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93號
SLDM,102,聲,393,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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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3號
受 刑 人 沈逢彬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
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逢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逢彬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 民國98年5 月27日、100 年7 月8 日,各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及5 年確定。於98年1 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 2 年3 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沈逢彬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8年 5 月27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 0 年7 月8 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1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 年,並於98年1 月19日送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 務部矯正署以102 年3 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 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3 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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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