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謙
指定輔佐人 鄭順興
陳雨嫺
選任辯護人 黃正淮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1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
序,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博謙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博謙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0年5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鄭博謙罹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其為三立電視臺外包劇組工作人員可進出 該公司大樓之便,於101 年1 月18日晚上某時許,至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4 樓三立電視臺工程二部辦公室, 趁該公司舉辦尾牙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三立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公司)所有之夾克6 件,供己穿著1 件外,將其餘5 件分贈予同劇組之林耿旭、李佳芝、吳榤辳 、林子堯、葉建男等5 人。嗣因其他員工發現後,向三立電 視臺工程二部經理林紀禹舉報,由林紀禹向林耿旭等5 人詢 問夾克來源,再向鄭博謙求證後,經其寫下自白書,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三立電視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鄭博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不諱 ,並經告訴代理人廖月鈴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偵卷 第5 頁至第7 頁、第83頁),另據證人林耿旭、李佳芝、吳 榤辳、林子堯、葉建男於警詢中;證人林紀禹、尹銘貴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 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83 頁至第85頁),復有被告之自白書1 紙及返還外套照片1 幀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自91年6 月間起即在行政院衛 生署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精神科長期就醫,有臺北醫 院101 年10月23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病歷資 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7頁)。經本院委請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北榮總)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被告為精神分裂症發病超 過10年以上之病人,造成被告認知功能有明顯抽象思考缺損 、判斷力減退,被告描述事件經過,對於事物推論有過於簡 化現象,鑑定時心理衡鑑顯示,被告對一社會情境之瞭解及 判斷較弱,且容易有似是而非之想法與推論,此外,被告主 觀知覺到的情緒、人際關係及精神症狀困擾相當高,由以上 綜合判斷,被告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 臺北榮總102 年2 月26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 神狀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 可知,依臺北榮總精神科鑑定結果,被告因妄想型精神分裂 症致影響其行為時之判斷能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 得其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竊取之財物為外套6 件,惟犯 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且已將所竊得之外套返還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