、陳盈達、白泊清、少年黃O 盛與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稱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 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主任檢察官侯名皇,於99年10 月26日,撥打電話予丙○○○,虛稱其通知3 次沒有出庭已 被通緝,涉嫌跨國詐騙案件,帳戶將凍結,要繳款避免凍結 ,致丙○○○陷於錯誤,遂同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 縣桃園市○○街00號附近等候交付監管款項。嗣前揭詐欺集 團見丙○○○已上鉤,旋由李佳倫聯繫陳孝剛陳孝剛指揮 戊○○負責聯繫上游詐欺集團及開車搭載負責把風之白泊清 、負責取款之黃O 盛前往約定地點,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 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黃O 盛下車前往約定地點, 冒稱書記官向丙○○○出示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交由戊 ○○轉交黃O 盛之附表八所示偽造公文書,使丙○○○更深 信黃O 盛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務員,而當 場交付3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丙○○○之權益。事後 ,李佳倫將前揭詐得款項其中之12、13萬元分配予戊○○、 3 萬元予黃0 盛、2 萬元予白泊清作為報酬後,由李佳倫再 將餘款轉交陳盈達交付予大陸派遣之收款人員。嗣丙○○○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其所收執如附表八所示之偽造公 文書交由警方採證,經採集指紋送驗後,發現與戊○○之指 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被害人申○○) 戊○○與陳孝剛江伯東白泊清、少年黃O 盛及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99年10月 2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申○○,虛稱其開立之新竹商 業銀行帳戶遭冒用,涉嫌刑事案件,需先繳20萬元給法院,



才能辦理分案,致申○○陷於錯,同意於同日下午17時20分 ,在雲林縣西螺鎮○○○路000 號等候交付20萬元款項。嗣 前揭詐欺集團見申○○已上鉤,旋由陳孝剛負責聯繫,江伯 東協助聯繫,陳孝剛指揮戊○○負責掌機及開車搭載負責把 風之白泊清及負責取款之黃O 盛,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 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黃O 盛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向 申○○出示交付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九所示之偽 造公文書,並當場收取申○○提出之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臺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申○○之權益。事後,陳孝剛將前 揭詐得款項中之6 %分配予戊○○、自己分得10%作為報酬 後,餘款17萬多元歸還詐欺集團在臺之負責人員。嗣申○○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九所 示之物。
十、起訴書附表編號8⑶部分(被害人壬○○) 戊○○與陳孝剛江伯東趙姿閔歐杰霖李易昇(李易 昇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 有期徒刑1 年2 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 字第425 號上訴駁回確定)、少年鍾O 餘(86年4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 )、單O 承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冒稱公 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 別證」1 枚、再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邱世 偉」印文各1 枚蓋用其上,並貼上鍾O 餘照片完成偽造之「 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邱世偉識別證」1 張 ;另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11月25日公文」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99年11月25日收據」各1 張,以電腦 打字套印方式偽造檢察官「周士榆」之印文各1 枚蓋用其上 完成偽造如附表十之偽造公文書;復推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 年11月25日上午9 時許,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周 士榆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其涉及非法資金洗 錢,必須提領172 萬元,始得洗清罪嫌,會指派書記官前往 給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同意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 三和公園等候交付款項。前揭詐欺集團見壬○○已上鉤,旋 由歐杰霖指示陳孝剛以0000000000號SIM 卡之電話通知戊○ ○等人到場取款,江伯東協助聯繫,陳孝剛即指派戊○○轉 介李易昇駕駛陳孝剛購買之權利車搭載負責把風之趙姿閔、 負責取款之鍾O 餘,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 ,由負責取款之鍾O 餘下車前往約定地點,並持偽造之「臺



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邱世偉識別證」冒充係 書記官,並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壬○○以 為行使,因壬○○事前發現有異報警,配合佯裝以玩具鈔交 款,經在旁員警當場逮捕李易昇、鍾O 餘,而未得逞,趙姿 閔則乘機逃逸,足以生損害於壬○○、「邱世偉」、「周士 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務部公務員職務 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並為警扣得如附表十所 示之物。
十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部分(被害人亥○○○) 戊○○與趙姿閔、陳藝文、白泊清白泊清部分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2937號判決)及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稱公 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99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佯裝係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人員 ,撥打電話予亥○○○,虛稱其涉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 案件,須配合將帳戶內原有存款全部提領監管,致亥○○ ○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總計89萬4 千元, 茲因亥○○○於郵局提款時遭郵局人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後,亥○○○佯裝配合,依約於同日晚間6 時55分許,在 高雄縣鳳山市鳳南路2 段與五甲二路口等候交付款項。嗣 詐欺集團誤以為亥○○○已上鉤,旋指揮戊○○聯繫陳藝 文承租0166-FX 自小客車車輛後,由戊○○駕駛出租車輛 搭載負責把風之趙姿閔、負責出面取款之白泊清以及在車 上把風之陳藝文,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 ,由負責取款之白泊清下車前往約定地點與亥○○○見面 時,即為在旁伺機逮捕之警查獲,因而詐欺取財未得逞。 並扣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
十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2)部分(被害人巳○○) 戊○○與趙姿閔、陳藝文、楊浩(楊浩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0 年度訴字232 號判決)、少年柳O 瑜(84年9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保護管束)、單O 承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等之犯意聯絡,先由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99年12月30日上午8 時30分許, 先後冒稱係刑大陳隊長、劉檢察官,與巳○○電話聯繫, 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要加速偵辦,要求需再提領100 萬 元供監管云云,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佯裝配合 依約於同日下午1 時,在臺新銀行古亭分行大門左轉100 公尺處等候交付款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見巳○○已上鉤,



旋指揮戊○○出面取款,戊○○即指派陳藝文出面承租87 02-VV 號自小客車,單O 承負責轉介車手楊浩,戊○○復 指派趙姿閔負責掌機及駕駛出租車輛搭載負責把風之柳O 瑜、負責取款之楊浩,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 行事,由負責取款之楊浩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向巳○○出 示如附表十二編號3 所示之偽造識別證以證明其係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另出示如附表十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公文書,在巳○○尚未交付款項之際,即為在旁 伺機逮捕之警查獲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十二所示 之物。
十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部分(被害人庚○○) 戊○○與陳藝文、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李家豪、少年蔡O 修(84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中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予感化教育)及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 年1 月3 日下午2 時許,先 後冒稱警官陳國華、檢察官周慶華,撥打電話予庚○○, 虛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涉及多起刑案,需準備40萬元提 供監管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約於100 年1 月6 日 下午3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敦和里敦和國小對面六角亭 等候收取款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見庚○○已上鉤,旋指揮 戊○○派人出面取款,由戊○○指派陳藝文承租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戊○○擔任掌機及駕駛出租車輛搭載 負責把風之李家豪、陳藝文及負責取款之蔡O 修前往約定 地點,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 款之蔡O 修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向庚○○出示事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十三之偽造公文書以為行使,並當場 收取庚○○交付之40萬元。事後,由戊○○從前揭詐得款 項收取其中3 %,餘款在歸還詐欺集團在臺負責人。嗣為 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
十四、起訴書附表貳編號20部分(被害人癸○○) 戊○○與趙姿閔、陳藝文、少年柳O 瑜及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 團於100 年01月7 日12時許,偽裝中央健保局人員,撥打 電話予癸○○,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涉及洗錢案件, 需提領80萬元作為監管云云,致癸○○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同意依約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南京東路5 段 59巷與健康路口(長壽公園)等候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成



員因見癸○○已上鉤,旋指揮戊○○派人出面取款,由戊 ○○指派陳藝文承租9663-NJ 號自用小客車,指派趙姿閔 負責掌機、把風駕駛承租車輛搭載負責取款之柳O 瑜前往 約定地點,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 責取款之柳O 瑜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向癸○○出示並交付 由詐欺集團事先偽造如附表十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以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癸○○之權 益,並當場收取癸○○所交付之80萬元。事後,趙姿閔從 詐得款項抽取1 %分配予戊○○。嗣癸○○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十四所示之 物。
十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被害人卯○○) 戊○○與趙姿閔、陳藝文、李家豪及少年柳O 瑜、傅O 賀 (83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等之犯意聯絡,先由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 年1 月10日上午10時許,先 後冒稱健保局人員、警官,撥打電話予卯○○,佯稱其溢 領健保補助6 萬元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30萬元監管,會 指派鄒姓書記官取款,致卯○○信以為真,同意依約於同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21世紀不 動產商店前等候交付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見卯○○已上 鉤,旋指揮戊○○派人出面取款,戊○○先指示陳藝文承 租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指派趙姿閔負責掌機聯繫及 駕駛出租車輛搭載負責把風之李家豪、柳O 瑜及負責取款 之傅O 賀前往約定地點,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 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傅O 賀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向卯○ ○出示由詐欺集團事先偽造未蓋用印文之公文書,由趙姿 閔使用戊○○交付之印章,在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受前揭公 文書後,在車內蓋用印章完成偽造如附表十五編號1 、2 所示之公文書以為行使,並冒充公務員出示偽造如附表十 五編號3 所示之偽造識別證以證明身份,因卯○○察覺前 揭偽造識別證、公文書有異懷疑傅O 賀身份而未交付款項 之際,即為巡邏員警將傅O 賀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十 五所示之物,而詐欺未得逞。
十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部分(被害人戌○○) 戊○○與趙姿閔、李家豪(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8號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確定)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00 年1 月11日10時30分許,先後冒稱中央健康保險 局主任、警官,電話詢問戌○○:是否有委託他人領醫療 險,其開設之銀行帳戶遭人冒用,需提供保證金82萬元云 云,致戌○○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 ,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順道向員 警求證,經員警告知其遭詐騙後,戌○○遂配合警方辦案 ,先至陽信銀行社子分行提領82萬元之假鈔後,乃依詐欺 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臺北市○○區 ○○街000 號前等候交款。嗣詐欺集團成員誤以為戌○○ 上鉤,旋指揮戊○○派人出面取款,戊○○即指派趙姿閔 負責掌機聯繫及駕駛5586-UU 出租車輛搭載負責把風之李 家豪前往約定地點,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 事,由負責取款之李家豪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冒充臺灣省 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賢之身分行使職權,向 戌○○出示由詐欺集團事先偽造未蓋用印文之公文書,由 趙姿閔使用戊○○交付之印章,在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受前 揭公文書後,於車內蓋用印章完成偽造如附表十六所示之 公文書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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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